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祚曾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號、94年度易字第170號、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年10月,前2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罪 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15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8號裁定減刑並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10月2日假釋,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18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99年度訴字第2087號、99年度訴字第1261號、99年度易字第1789號、99年度易字第3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月、6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與前 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卓永祚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施作二丁掛工程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松麟(其與林國泰合作經營松吟工程行,上開工程行103年11月5日登記名義人為林國泰)佯稱:其有施作二丁掛工程之技術,願意承攬臺中市○○區○○路00000號賴麗如宅修繕工程中 有關施作二丁掛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03年12月 16日,在卓永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與陳松麟當場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致使陳松麟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現金 予卓永祚;惟卓永祚遲未前往施作系爭工程,陳松麟乃於103年12月24日前往卓永祚上開住處,詢問工程進度,卓永祚 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意施作系爭工程,向陳松麟表示沒有錢可以施工,表示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賣給陳松麟,之後才可以購買泥作材料,亦即向陳松麟佯稱:系爭機車賣給陳松麟後即可施作上開工程,而以價金2萬8,000元出賣系爭機車予陳松麟,作為購買二丁掛工程材料之資金,致使陳松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萬8,000元現金予卓永祚。嗣卓永祚仍未前往施作工程,亦未交付上開機車及辦理過戶,陳松麟至此始知受騙。三、案經陳松麟提出告訴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茲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被告、檢察官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永祚(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自告訴人陳松麟處取得前開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要承攬系爭工程,而是想要借款,才找到告訴人,伊簽系爭工程契約時,上面都是空白的,其他文字是後來才填上去的,伊會簽名係因為告訴人要伊忽略契約上的文字,只要簽名就可以馬上借到錢,告訴人實際上是地下錢莊;伊後來還不出錢,告訴人才又叫伊把系爭機車拿來做抵押,告訴人知道伊並沒有要出賣系爭機車;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5萬8,000元,經告訴人預扣利息後,伊僅拿到3萬8,000元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松麟(下稱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6頁】,且被告確實有簽署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此有松吟工程承攬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下稱2140號偵查卷)第19頁至2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時供稱:「(問:你目前從事 何業?)答:在太平做泥作師傅」、「(問:你是不是有跟人家(告訴人)簽約?)答:他(指告訴人)沒有說要做工程,只叫我簽名而已」、「(問:你不知道簽名的效力嗎?)答:我有簽名,但我沒有看內容...」、「(問:工程合約書上面有寫工程地點、時間,以及工程總價,你也在上面簽名,怎麼還會不知道要做什麼?)答:他(指告訴人)當時跟我說簽名簽一簽,不用理它的內容...」、「(問:所以你沒有買任何二丁掛材料?)答:我根本不懂二丁掛,我只會塗抹水泥的粗胚和細面表層」、「(問:所以你不懂如何黏貼二丁掛?)答:我不懂,我只學過機車和水泥施作」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卷(下稱2781號偵查卷) 第41頁正、反面】;另被告亦曾於104年4月1日偵查時自 承:「(問:2萬8,000元部分是告訴人向你買車的錢嗎?)答:但是那台車子當時不是我的名字,我不能賣(並庭呈東元機車有限公司催告通知書1件),合約書上的是工 程款,並非借款」等語明確【參見2140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專業技術及能力施作系爭工程,卻仍向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而簽立工程契約,且被告亦無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卻仍向告訴人表示其出賣系爭機車係要施作二丁掛磁磚資金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致告訴人先後分別交付3萬元及2萬8,000元之現金予被告,顯見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有 施用詐術之犯行,應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前詞置辯,然查:卷附之承攬及買賣契約書,除文字手寫部分外,其餘電腦繕打部分均有明確之文義表明係:「工程承攬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依社會通念,當事人於簽署契約時均知悉其簽名之行為代表發出契約文義之意思表示內容於相對人,是被告辯稱:合約簽名時並無內容云云,顯係事後推託之詞。另查,松吟工程行於103年11月5日登記名義人確為林國泰,此有松吟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可稽【參見2140號偵查卷第50頁】,且松吟工程行確於103年9月至105年7月間由林國 泰委託廣告代理商代理向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亦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5年12月1號函及函附資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至167頁】,其刊登廣告時間點與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時間亦屬相合,顯見本案確有系爭工程存在無誤;再酌以告訴人因被告並未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乃另行委請其他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松吟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松吟工程宅修施工單、松吟工程追加單、請款單等【參見2140號偵查卷第80頁至91頁】在卷可參;再由被告前於104年3月16日及104 年11月19日偵查時前後所述所借貸之金錢數額完全不同,益見被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其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對告訴人詐欺而分別取得3萬元、2萬8000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亦見解相同)。茲查,本件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誆稱具有施作二丁掛之能力,而與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及車機車買賣合約,表示會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3萬、2萬8,000元之金額,被告之詐欺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 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然其前後2次行騙手法概屬雷 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號、94年度易字第170號、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年10月,前2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罪 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15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8號裁定減刑並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至民國98年10月2日假釋,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18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99年度訴字第2087號、99年度訴字第1261號、99年度易字第1789號、99年度易字第3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月、6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與前 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取得金錢花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虛詞狡辯,及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先後取得現金3萬元及2萬8,000元(共5萬8,000元),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 前揭松吟工程承攬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可 憑,已如前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嗣後有前往告訴人施作工程處所工作5日半抵債,此經告訴人及被告 供述明確且一致【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90頁反面】 ,又被告供稱:伊去告訴人處工作,每日抵扣款項500元等 語,是被告工作5日半應共抵償其詐欺金額2,750元,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5萬8,000元減去2,750元,而為5萬5,250元,故僅需沒收5萬5,25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