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泰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某工地施工,經至該處拜訪工地主任吳宗壕之徐仕昇表示其住家需油漆,是否可代為鳩工後,林國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無為徐仕昇住家施作油漆工程之真意,猶向徐仕昇佯稱:伊可承接徐仕昇住家油漆工程,估價後暫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2,800 元,需先給付,可於104 年4 月底前施作云云,使徐仕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國泰確欲施作油漆工程,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將現金2 萬2,800 元交付予林國泰,並要求林國泰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1 紙(到期日為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2 萬2,800 元、發票人林國泰)作為收取價金之憑證,林國泰因而詐得2 萬2,800 元。嗣因林國泰未依約於104 年4 月底前施工,經徐仕昇向林國泰詢問後,林國泰仍託詞而未依約施作,且於104 年9 月後即無法聯繫,徐仕昇始知受騙故具狀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仕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案以下採為證據之物證,均係告訴人徐仕昇等所提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復未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該等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簽發上開本票1 紙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3 月15日有擔任粗工而派遣至上開工地,伊跟徐仕昇不是很熟,該本票係伊向伊老闆陳松麟於104 年過年前借款所簽發,伊向陳松麟借款2 萬2,800 元,伊向陳松麟借款很多次,但只有這次有簽發本票,之前都是借1 、2,000 元,是從工資中扣除,伊跟陳松麟有金錢上糾紛,陳松麟要讓伊去關,如果伊要作工程,應該會寫契約書、估價單、報價單,如果104 年3 月15日要做油漆工程,伊在陳松麟之松吟工程行工作到104 年8 月份,徐仕昇為何不去找伊,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82頁)。 二、惟查: ㈠關於證人徐仕昇之證述: ⒈證人徐仕昇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係因協助陳松麟辦理車貸後,進而認識林國泰,105 年間伊家中需要油漆,伊於104 年3 月15日中午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某工地找吳宗壕,林國泰在該工地施工,伊就順便問林國泰若伊家中要油漆,他有無認識之人可以協助,他即提到他自己可以施工,伊就想說給認識之人施工,伊就跟他說伊要油漆之範圍是客廳、浴室及房間上面之油漆工程,而且要有3 層包括白色、鐵灰色、淡藍色3 種顏色,他說以3 間房間坪數去估的話,費用大概是2 萬2,800 元,實際價款現場再作加減,且他會親自施工,並要求伊先付款,伊就在當天下午2 時許在該工地將現金2 萬2,800 元交給他,但因伊擔心他拿錢後不施作,故伊想說要寫個證明去牽制,伊就拿伊辦理車貸隨身攜帶之本票給他簽,而且他說他1 個月內向陳松麟討論可否施工後會施工,所以本票上就押104 年4 月30日,之後到104 年5 月份伊覺得奇怪怎麼沒有動靜,伊就去找他確認,他說等工地都忙完後,他再找工班一起去整理裝修,但到104 年6 月多,伊再去找他時,陳松麟就說他母親過世,伊就不好意思跟他確認,之後於104 年9 月份他就消失,伊只好去跟陳松麟講,拿出本票來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9頁)。 ⒉依證人徐仕昇上開所證,其確係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代為鳩工施作油漆工程,經被告表示可自行施作,並依證人徐仕昇所描述之施工範圍予以估價後,經證人徐仕昇當場交付2 萬2,800 元,並要求被告簽發上開本票1 紙,其後被告未依約於104 年4 月施工,經證人徐仕昇問詢後,被告即託詞延後,其後於104 年9 月間即無法尋得被告。 ⒊就證人徐仕昇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⑴依證人徐仕昇所提出之本票1 紙(見他卷第3 頁),其上確實記載到期日為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2 萬2,800 元、發票人為被告,並蓋有被告之指印,被告亦自承該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2頁),且證人徐仕昇亦提出其住處其後由他人代為施作油漆工程之照片共5 張(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足認證人徐仕昇上開所證有相當證據可佐,而堪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吳宗壕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係先認識林國泰後,再透過陳松麟認識徐仕昇,林國泰於104 年3 月間有在上開伊之工地擔任粗工,伊與徐仕昇聊天時,伊確定他有跟伊講說他有找林國泰幫他做油漆工程,過一陣子之後,又跟伊提到林國泰拿錢又沒有來施工,但伊聽聞之具體時間點伊不記得,伊知道104 年那一年林國泰之母親過世之事情,伊有去參加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足認證人徐仕昇確曾向證人吳宗壕表示有委託被告施作油漆工程,之後又向證人吳宗壕表示被告拿完錢後卻未施工,與證人徐仕昇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另證人陳松麟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係因購車而認識徐仕昇,伊係因徐仕昇拿上開本票給伊看,伊才知道有這張本票,徐仕昇說他要找林國泰,伊說伊也在找林國泰,徐仕昇在林國泰母親過世前,都沒有跟伊提過林國泰收錢卻不施作水泥工程一事,是林國泰跑掉,徐仕昇來找伊,伊才知道,吳宗壕係崇德路之工地主任,伊接吳宗壕之工程才認識吳宗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足認證人徐仕昇確係於無法尋得被告後,方向證人陳松麟出示該本票,表示被告收錢後卻未施作油漆工程,且證人吳宗壕確曾任職於上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亦與證人徐仕昇上開證述之情節相合。 ⑷綜上,足認證人徐仕昇上開證述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證人吳宗壕、陳松麟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陳松麟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認識林國泰,他於103 年至伊公司應徵擔任粗工,林國泰母親過世時,伊有匯款6 萬元給他,另外他工作上還有欠伊3 萬餘元,總共欠伊9 萬餘元,後來他將伊之水泥攪拌器及電鑽賣掉,才跟伊有糾紛,他就是因為這件事被關,伊之前請他擔任公司負責人,係因為伊債信不良無法開戶,所以伊無法當負責人,伊跟他說伊一起做,伊若有賺錢就分他,伊雖有用他之名義向銀行借款300 萬元,但係用伊母親之房子當擔保品,之後也全部清償了,只有向和潤公司辦理之買車貸款,因他不出面,故伊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 ⒉而被告既於本院審判時自承:伊母親過世時,陳松麟確實有借伊6 萬元,對於借支部分欠3 萬餘元沒有意見,對總金額欠陳松麟9 萬餘元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證人陳松麟所提出之被告借支帳冊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其上並無借款2 萬2,800 元予被告之紀錄,難認被告係因向證人陳松麟借款2 萬2,800 元,故簽發上開本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沒有否認積欠陳松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與證人陳松麟間對於債務之總額既無歧見,證人陳松麟自得直接催討,殊難想像證人陳松麟有何動機誣指被告,而如此迂迴之將被告簽發予其之上開本票交予證人徐仕昇為本件之提告;再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未簽有估價單、契約等文件,然因告訴人先前已認識被告,且告訴人欲委託被告施作之工程內容非多,又未書立書面施工契約之情形於我國社會亦非少見,難以據此推論證人徐仕昇上開所證之內容為虛偽;況證人徐仕昇、陳松麟既一致證稱被告於104 年9 月份即消失無蹤,難認證人徐仕昇可於104 年9 月份再尋得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狡展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值壯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管領權益,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直至通緝到案方到庭,且到庭後不和解,也不道歉,又張冠李戴,鑒請法院從重量刑,以維法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9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上開詐欺犯行而實際取得2 萬2,8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筆款項係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