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11號 原 告 許賢富 即豐展企業行 42號 身分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31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786,25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繳,經被告查獲,原查審理以談話筆錄所載銷售額6,799,807元計算核定補徵原告營 業稅339,990元,罰鍰部分則另按所認定漏稅額339,313元處以3倍罰鍰計1,017,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39,313元(即營業稅 額追減67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原告所持有一切財產之動產係遭盜轉異動,並不是原告所異動,故原告於法理上並不需要開立任何營業發票。原處分乃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原處分所謂談話筆錄及協議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證等情,均不正確,不合事理。 ⒉談話筆錄對象係盜轉程序之人,其所談之內容並未向原告求證。協議書係原告遭恐嚇而簽立,縱不論協議書之合法性,就異動原告財產上之動產,應經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始生效力。原告於訴願程序強調並要求召開調查會,讓原告有說明舉證之機會,惟原處分全不採。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本件並不能證明何事,為何原告提出之說明,原處分全不採,原告於訴願書所提說明,訴願決定亦不說明交待,足證原處分草率論斷失平。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90年10月2日分別移轉車號UE-678號大貨車、車 號S2-5578號小貨車(帳面價值合計302,537元)車號UE-278號大貨車(帳面價值72,000元)、生財器具鋼瓶(帳面價值6,252,851元)及存貨(帳載成本498,177元)予聯展企業行及春富鐵工廠,合計7,125,565元(含稅 ),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繳,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乃依同法第43條規定依查得資料即帳面價值核定銷售額6,786,252元並補徵營業 稅額339,990元。 ⒉原告不服,主張豐展企業行已於90年9月25日由聯展企 業行概括承受轉讓,並無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必要,原補徵稅額及處分自有違誤,請予以撤銷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原告於90年9月25日因財務問題無法解決, 而與許家稱及林良聰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將其全部財產及債務均拋棄,歸許家稱等2人共同享受財產及共同 負擔債務,並於90年9月底,將包含C5-4583號(原車牌號S2-5578號)等自用小貨車等財產讓與許家稱及林良 聰(春富鐵工廠及聯展企業行負責人)2人,以換取該2人共同承擔原告對外之債務。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車籍查詢表查得原告財產目錄表中,小貨車車號S2-5578及大貨車UE-678已過戶予春富鐵工廠,大貨車車號UE-278已過戶予聯 展企業行,又依聯展企業行負責人林良聰之委任人乙○○於95年4月11日談話筆錄說明,原告財產目錄中之貨 車、鋼瓶及存貨等均依協議書於90年10月歸屬春富鐵工廠與聯展企業行所有。原告將財產目錄中之貨車等財產讓與林良聰,以換取承擔原告對外之債務,依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為銷售貨物,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其主張已由聯展企業行概括承受,並無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容有誤解。是原告移轉財產及存貨,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惟其銷售額應變更核定為6,786,252元,原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9,990元,應予追減677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339,313元。 ⒊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間移轉其財產及存貨予聯展企業行及春富鐵工廠,為原告所不否認,縱使其目的係為抵償債務,然依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及繳納應納稅額,原告違反應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及繳納應納稅額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以談話筆錄所載銷售額6,799,807元計算補徵應納稅額339,990元,經被告復查決定改按查得資料即帳面價值核定銷售額6,786,252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339,313元(即營業稅額追減677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罰鍰部分: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繳,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339,313元處3倍罰鍰1,017,9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90年10月2日分別移轉車號UE-678號大貨車 、車號S2-5578號小貨車、車號UE-278號大貨車、生財器具 鋼瓶及存貨予聯展企業行及春富鐵工廠,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繳,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條,違章事證明 確,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39,990元,罰鍰部分則另按所 認定漏稅額339,313元處以3倍之罰鍰1,017,900元。