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俞瑞晟、林萬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03號 原 告 俞瑞晟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萬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 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經核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應提出確受有修理費損害之證據資料(應補正提出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車禍受損狀況照片、該車輛修復狀況之照片及有支付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並應請修車行即偉鑫車業行提出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列計之估價單、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並提出繕本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開證據資料到 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所需、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