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七六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在台中縣外埔鄉○○路一一三號從事有機肥製造,經被告機關派員於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稽查採氣送驗結果,臭氣濃度值為五十九,超過農業區管 制標準限值五○,被告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乃依 同法第五十六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從事有機肥料製造,經採氣送驗結果臭氣 濃度值為五十九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五十,而以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並 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處原告罰鍰壹拾萬元,惟上述機關的處分內容諸多不妥,謹 詳列理由如下: 1、原告處理堆肥以羽毛(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肉品市場)、果菜殘渣 (台中市肉品市場、台中市十甲市場、台中市東興市場)、中藥渣(順天堂股 份有限公司)、木屑(佳泓有機木屑行)為主,處理流程依序為廢棄物進廠、 倒入輸送帶、人工篩選、破碎、添加副資材、添加微生物菌種、快速分解、翻 堆發酵、包裝。以上作業皆在密閉負壓廠房進行,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而被 告質疑原告所提密閉負壓廠房,僅用鐵皮塔建,密封度有限,及部分廠房僅搭 蓋屋頂,四邊未加以包覆以降低惡臭逸散云云。經查本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係 為行政院環保署撥款至台中縣環保局補助外埔鄉公所引進義大利最新技術興建 ,其建設經費達三點七億餘元,為政府政策推行之台灣地區五十餘座堆肥廠之 最具規模示範廠,亦是僅有臭味處理設備之廠;本廠之前處理廠與醱酵與精製 廠房,皆採鍍鋅鋼骨結構為密閉負壓廠房,其收集廠房臭味皆經濕式洗煙塔處 理後再排放,而倉庫廠房當然不用負壓以免浪費公帑。豈是被告僅以鐵皮搭建 等言抹煞。且因本堆肥場設備由公家提供,原告無法作設備之改善,惟自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有將處理堆肥的作業流程作調整,而環保局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八日測出值為四十八、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測出值為二十四,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環保署中區稽查隊測出值為四十五。 2、原告於堆肥廠內有長駐監督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台中縣外埔鄉公所與代表會及 學者專家等十六員及外埔鄉黃鄉長擔任主任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對於堆肥廠 內之進廠原料、製造流程及臭氧監督,並曾經發現台中縣台一種雞廠與中興畜 牧場之蛋殼等有機廢棄物,造成惡臭,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員會議 決議,停止其進廠處理,而台一種雞場卻改進入與堆肥廠相鄰之外埔垃圾掩埋 場,足證原告有作堆肥廠之環境監督而臭氣污染源非原告產生至明。 3、原告之堆肥廠緊鄰外埔垃圾掩埋場及污水處理廠(介於外埔垃圾掩埋場與堆肥 場間),而檢測執行之地點為污水廠排水口附近,絕對會受污水廠及外埔垃圾 掩埋廠氣味之干擾。蓋垃圾掩埋場所有廢棄物皆露天掩埋,而堆肥場之有機廢 棄物係經過密閉廠房堆肥處理,又該地屬空曠地點,檢測採樣,檢測人員竟可 辨別出垃圾掩埋場及污水處理場未有臭味產生,顯係單純為檢測人員之嗅覺表 徵,又如何查覺堆肥廠廢氣沖天。 4、檢測當日風速很大,風向不定,且掩埋場中之污水處理設備年久失修,臭氣產 生源究為何處?測定位依正常程序除要在下風處檢測外,亦應於上風處檢測, 檢測人員竟捨此不為(註:若堆肥廠上風處臭氣濃度亦達五十九,則非堆肥廠 造成,詎檢測單位並未加以檢測)其檢測程序自有瑕疵。又被告所提稽查當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原告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南側)的五公尺處採樣 ,且說明當日係吹北風。查原告醱酵廠房長一○○公尺、寬四七公尺、高一二 .一公尺,成品貯存場長八十五公尺、寬十六公尺、高五.九公尺兩座廠房近 鄰場外排水溝,故當日採樣地點之採集臭氣高度僅為二公尺,必受一二.一公 尺高之醱酵廠房干擾,風向不定並受周圍環境所產出臭味影響,當日測風向時 而東風,時而北風,採集氣體時無持續量測風向為東南風,足以證明收集氣體 非原告所產出。