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樓慧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樓慧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 年4月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1年度司促字第3794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 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際平起訴請求給付折讓金、租金等,經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24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然相對人瑞傑公司迄今僅支付2 萬元欠款,並未依上開判決為給付,故除租金、折讓金外,另需給付遲延未履行之罰金,三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40萬3150 元,而相對人王際平為瑞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承擔給付義務云云。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108 年迄今尚積欠之租金、折讓金以及罰金。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 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民事判決 為請求原因及事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異議人於上開案件係以其與瑞傑公司簽訂之房屋回租契約、房屋買賣契約為據,起訴請求相對人瑞傑公司、王際平給付租金及折讓金,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瑞傑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及折讓金部分為有理由,然其就相對人王際平之請求則無理由,並判決: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於每年二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對相對人瑞傑公司請求之租金及折讓金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本可逕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瑞傑公司強制執行,自無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又異議人對相對人王際平請求給付租金、折讓金部分,業經上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異議人就同一標的重複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法。另異議人請求之罰金部分,其依據為何?未見異議人釋明或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乏其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