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再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告 亙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委由全順報關行向再審被告連 線申報進口DISTILLED SPIRITS PREPARATIONS LEEBAI KAO LIANG JINQ LIQUOR @六○○ML , 一八%ALC., 一二BOT/CTN(李白高粱清酒)乙批(報單號碼:第 DA/九一/G七五○/○○○三號),申報價格FOB HKD 四八/CT N,因菸酒稅未決,再審原告急需提貨,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規 定,准由再審原告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五、○四七元,先行驗放 。嗣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案號:九一 –二六七九八),應按CIF TWD 三二/瓶核估,核計應納稅費計一、三 ○三、一七九元,除就原繳保證金抵繳稅費外,並通知再審原告繳納應補徵稅費 八八、一三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遭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院判決理由採信再審被告所稱:「惟查本 件被告係向專業商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並經原告國外供應商華澳酒廠總經理李 方儀證實其實際交易價格為(TWD 五四/BOT)無訛」云云,再審被告所 謂之專業商並無鑑價鑑定資格,其輕率將該專業商查得之價格作為核估準據,不 符鑑定精神,毫無公信可言,不應採信,又再審原告經與供應商華澳酒廠總經理 李方儀連繫研究,亦發覺再審被告之核估內容與澳門地區之製造成本結構相去甚 遠,可見再審被告所述與實情不符,除卷附華澳酒廠提供之聲明書正本及單價成 本分析外,李方儀亦願為本案證人。 二、另原審就本案有關發票、原產地證明、裝箱單、目錄、澳門行政區政府出口證明 ,皆經我國派駐澳門之台北經濟文化中心之財稅審核無誤,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 二十五條之內容,被告不予採信,且原審對此等資料亦未加以斟酌,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系爭貨物「李白高粱清酒」,原申報價格FOB HKD 四八/CTN( 折合約TWD一七.八五六/BOT)與類似貨物之行情價格相較相差懸殊,再 審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 原申報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無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第 三十條規定之價格資料可供作為核價之依據,驗估處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憑本案貨樣及再審原告提供之生產流程表和原料成份分析表,向專業 商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為CIF TWD 三二/BOT ,另徵諸國外供應商華澳酒廠總經理李方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該處說明 稱其與再審原告間之交易狀況為三分之一訂金付現,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收迄,又 經參閱其四月八日訂貨合約內容,該日付現HKD 四/BOT適證實其實際交 易價格NTD五四/BOT(HKD 四/BOT×三=HKD 十二/BOT )無訛,原核估價格並未偏高,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亞太金獎酒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懿芝,股東:李方儀)於同年月三十日以 進口報單第DA/九一/H○三四/○○○一號進口金獎十八°C高梁清酒乙批 ,該案貨物與本案貨品之生產國別、賣方供應商、酒精濃度、成分及包裝規格類 似,根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 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 為替代者而言,故該案貨物與本案貨物應屬類似貨物,該公司原申報價格亦為F OB HKD 四八/CTN,並經驗估處改按CIF TWD 三○/BOT 核估,該公司原不服,歷經復查、訴願駁回等行政救濟之程序後,並未再提起行 政訴訟,與之相較該處對本案貨物核估價格尚稱合理。復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 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計算價格之核定,常須依賴國外生產者提供 資料,因非輸入國法權所及,故生產廠商所提供之成本與費用是否符合生產國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難以查證,準此,華澳酒廠提供之成本分析說明書並未能供海 關按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之資料,再審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委由全順報關行向再審被告連線申報進口事 實欄所示之李白高粱清酒乙批,申報價格FOB HKD 四八/CTN,因菸 酒稅未決,再審原告急需提貨,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准由 再審原告繳納保證金一、二一五、○四七元,先行驗放。嗣再審被告依據驗估處 查價結果(案號:九一–二六七九八),應按CIF TWD 三二/瓶核估, 核計應納稅費計一、三○三、一七九元,除就原繳保證金抵繳稅費外,並通知再 審原告繳納應補徵稅費八八、一三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遭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進口酒品原告於原審提出相關發票、原產地證明、裝箱單 、目錄、澳門行政區政府出口證明,皆經我國派駐澳門之台北經濟文化中心之財 稅審核無誤,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內容,再審被告不予採信,輕率將 該專業商查得之價格作為核估準據,又此專業商並無鑑價鑑定資格,且原審對此 等資料亦未加以斟酌,再審原告經與供應商華澳酒廠總經理李方儀連繫研究,亦 發覺再審被告之核估內容與澳門地區之製造成本結構相去甚遠,有該酒廠提供之 聲明書正本及單價成本分析外,李方儀亦願為本案證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明定。