顯有採樣及記錄不實。再者,被告所提採樣地點明顯無涉外埔 鄉掩埋場,且採樣地點臭味並未受掩埋場及其廢棄物露天掩埋干擾情事云云。 外埔鄉掩埋場每日收集該鄉廢棄物二十餘公噸露天曝曬,豈會不產生臭味?敢 問我們家裡垃圾會不會臭。本堆肥廠為密閉負壓廠房竟是造成臭味來源?而露 天曝曬場不會影響環境臭味,且說明實際量測為五十一.六公尺處,而本廠距 民眾住家約一千五百公尺以上,而能顯明指出臭味來源為本堆肥廠,而非掩埋 場?而污水由外埔鄉掩埋場排放,沿著排水溝放流,採樣點在排水溝旁不到一 公尺,豈是被告強辯採樣當時並未受到其他味道干擾?另以被告所提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當日只採樣一點並所稱測定數據皆為本堆肥廠所為,而三點比較式 ,其另兩點非現場環境之氣體,如何推論不受掩埋場及污水、高速公路與田間 施肥等環境影響。並強調風向幾乎一致為北風,並未偏向東風、西風或南風干 擾。 (二)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在認定原告是否為臭氣污染源時,皆以檢測人員主觀 之臆測為主,並對原告所提出之疑義並未加以釐清(未在上風處再作測試), 顯然違反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事實的「證據裁判主義」。另 採樣及現場作成稽查紀錄等認定裁罰之客觀事實過程顯有瑕疵,致被告據以裁 罰之判斷基礎,其正確性與合理性堪疑,被告還以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壹拾萬元罰鍰,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自屬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原告從事有機肥製造,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稽查並會同該公司人員採氣送驗結果,臭氣濃度值為五十九超過農 業區管制標準限值五十,已違反前述法條,被告據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予以處分壹拾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完成改善,有稽 查紀錄、採樣紀錄及現場相片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 (二)綜合原告各項主張與被告執行依據答辯: 1、原告所提「該公司處理羽毛、果菜殘渣、中藥渣、木屑為主,處理作業流程皆 在密閉負壓廠房進行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部分,被告答辯如下:該公司從事 有機肥料製造業,主要係收集市場遺棄物:如菜渣、雞毛、過期食品、飼料場 下腳料等發酵後為成品(有機肥料),故有臭味產生(腐酸味),並無疑義。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稽查紀錄均有詳載,惟該公司所提 密閉負壓廠房進行,蓋負壓形成係以抽取工作廠房內氣體而於排放口加速排出 ,故有廠房排放口旁其他周邊負壓形成,故該公司仍是將臭味更加速往外排出 ,何況該公司廠房仍可見僅用鐵皮搭建,密封度有限,及部分廠房僅搭蓋屋頂 ,四邊未加以包覆以降低惡臭逸散。原告雖辯稱「被告質疑原告所提密閉負壓 廠房僅用鐵皮搭建密封度有限及部分廠房僅搭蓋屋頂,四邊未加以包覆以降低 惡臭逸散等,惟本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場係為行政院環保署撥款至台中縣環保局 補助外埔鄉公所引進義大利最新技術興建,其建設經費達三點七億餘元,為政 府政策推行之台灣地區五十餘座堆肥廠之最具規模示範廠;本廠之前處理廠與 發酵與精製廠房,皆採鍍鋅鋼骨結構為密閉負壓廠房,其收集廠房臭味皆經濕 式洗煙塔處理後再排放,而倉庫廠房當然不用負壓以免浪費公帑。豈是被告僅 以鐵皮搭建等言抹煞,請鑒察。」云云。經查,原告雖表示為避免浪費公帑因 此倉庫廠房未使用負壓式廠房,然而堆肥廠之倉庫廠房僅搭蓋屋頂即作為倉庫 ,已無法防制臭味逸散功能,為防止肥料產品之異味散出也應加強廠房密閉措 施以減少異味逸出,絕非原告以為避免浪費公帑作為藉口就可隨意搭建非密閉 式倉庫廠房堆放成品。更何況該公司臭味的改善並非有處理設備處理後排放就 可,尚須妥善操作有效處理、妥善維護管理等措施,而且該公司係從事有機肥 料製造業,更應注意該公司原料來源原係將各種廢棄物收集集中於廠內又經發 酵等一系列製造過程乃至產品,均應更注意臭味管理控制,另外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係針對該公司作周界採樣,並非對廠之前處理廠與發酵與精製廠房單獨 作檢測,原告顯有誤解,再者,被告亦未能以該公司為台中縣環保局補助、義 大利最新技術興建、建設經費達三點七億餘元、政府政策推行之最具規模示範 廠等為由,而排除該公司造成污染事實作為據以免罰的依據,以上說明請鈞院 鑒察。 