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曜鴻前曾因詐欺取財、連續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 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其連續詐欺、連續業務侵占、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7月8日確定;又因連續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年3月26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4月5日起,受僱於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 廟口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成豐巷102號)(代 表人簡名儀)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推廣、產品推銷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曜鴻任職後不思努力工作,克盡職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大廟口公司客戶鴻陞食品商行等商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現金或支票)後,未依規定至遲於收取完畢後翌日繳回大廟口公司,而分別於101年4月8日 、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2日將上開貨款(現金或支票)均予侵占入己。嗣經大廟口公司於101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 向謝曜鴻催討,謝曜鴻於101年5月14日入監服刑前始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紙,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1聯剪下並以手寫註記「對不起因為真有味票被洗衣機洗爛了,只票號」等字樣後,寄回大廟口公司(該2紙支票謝曜鴻均 未提示兌現),其餘附表編號1、2、5所示侵占款項則均未 返還大廟口公司。 二、案經大廟口公司簡名儀委由黃寶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曜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曜鴻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寶華於偵訊及本院所為指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大廟口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鴻陞食品商行、豐興素食行、一心素食材料行)、銷貨單(梁媽媽手工水餃)、收款明細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紙、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遭剪下之支票號碼1聯(另以手寫註記「對不起因為真有味票被洗衣機洗爛了,只票號」等字樣)、考勤表、大廟口公司、黃寶華意見書、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雖另供稱:伊實際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左右,另外支票部分業已寄回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直承依照公司規定,伊應該於收款當日或隔天早上將收回之款項或支票交回公司,起訴書所載之3次收取貨款 ,伊並沒有向公司表明要慢點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尚有打卡上班 之紀錄,有其考勤表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可明,復經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顯然被告至少於101年4月11日上班時,即應將其於前一日即101年4月10日所收取之附表編號2、3所示梁媽媽手工水餃之貨款1080元、真味素食行開立之支票(面額5490元)交付公司,被告卻此不為,足見彼時其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要臻明確。而於101年4月11日打卡上班後,被告復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豐興素食行、一心素食材料行收取貨款即支票、現金後,仍未依規定於當日或翌日繳回公司,經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其於101年5月14日入監服刑前,才支票寄回,足見被告至遲於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貨款之最後繳回期限即101年4月12日,即有將該等款項、支票據為己有之業務侵占犯行。故被告辯稱其實際僅侵占現金1萬1千元或1萬2千元(按應為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合計1萬0415元),似認其無侵占支票之犯行,則無可採。至於被告事後並未兌領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而將支票寄回告訴人,僅屬其實際有無使用相當於支票面額之利益,暨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善而已,自與其業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不生若何影響,此部分自應予敘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任職期間,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理應於收款當日隨即繳回公司,如路途較遠,則可於翌日上班時繳回公司,已經告訴代理人黃寶華於本院陳明屬實,則被告於101年4月7日收取 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於101年4月10日收取附表編號2、3所 示現金及支票,於101年4月11日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現金及支票,均未於公司規定之最後期限,即各該收款翌日(8 日、11日、12日),繳回公司,顯見其彼時即有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故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地點 均不同,行為之時空互異,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101年4月10日、11日雖各有收取2筆款項之行為,惟公 司既然容許業務員可於收款翌日方將前1日之款項悉數繳回 ,故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1年4月11日始一次侵占附表編號2 、3所示款項,另於101年4月12日一次侵占附表編號4、5所 示款項。公訴人未區分上情,遽認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只論以接續犯之1罪,為本院所不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業務侵占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目前在監執行中,竟食髓知味,不知悔改,重蹈覆轍,利用任職期間收取款項之機會,將所收取款項挪為己用,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在客戶間之信用性亦連帶受影響,雖被告各次挪用款項並非鉅額,所收取之支票亦未實際持之兌現(已經黃寶華於本院指稱明確),犯後亦坦承業務侵占罪名,然其利用相同謀式犯案,投機取巧、貪圖小利之心態實不足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各次侵占款項、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其係高職畢業,曾從事玩具之中盤商及餐具業務等工作(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25、34頁〉可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 戶 名 稱│收 取 時 間 │ 侵占財物 │ 主 文 │ │ │ │ 及 │(單位:新臺幣) │ │ │ │ │收 取 地 點 │ │ │ ├──┼───────┼──────┼──────────┼───────┤ │ 1 │鴻陞食品商行 │101年4月7日 │3120元 │謝曜鴻犯業務侵│ │ │ │臺中市霧峰區│ │占罪,處有期徒│ │ │ │四德路354號 │ │刑柒月。 │ ├──┼───────┼──────┼──────────┼───────┤ │ 2 │梁媽媽手工水餃│101年4月10日│1080元 │謝曜鴻犯業務侵│ │ │ │臺中市大里區│ │占罪,處有期徒│ │ │ │仁化路563號 │ │刑捌月。 │ │ │ │旁(大里仁化│ │ │ │ │ │黃昏市場) │ │ │ ├──┼───────┼──────┼──────────┤ │ │ 3 │真味素食行 │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31日發票、 │ │ │ │ │ │面額5490元、 │ │ │ │ │ │票據號碼AF0000000號 │ │ │ │ │ │支票1紙 │ │ ├──┼───────┼──────┼──────────┼───────┤ │ 4 │豐興素食行 │101年4月1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謝曜鴻犯業務侵│ │ │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分行、 │占罪,處有期徒│ │ │ │林圯街58之1 │帳號00000000號、 │刑拾月。 │ │ │ │號 │發票日101年5月10日、│ │ │ │ │ │面額8380元、 │ │ │ │ │ │票據號碼AY0000000號 │ │ │ │ │ │支票1紙 │ │ ├──┼───────┼──────┼──────────┤ │ │ 5 │一心素食材料行│101年4月11日│6215元 │ │ │ │ │南投縣竹山鎮│ │ │ │ │ │前山路1段42 │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