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86號 原 告 林良聰即聯展企業行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363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98,122元,涉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由被告所屬虎尾 稽徵所查獲,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324,9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之認定事實及獲案證據,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談話筆錄及協議書,惟查原告雖與豐展企業行訂有協議書,言及豐展企業行應將存貨價值474,454元及生財器具價值5,755,096元移由原告使用並交付動產及承受該企業行之一切債務等等。惟該存貨價值及生財器具價值乃被告依帳載所示而為認定,實際並非如此,被告未依盤點方法即率而認定該帳面價值為取得價值並據以處罰,與事實不符。果若存貨價值及生財器具價值如被告認定高達6,429,550元,則依協議書所載, 原告僅需支付1,550,000元加應收款93,200元,即可取 得豐展企業行之經營權及動產。依經驗法則,二者代價顯不相當,該企業行負責人許賢富豈能甘心讓渡,故被告所認定及據以處罰之價值仍有探究餘地。 ⒉原告與豐展企業行負責人雖立有協議書,惟至今該商號負責人仍未依約履行交付動產(生財器具、存貨)義務,且一再行使刑事告訴滋擾本件協議之進行,可見本案並不符合買賣之成立要件,當然就不構成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之違章處罰規定。 ⒊被告以獲案取得之協議書並以稅法專業素養,一再誤導原告主觀認為有立契約即需取得憑證,否則即應受罰之深植觀念,卻疏於調查該協議二造雙方有無履行,動產有無交付,帳載有無移轉登錄之具體作為,迫原告寫出迎合其偏好而違反真意及自由意志之不實陳述,被告卻以此不合法意之自白而據以處罰,依證據法則,該談話紀錄及相關之說明書等不具有證據力。 ⒋至豐展企業行原有一部貨車已過戶原告名下,係因債權債務關係由生之既遂事實,原告不爭執,同意被告依法處罰。 ⒌綜上,本案並不具備買賣之構成要件,況豐展企業行負責人許賢富毀約背信,一再以刑事告訴相繩,故既有爭執,又何以完成移轉及交付行為,被告未依職權究明,斷然裁處,於法未合。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⒉原告90年10月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車號360-QX號之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1年度上聲議字357號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通報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談話紀錄及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被告乃依上開貨車、生財器具截至移轉日之帳面未折減餘額68,572元、5,955,096元及存貨價值474,454元合計6,498,122元作為銷售額,移由被告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324,906元。原告復查主張豐展企業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其自92年起已多次告知被告承辦人,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應免予處罰,又移轉之貨車及生財器具部分已不存在或遺失損壞,所以實際價值並非財產目錄所記載之金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與許賢富(即豐展企業行)於90年9月間簽定協議概 括承受許賢富財產及負擔債務,惟該協議並無載明確切移轉財產及負擔債務金額,嗣原告90年10月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財產,被告於95年8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0950036710號函請原告提示本案係其自行揭發而查獲及取得之貨車、生財器具、存貨等支付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迄未提示。次查,原告首揭期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被告虎尾稽徵所於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嘉義市分局通報資料後,92年10月6日以中區國 稅虎尾三字第0920015927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是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92年10月6日,且原告 復查申請書已敘稱係於上開函件調查後,始告知被告承辦人豐展企業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自無免罰之適用。又原告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為原告之受託人乙○○於95年4月11日 至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所自承,且有汽車過戶之車籍查詢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另原告主張移轉之貨車及生財器具部分已不存在或遺失損壞,惟其迄未提示取得財產支付價款及遺失損壞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採據。綜上,原查以前開貨車、生財器具截至移轉日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及存貨價值合計6,498,122元 作為銷售額,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324,906元並無違誤,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與豐展企業行負責人許賢富訂有協議書,許賢富應交付動產移由原告使用,原告承受其一切債務等,惟許賢富未依約交付,本案並不具備買賣之要件,又存貨及生財器具被告未盤點,即按帳面價值認定為取得價格,與事實不符云云。 ⒋查原告與許賢富(即豐展企業行)於90年9月25日簽定 協議概括承受許賢富財產及負擔債務,惟該協議並無載明確切移轉財產及負擔債務金額,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車籍查詢表查得豐展企業行財產目錄中,貨車車號360-QX於90年10月2日過戶予原告 ,又依原告之受託人乙○○於95年4月11日及5月9日至 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敘稱,豐展企業行財產目錄所有鋼瓶(即生財器具)帳面價值5,955,096元 (不含稅)及存貨474,454元(不含稅)均於90年10月 歸屬原告所有,且鋼瓶均已噴漆改為原告(聯展企業行)名稱,原告主張許賢富未依約交付,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90年10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貨車、鋼瓶(即生財器具)及存貨等財產,被告於95年8月14日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710號函請原告提示取得之貨車、生財器具、存貨等支付價款證明及其復查主張移轉之貨車及生財器具部分已不存在或遺失損壞之相關文件,惟迄未提示。爰此,原告90年10月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移轉之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原告迄未提示其取得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支付價款證明,被告以前開貨車、生財器具截至移轉日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及存貨價值合計6,498,122元作為 銷售額,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324,906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規定。