2、原告所提「該公司內有長駐監督委員會,該委員會由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代表會 及學者專家等十六員,外埔鄉黃鄉長擔任主任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對於堆肥 廠內之進廠原料、製造流程及臭氣監督,並曾經發現臺中縣台一種雞廠與中興 畜牧廠之蛋殼等有機廢棄物,造成惡臭,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員會 決議,停止其進場處理,而台一種雞廠卻改進入與堆肥廠相鄰之外埔垃圾掩埋 場,足證原告有做堆肥廠之環境監督而臭氣污染源非原告至明」部分,被告答 辯如下: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該公司廠內巡查時 即有異味,廠外巡查亦有類似味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遂依「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 判定污染物由欲測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規定,於該公司廠區周界外下風 處(南側)約五公尺處採樣送驗,並做成採樣紀錄,係針對該公司做周界採樣 ,與該公司所提相鄰東側(當日係吹北風)之外埔垃圾掩埋場明顯無涉,原告 未提該公司臭味,顯係推委至為明顯。 3、原告所提「該公司之堆肥廠緊鄰外埔鄉掩埋場(介於外埔垃圾掩埋場與該公司 間),而檢測地點為污水廠排水口附近,絕對會受污水廠及外埔垃圾掩埋場氣 味之干擾。」部分,被告答辯如下: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稽查紀錄及採樣 紀錄表相關位置圖及風向標示即有明確標示,採樣點遠離該公司與外埔鄉垃圾 掩埋場廠界,並未於原告所提為污水排放口附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復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再至現場做成該公司平面佈置圖及相片,遠離界線處五十公 尺以上(實際量測為五十一.六公尺),原告所示證物標示的採樣地點及該公 司面積圖顯有誤導之嫌,該公司面積較為方正非長條形,採樣地點亦應遠離鄰 界,且風向為北風,採樣地點明顯無涉外埔鄉掩埋場(位於該公司東側),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當日採樣地點臭味並未受原告所提外埔鄉垃圾掩埋場廠及其 廢棄物露天掩埋干擾情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有記 載,採樣當時並未受到其他味道干擾。至原告又稱「外埔鄉掩埋場每日收集該 鄉廢棄物二十餘公噸露天曝曬,豈會不產生臭味?敢問我們家裡垃圾會不會臭 。本堆肥廠為密閉負壓房竟是造臭味來源?而露天曝曬場不會影響環境臭味, 且說明實際量測為五十一.六公尺處,而本廠距民眾住家約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而能顯明指出臭味來源為本堆肥廠,而非掩埋場?而污水由外埔鄉掩埋場排 放,沿著排水溝放流,採樣點在排水溝旁不到一公尺,豈是被告強辯採樣當時 並未受到其他味道干擾?」乙節。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稽查係會同廠方人員,並未見掩埋場排放污水,採樣時於現場拍照,如 卷附照片所示,採樣點在灌溉溝旁不到一公尺處及整條灌溉溝水質均潔淨,並 未有原告供作為佐證之照片黃濁污染情形,且原告所提供作為佐證之照片日期 與採樣日期明顯不同(照片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採樣日期為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顯有誤置。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人民陳情並至堆肥廠(該 公司)依法採樣與民眾住家離堆肥廠多遠無關,縱然原告所提外埔鄉掩埋場除 露天堆置(曝曬)垃圾、並質疑民眾住家約一千五百公尺以上而能顯明指出臭 味來源為本堆肥廠,而非掩埋場?等情,經查掩埋場處理廢棄物方式是直接掩 埋,不用抽查,是目前最好的處理方式,且掩埋場之稽查亦屬另案稽查,不可 混為一談,並據為該公司免罰的依據。 4、另原告所提「當日風速很大,風向不定,且外埔掩埋場之污水處理設備年久失 修,臭氣產生源究為何處?測定值依正常程序除要在下風處檢測外,亦應於上 風處檢測,檢測人員竟捨此不為(註:若堆肥廠上風處臭氣濃度亦達五十九, 則非堆肥廠造成,詎檢測單位並未加以檢測)其檢測程序自有瑕疵」部分以及 原告再提「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在認定原告是否為臭氣污染源時,皆以 檢測人員主觀之臆測為主,並對原告所提出之疑義並未加以釐清(未在上風處 再做測試),顯然違反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事實的『證據裁 判主義』」部分。