惟該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斟 酌,或該證物無關重要,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李白高粱清酒乙 批,經驗估處查核結果,以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FOB HKD 四八/CTN ,與類似貨物之行情價格相較相差懸殊,而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證明 其申報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無關稅法第二 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價格資料可供作為核價之依據,乃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 規定,按本案貨樣及再審原告提供之生產流程表和原料成份分析表,向專業商查 得之合理行情價格CIF/TWD32/BOT核估其完稅價格,並通知再審原 告補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於原審雖提出系爭進口貨物之相 關發票、原產地證明、裝箱單、目錄、澳門行政區政府出口證明、同業海報及澳 門華澳酒廠之聲明書及說明書(單價成本分析)等為證,惟原審係依驗估處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總驗一㈡字第○九二○一○○四六八號函所示,按本案貨樣及 再審原告提供之生產流程表和原料成份分析表,向專業商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C IF/TWD32/BOT核估其完稅價格,又國外供應商華澳酒廠實際負責人 李方儀至驗估處說明稱,其與再審原告之間交易狀況為三分之一訂金付現,九十 一年四月八日收訖,餘款另外則由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方儀為華澳酒廠總 經理及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處理。依照四月八日訂貨合約內容,該日 付現HKD4/BOT,則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應為HKD 4/BOT*3=HKD 1 2/BOT(約TWD54/BOT),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 案依查得合理行情價格CIF TWD 32/BOT核估,並無偏高,是再審 被告依該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四四一、六○○元,據以核定應納稅費為一、三 ○三、一七九元,扣除以原繳保證金抵繳稅費外,並通知再審原告繳納應補繳稅 費八八、一三二元,並無不合。另認再審原告提出之澳門華澳酒廠聲明書、澳門 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出口證明、海關批核文件及同業銷售海報等文件,並非查 核實際交易價格必備文件,亦不能證明實際交易價格,又再審原告進口者為「李 白高粱清酒」,而再審原告提出同業銷售海報上所銷售者為「勁道清酒」,其品 名既不相同,自無從以其賣場之售價來推斷原告進口之「李白高粱清酒」報價, 均不足為再審原告主張其進口之單價每瓶港幣四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十七 點八元,加上酒稅及關稅每瓶八十八元總和每瓶成本一○五點八元,已達同業之 零售價格等情為真實,已分別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予以審酌及指駁, 又原審對於此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力與再審原告所冀者不同,致原審事實之認定 有異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者,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證據再 予爭執,不得以此謂原審對該證據有未加以審酌之情形。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 人李方儀到庭作證系爭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乙節,再審原告於原審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固對於被告所陳述李方儀說明系爭酒類每瓶價格為五 十四元,稱實有出入等語,惟並未向原審聲請傳訊李方儀,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 主張其於原審已有以傳訊李方儀為證據方法,而原審有未予傳訊並斟酌之,是本 件再審原告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之事實,為反覆之訴求,並堅持其不同之見 解,依上開說明,均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合。 五、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再審既 無再審理由,關於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李方儀到庭作證系爭進口貨物之實際交 易價格,自無必要;另再審被告於本件具狀答辯另舉亞太金獎酒業有限公司於同 年月三十日以進口高梁清酒乙批,與本案貨物應屬類似貨物,該公司原申報價格 亦為FOB HKD 四八/CTN,並經驗估處改按CIF TWD 三○/ BOT核估,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部分確定案例,再審原告對此提出該公司說明 書及稱該公司願出庭作證,以示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實(認同再審被告之核估 價格),與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 再審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 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