二、本件原告90年10月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車號360-QX號之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涉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初查乃依上開貨車、生財器具截至移轉日之帳面未折減餘額68,572元、5,955, 096元及存貨價值474,454元合計6,498,122元作為銷售額,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324,9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豐展企業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自92年起已多次告知被告承辦人,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應免予處罰,又移轉之貨車及生財器具部分已不存在或遺失損壞,故實際價值並非如財產目錄所記載之金額。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與許賢富(即豐展企業行)於90年9月間簽定 協議概括承受許賢富財產及負擔債務,惟該協議並無載明確切移轉財產及負擔債務金額,嗣原告90年10月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財產,被告於95年8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710號函請原告提示本案係其自行揭發而查獲及取得 之貨車、生財器具、存貨等支付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均未提示。又原告90年10月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嘉義市分局通報資料後,92年10月6日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20015927號 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是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92年10月6日,且原告復查申請書已敘稱係於上開函件調查 後,始告知被告承辦人豐展企業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自無免罰之適用。再原告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為原告之受託人乙○○於95年4月11日至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所自承,且有汽車 過戶之車籍查詢等資料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另原告主張移轉之貨車及生財器具部分已不存在或遺失損壞,惟亦迄未提示取得財產支付價款及遺失損壞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採據。原查以前開貨車、生財器具截至移轉日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及存貨價值合計6,498,122元作為銷售額,按查明認定 總額處5﹪罰鍰324,906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本件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1年度上聲議字357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嘉義市分局 通報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談話紀錄及協議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三、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雖與豐展企業行訂有協議書,言及豐展企業行應將存貨價值474,454元及生財器具價值5,755,096元移由原告使用並交付動產及承受該企業行之一切債務等等。惟該存貨價值及生財器具價值乃被告依帳載所示而為認定,實際並非如此,被告未依盤點方法即率而認定該帳面價值為取得價值並據以處罰,與事實不符。果若存貨價值及生財器具價值如被告認定高達6,429,550元,則依協議書所載, 原告僅需支付1,550,000元加應收款93,200元,即可取得豐 展企業行之經營權及動產。依經驗法則,二者代價顯不相當,該企業行負責人許賢富豈能甘心讓渡,故被告所認定及據以處罰之價值仍有探究餘地。又原告與豐展企業行負責人雖立有協議書,惟至今該商號負責人仍未依約履行交付動產(生財器具、存貨)義務,且一再行使刑事告訴滋擾本件協議之進行,本案並不符合買賣之成立要件,當然就不構成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之違章處罰規定。被告疏於調查該協議二造雙方有無履行,動產有無交付,帳載有無移轉登錄之具體作為,反以原告違反真意及自由意志之不實陳述而據以處罰,該談話紀錄及相關之說明書等不具有證據力。至豐展企業行原有一部貨車已過戶原告名下,係因債權債務關係由生之既遂事實,原告不爭執,同意被告依法處罰。本案並不具備買賣之構成要件,況豐展企業行負責人許賢富毀約背信,一再以刑事告訴相繩,既有爭執,又何以完成移轉及交付行為,被告未依職權究明,斷然裁處,於法未合云云,然查: ㈠原告與許賢富(即豐展企業行)於90年9月25日簽定協議 概括承受許賢富財產及負擔債務,此有協議書影本及財產目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8頁),而該協議並無載明確切移轉財產及負擔債務金額,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車籍查詢表查得豐展企業行財產目錄中,貨車車號360-QX於90年10月2日過 戶予原告,又依原告之受託人乙○○於95年4月11日及5月9日至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敘稱,豐展企業 行財產目錄所有鋼瓶(即生財器具)帳面價值5,955,096 元(不含稅)及存貨474,454元(不含稅)均於90年10月 歸屬原告所有,且鋼瓶均已噴漆改為原告(聯展企業行)名稱(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8頁談話筆錄),原告主張上開談話筆錄係違反原告真意及自由意志之不實陳述認不具有證據力,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輔佐人乙○○亦陳稱上開財產均留在聯展企業行這邊(見本院卷第42頁),縱許賢富一再行使刑事告訴滋擾本件協議之進行,亦為另一問題,核與協議之成立及財產業已移轉無涉,原告主張許賢富未交付系爭財產,並非可採。 ㈡又原告90年10月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貨車、鋼瓶(即生財器具)及存貨等財產,被告於95年8月14日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095003671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4頁及第55頁)請原告提示取得之貨車、生財器具、存貨等支付價款證明及其復查主張移轉之貨車及生財器具部分已不存在或遺失損壞之相關文件,惟迄未提示。原告於90年10月間取得豐展企業行移轉之移轉之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原告迄未提示其取得貨車、生財器具及存貨等支付價款證明,被告以前開貨車、生財器具截至移轉日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及存貨價值合計6,498,122元作 為銷售額,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324,906元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