被告一併答辯如下: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公 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同標準第十二條規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 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三月九日()環署檢字第○○五四○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方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該法簡言之,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稀釋後置於三個嗅 袋中(另兩個嗅袋中裝純淨空氣),由六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 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最後再由正確次數、測定次數及稀釋倍數等 以對數公式套算出臭度,所以不能用算數相加減方式可以推算未知的臭度,原 告顯有未察臭度的定義,故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是針對能判定污染物由 欲測之公司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並無原告所提正常程序亦應於上風處採樣, 而且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廠方人員採樣,採樣地點位於該公司正後方便道 處(下風處周界外五公尺),針對該公司逸散味道作採氣送檢驗,再依檢驗結 果辦理,雖然風速有大小變化,唯風向幾乎一致為北風,並未偏向東風、西風 或南風干擾採樣情形(除以風向計作為依據外,另以當地草木受風吹傾倒方向 供參)。由於採樣當時係為北風而掩埋場在堆肥廠之東側,且採樣點遠離鄰界 ,當日亦未聞有該廠失修未操作的污水處理設備臭味干擾採樣情事產生,因此 採樣時並不受掩埋場的影響,且採樣地點符合法令周界外規定,當時當地並無 其他味道干擾採樣。另該堆肥廠上風處為大安溪堤防及河床並無固定污染源產 生之情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現場拍照確認,原 告所提上風處檢測顯係推委至為明顯。至原告嗣後主張「被告所提三點比較式 嗅袋法,當日只採樣一點並所稱測定數據皆為本堆肥廠所為,而三點比較式, 其另兩點非現場環境之氣體,如何推論不受掩埋場及污水、高速公路與田間施 肥等環境影響。並強調為風向幾乎一致為北風,並未偏向東風、西風或南風干 擾,但依當時照片所示非也。」乙節,原告顯有誤會。蓋所謂三點式嗅袋法係 採二袋無味之氣體及採樣氣體作比較,從三個(三點)嗅覺中找出樣品而非取 現場三個地點氣體作比較;而有關原告所提高速公路與田間施肥等干擾採樣, 經查拍攝地點均位於該公司及採樣點下風(南方)處,應與本案無涉,且稽查 當日下風處並無人及因農田施肥作業致產生惡臭干擾採氣情事,當日稽查相片 、稽查紀錄亦已詳載未受其他臭味干擾採樣,再者原告所提供之相片五並非本 案採樣當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拍攝,而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採樣 當時所拍攝之相片中所見,除以風向計作參考依據,並以當地樹木及雜草、稻 苗都是由北向南傾斜,研判當天風向確為北風並無錯誤。5、原告所提「被告所提稽查當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原告廠區周界外下 風處(南側)的五公尺處採樣,且說明當日係吹北風。本廠醱酵廠房長一○○ 公尺寬四十七公尺高十二.一公尺,成品貯存場長八十五公尺寬十六公尺高五 .九公尺兩座廠房近鄰場外排水溝,故當日採樣地點之採集臭氣高度僅為二公 尺,必受十二.一公尺高之醱酵廠房干擾,風向不定,並受周圍環境所產出臭 味影響,當日測風向時而東風,時而北風,採集氣體時無持續量測風向為東南 風,足以證明收集氣體非本公司所產出。顯有採樣及記錄不實。」部分,被告 答辯如下:流體(如空氣、水、蒸氣等)路徑(即本案的風向)有障礙物(如 本案的建築物)存在時,在其下風處會造成擾流(或稱渦流、亂流),該擾流 雖流動方向有變化,但建築物下風處擾流空氣來源,仍為該建築物上風處空氣 所供應,並非由其他處(如本案採樣點更遠離鄰界五十公尺以上)輸送進入而 造成干擾,更何況該公司與掩埋場鄰界空曠無高大建物,風向未受干擾,亦為 本案採樣點與鄰界的屏障,更排除了採氣受干擾佐證,原告所提之風向受建築 物高度干擾,僅表示掃過該公司遭受污染的空氣流確於該公司建築物下風處造 成滯流或擾流現象而已,且證明當日非靜止無風而是有風流動將該公司臭味帶 出,致遭採樣送驗結果超出管制標準受罰。 (三)原告憑空指上風處無污染源的道路、防波堤及大安溪河床(約二公里寬)臭氣 干擾及無涉的外埔鄉掩埋場(由風向及採樣距離遠離界線處五十公尺以上), 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派員再至現場確認,外埔鄉垃圾掩埋 場於鄰界處並非該場掩埋垃圾區域,而指出採樣及現場做成稽查紀錄等認定裁 罰之客觀事實過程顯有瑕疵,至被告據以裁罰之判斷基礎,其正確性與合法性 堪疑不服被告裁罰,而不提該公司臭味造成污染事實即應受罰顯係推委,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該公司派員稽查採樣,並對該公司場內、外均予稽查,於 確定無干擾情況下及該公司營運中依法採樣送驗,並依檢驗結果辦理,並無不 當。另原告訴訟狀所提供之照片六、照片七、照片八係原告於被告所屬環境保 護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稽查時所拍攝,與本次訴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稽查)無關,為另案稽查情事,不可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 (四)綜上,被告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請駁回其訴訟,訴訟費用由該公司負擔,以維 法紀。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 第二十條第一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五○。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地點經營堆肥場從事有機肥料製造,經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報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派員前往稽查 排放臭氣情形,於原告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堆肥發酵腐酸臭味)樣品送驗, 經六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官能測定方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臭味濃度分析 ,判定結果...,臭氣濃度為五十九,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等情,有採證照片四 張、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官能測定取樣紀錄表、空氣污染物檢驗報告表附原處分 卷可稽,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完成 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查『台中縣外埔鄉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 驗廠』(以下簡稱堆肥廠)於八十七年七月由台中縣外埔鄉公所管理運作,九十 年六月因公有民營政策,外埔鄉公所乃與原告訂約,委託訴願人經營管理期限十 年,原告依契約之營運計畫書正常運作營運,經鈞署署長、副署長、張總隊長等 官員來廠視察嘉勉,尤其台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及相關官員經常蒞臨視導,原告 更是不惜重資投入製肥研發田間肥效試驗,對設備、製程及臭味的改善更不餘遺 力,將有機廢棄物資源製成高氮長效有機質肥料。皆取得農業委員會核發肥料登 記證。施用於農地提高農作物產量與品質,增進農民的收入,能符合環保與農業 之需求,重塑本示範實驗廠之建廠精神。(二)本廠監督委員曾發現台中縣台一 種雞場與中興畜牧場之蛋殼等有機廢棄物,造成惡臭,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委員會議決議:停止他們進本廠處理,次日原告即發函通知該場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六日起嚴禁進場處理、而台一種雞場從此改進入與原告緊臨的外埔掩埋場 ,至今在本廠內即時聞有來自垃圾掩埋場之惡臭,而原告基於敦親睦鄰,未曾向 有關單位反映或提出陳情,而今反而遭指控產生臭味,而將掩埋場產生之惡臭歸 屬於原告,誠屬不當。後因該掩埋場之污水處理設備因年久失修,無法啟動處理 ,以致廢水長期滯留成厭氧反應,這是造成掩理場臭味飄散原因之一。台中縣政 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採氣,其地點僅有一處,為原告之廠區後水溝旁 ,因原告之堆肥廠緊鄰外埔垃圾掩理場,當日風速很大,風向不定,因此被告機 關所採集之氣體究為原告堆肥廠產生?抑為垃圾掩理廠,排水溝明溝內之污水, 農地施肥或中二高汽車行駛之排氣等?被告機關之採氣認係原告堆肥廠所致顯有 斟酌餘地,原告實難甘服。」云云。