原告不 服,主張其已於90年9月25日由聯展企業行概括承受轉讓, 並無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必要,原補徵稅額及處分自有違誤,請予以撤銷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原告於90年9月25日因 財務問題無法解決,而與許家稱及林良聰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將其全部財產及債務均拋棄,歸許家稱等2人共同享受 財產及共同負擔債務,並於90年10月間,將包含C5-4583號 (原車牌號S2-5578號)等自用小貨車等財產讓與許家稱及 林良聰(春富鐵工廠及聯展企業行負責人)2人,以換取該2人共同承擔原告對外之債務。經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車籍查詢表查得原告財產目錄表中,小貨車車號S2-5578及大貨車車號UE-678已過戶予春富鐵工廠,大 貨車車號UE-678已過戶予聯展企業行,又依聯展企業行負責人林良聰之委任人乙○○95年4月11日談話筆錄說明,原告 財產目錄中之貨車、鋼瓶及存貨等均依協議書於90年10月歸屬春富鐵工廠與聯展企業行所有。原告將財產目錄中之貨車等財產讓與林良聰,以換取承擔原告對外之債務,依營業稅法規定,為銷售貨物,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其主張已由聯展企業行概括承受,並無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容有誤解。原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惟依核定銷售額6,786,252元計算,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9,990元(以談話筆錄所載銷售額6,799,807元計算補徵),應予追減677元,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9,313元,至罰鍰部分,原 查按所漏稅額339,313元處以3倍之罰鍰1,017,900元則予維 持等情,經核與原處分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附車籍查詢表、乙○○談話筆錄、協議書、豐展企業行財產目錄等相關事證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①原告所持有一切財產之動產係遭盜轉異動,並不是原告所異動,且異動原告財產上之動產,未經原告之簽名、蓋章,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於法理上並不需要開立任何營業發票。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②乙○○係盜轉辦理汽車過戶程序之人,被告並未就乙○○談話筆錄之內容向原告求證;另協議書係原告遭恐嚇而簽立;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本件並不能證明何事,原處分草率違法,訴願決定未詳予調查,均應予撤銷。 五、惟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將貨物抵償債務,視為銷售貨物,首揭營業稅法第3條 第1項、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90年9月25 日與許家稱、林良聰訂立協議書,表明豐展企業行之全部財產及債務均拋棄,由許家稱、林良聰共同概括承受等情,原告並到庭承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並陳稱系爭轉讓財產全部均為豐展企業行所有,且均在協議書所稱原告願拋棄之財產範圍內(見本院96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業已與 許家稱、林良聰協議轉讓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以為許家稱等承受原告債務之代價。原告稱協議書係受脅迫而訂立乙節,未經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又嗣後系爭財產及存貨亦已依約移轉予聯展企業行及春富鐵工廠,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另據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調UE-678號、UE-278號大貨車及、S2-5578號小貨車之過戶資料結果 ,汽車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原告許賢富及豐展企業行之印文,原告主張「遭盜轉異動」云云,未經舉證證明,不足採取。又原告告訴許家稱盜蓋上開印文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 按,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偽造文書乙節與事實不符。另乙○○係於95年5月9日受春富鐵工廠及聯展企業行之委託,至被告虎尾稽徵所說明該二商號取得豐展企業行車輛、鋼瓶及存貨之情形,經核與事實並無不合,原告以其一己主觀之想法,空言否認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之真正,核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渠不知何時移轉財產,未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並無故意過失乙節。查原告既已書立協議書同意轉讓財產予許家稱等,自應主動查明財產轉讓之時間,依規定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又依其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加注意縱非故意,亦不能免過失之責,所辯無故意過失乙節,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告漏開發票,違反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及繳納應納稅額之事證明確,被告初查以談話筆錄所載銷售額6,799,807元計算補徵應納稅額339,990元(計算式詳原處分卷第85頁),未符事實,復查決定改按查得資料即帳面價值核定銷售額6,786,252元,變更核定補徵 原告營業稅339,313元(即營業稅額追減677元,計算式詳原處分卷第125頁),並按所漏稅額339,313元處以3倍之罰鍰1,017,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