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耀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86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廖耀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耀中原為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友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之「親家莊」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負責該社區之現場管理、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並製作財務報表、收據等文書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104 年7 月4 日、7 月21日、7 月24日、8 月7 日、9 月11日,在「親家莊」社區管理室內,收受社區住戶林柏壽、李婉柔、林雅雯、林右明及馬倫虹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496元、19,563元、21,114元、15,142元及25,568元後,先以墊板隔開收費憑單之委員收執聯,記載正確之收受金額後,為避免其侵占犯行被察覺,再將「張獻忠- 感應扣-200元」(收費憑單011413號)、「林雅琪- 遙控器-315元」(收費憑單011442號)、「張雅萍- 感應扣-200元」(收費憑單011451號)、「邱品瑄- 感應扣-400元」(收費憑單011466號)等不實之內容登載在委員收執聯上,並另登載向名揚自動販賣機補助之電費1,087 元之委員收執聯(收費憑單011483號)取代原收據聯之方式,將上開所收之5 筆管理費合計100,883 元,扣除不實內容之委員收執聯所載數額,合計2,202 元,餘98,681元均侵占入己,再將上開不實之委員收執聯內容登載至親家莊社區財務轉帳傳票上並陳報予「親家莊」社區管委會,公告週知而行使之。 二、案經親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林倍志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耀中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吳金郎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8 至9 頁),復有親家莊社區收費憑單影本10紙、親家莊社區財務轉帳傳票影本5 紙(見他卷第4 至1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而所為之掩飾行為,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5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並為掩飾其犯行,另書立不實之憑據,並據以製成財務轉帳傳票而公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失已獲彌補,此有告訴人於106 年1 月5 日、3 月21日所提出之書狀、和解書、收費憑單2 紙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9 至14頁),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得款98,68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數額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前開和解書、收費憑單在卷足憑,雖非經有權機關合法發還,然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彌補而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