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顧文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文清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文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被告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莊永霖,且變賣該水錶之款項新臺幣143 元業已返還證人即永昌資源回收場員工施麗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07年度偵字第29213號被 告 顧文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五福國小對面)工地前圍牆外,徒手竊取莊永霖所有之銅製水錶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將前揭水錶變賣予永昌行資源回收場得款143 元,並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莊永霖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水錶1 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顧文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前揭水錶1 個,然辯稱:伊有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卡,已把錢賠給回收場;於警詢時則辯稱:因為伊精神恍惚,有時候無法控制伊的行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莊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施麗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失竊物照片共13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騎乘腳踏車至案發現場,並親自拆下前揭水錶取走,難認其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