經訴願決定機關以:(一)按公私場所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卷查原 告經營堆肥廠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前揭時間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係收集市 場廢棄物如雞毛、果菜、過期食品及飼料廠下腳料等經發酵成為有機肥料,因而 產生腐酸臭味,稽查人員在該場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味樣品,由該局檢驗課執行 檢測,臭味樣品經由六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本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 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結果 臭味濃度為五十九,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五○) ,業如前述,有原處分卷附稽查工作紀錄、官能測定取樣紀錄表、空氣污染物檢 驗報告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用官能測定答案卷及 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紀錄表等影本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被告機關依首 揭規定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二)關於原告質疑系爭臭味源自外 埔鄉垃圾掩理場、排水溝明溝內之污水、農地施肥或中二高汽車行駛之排氣等乙 節,卷查被告機關於答辯敘明「...經本府派員會同廠方(按:指訴願人之堆 肥廠)人員採樣,採樣地點位於該公司正後方便道處,針對該場逸散味道作採氣 送檢驗...,雖然風速有大小變化、惟風向幾乎一致為北風,並未偏向東風、 西風或南風干擾採樣情形(除以風向計作為依據外,另以當地草木受風吹傾倒方 向供參)。由於採樣當時係為北風,而掩理場與(於)堆肥廠之東側,且採樣點 遠離鄰界,當日亦未聞有該廠(按:指掩埋場之污水處理廠)失修未操作的污水 處理設備臭味產生,因此採樣時並不受掩埋場的影響,且採樣地點符合法令周界 外規定,當時當地並無其他味道干擾採樣(如當日稽查紀錄所載),...原告 所提稽查當時尚有排水溝明溝內之污水、農地施肥或中二高汽車行駛之排氣等影 響,...該水溝係供農民灌溉用並非蒐集污水用之水溝,其水流清潔順暢未有 淤塞及沼氣味情形,而中二高距離該堆肥廠尚遠(約略一公里),亦無臭味污染 源,另農田當時並未施肥,且農田分布於採樣點下風處後方,該廠北方(上風處 )為道路、防波堤、大安溪(約略二公里寬),亦無農田及臭味原產生...。 」(見卷附訴願答辯書)已足辯明,復參諸本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或處理 情形」欄所載「廠內巡查時有異味,廠外巡查亦有類似味道,亦無其他臭味源干 擾採樣...本案含同廠方派員採樣」,足見本件採樣當時系爭污染源之周界並 不存在原告所稱之干擾因素,從而所採臭味樣品足認具有代表性,原告所訴核無 足採,訴願意旨,非有理由等情,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亦著 有判例可稽。次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 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下稱排放標準)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環署檢字第○○五四○號公告(NIEA A201.10A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官能測定法)所載, 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三個嗅袋中的一個(另兩個 嗅袋裝純淨空氣),由六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 (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氣濃度表示 ;依本方法在空氣中以採樣袋直接採樣時,其採樣時間約一至三分鐘,採樣體 積三至二○L;採樣時並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 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採樣後之試樣以當天即實施官 能測定為宜,最遲應於第二天即實施官能測定。由上排放標準及官能測定法對 於周界測定與採樣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於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實施周界測定時 ,就採取之空氣污染物,必以確能判定該採取之空氣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所排放,始足據為違章之證明,予以處罰甚明。 (二)原告廠區地處農業區,東側隔鐵絲網緊鄰台中縣外埔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 掩埋場),餘三面均為農田種植作物,北邊並有大安溪堤防,四周空曠無遮; 而原告製造之有機肥料之原料,主要係收集市場遺棄物,如菜渣、雞毛、過期 食品、飼料廠下腳料等,發酵後為成品,所產生之臭味為「腐酸味」等情,有 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所附相片四張、被告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拍照之相片(共四頁)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告廠區配置圖及相片在本院卷可憑 。依據本院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掩埋場與原告廠區僅以鐵絲網區隔(本 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相片),該掩埋場面積甚廣,自與原告廠區相鄰處起 ,往東逐地掩埋垃圾,該收集之垃圾在未掩埋前係採露天堆積方式放置(本院 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相片),又該掩埋場收集掩埋之垃圾為家戶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而家戶產生之垃圾,揆諸生活經驗,其中亦多有菜渣與過期食品(與 原告有機肥之原料相同),該等廢棄物於發酵、曝曬後,亦將產生腐酸味的惡 臭,加以該掩埋場周圍空曠,風勢流暢,且與原告廠區緊鄰,其產生之臭氣經 過長期的燻染或風勢的吹移,甚易互相混雜,不易判別;本院於前揭履勘時, 在原告廠區內及掩埋場垃圾堆放處請被告採取樣品各二袋,經由被告合格嗅覺 判定員六名判定結果,嗅覺判定總次十八次,答對次數十四次、答錯次數四次 ,有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府授環稽字第○九三○○四八五八二號函檢附官 能測定紀錄表等附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二頁)可佐。又依被告機關採樣方 法,其採樣時間約一至三分鐘,已如上述,被告前揭稽查紀錄亦記載系爭檢體 即第一袋與第二袋採樣之時間分別為當日十五時二十四分及十五時三十分,而 採樣之地點為原告場後方(南邊)約五公尺及距東側掩埋場五十一‧六公尺處 (見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拍攝之相片)。雖被告官能測定取樣紀錄表記載 採樣時風向為北風,且採樣未受其他異味影響,惟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廠區緊 鄰掩埋場,兩區四周空曠,風勢流暢,且長期相互燻染,臭味甚易互相混雜, 而被告採樣時間僅一至三分鐘,採樣體積也只三至二○L,故於採樣過程,如 風勢有所變化,所採之氣體是否為原告所排放,即不能無疑。參以原告製造有 機肥之廠房,乃台中縣外埔鄉所屬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場,該廠性能測試等 均符合規定,於九十年間經由法定程序,委託合格廠商即原告經營(見本院卷 第五九至六八頁外埔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外鄉清潔字第五一○四號 函及所附工程正式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驗收情形表暨訴願卷所附委託經營 管理服務契約書及規範)及被告所屬環保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測出值為四 十八、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測出值為二十四,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環保署中區稽查 隊測出值為四十五均符合排放標準等情,足證原告主張,並非全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稽查時在原告廠區南邊一處所採取之氣體,是否確屬原告所 排放,並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該日採取之一處檢體檢驗之結果據以認定原告違 章;申言之,被告前揭證據尚不足以確實證明原告具有其所指之違章事實,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據以裁罰,尚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適法。 五、兩造其餘主張,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