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威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劉威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王婷儀與債務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更正109年度司促字第21566號支付命令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者,自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李進倫之董事辭職書表明於109 年7月9日「即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但卻於同日董事會出席並擔任董事長主席,則該日補選董事長一事並不合法,且債務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欲以109年7月9日董事會議記錄申請「解任暨補選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解任登記」一案,最終因無法就主管單位之疑義說明及補正證明文件,終遭駁回申請,顯示補選董事長一事確不合法,則仍應回至原登記狀態,從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最新公司資料顯示,債務人藍海公司之代表人仍為「李進倫」;即使異議人於該次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但其後表明不願擔任,且從未出示「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顯示異議人與債務人藍海公司間從未有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異議人已辭去董事職務,非公司負責人,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6日將109年度司促字第215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務人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裁定更正為異議人,自屬有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6日就債權人王婷儀與債 務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間之支系爭付命令裁定,以原裁定關於債務人藍海公司之法定理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為由,予以裁定更正,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得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者,應以裁定當事人即債權人王婷儀、債務人藍海公司為限。縱原裁定記載異議人為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仍非屬裁定當事人,為無異議權之人,故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