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宏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陳宏豪」更正為「陳宏亮」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對刑法而言,雖屬特別法,惟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茲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業經廢止,故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盜罪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其所雇請更改電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使用,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4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以非法方式竊電,致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清償臺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此業經臺電公司人員劉昌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且有追償電費計算單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2頁),兼衡被告本案竊電之期間長度,以及被告職業為商、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短繳之電費,固屬其本案竊電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清償臺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臺電公司,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50號被 告 陳宏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節省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陳宏亮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廣和水產食品有限公司」之表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及封印鉛,並將電表內部CT引流器的接線 以銅線方式造成短路,致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而以此方式竊電得逞。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於105年11月24日前往上址稽 查(所竊取之電力已追償電費完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劉昌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利用前揭 方式竊取電能,手法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