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哲於民國99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75巷14號之「醇月燒烤店」內,因故與告訴人陳孟俊發生爭執,嗣告訴人陳孟俊見被告黃敏哲在店外打電話,遂以手推黃敏哲之身體,並對黃敏哲稱「小朋友,你是不是叫人過來」等語;黃敏哲因不滿陳孟俊用手推其身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孟俊之臉部,致陳孟俊受有左側眼上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敏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敏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黃敏哲涉犯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陳孟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月24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