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四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四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四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見其子王銘義(不知情)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勢低於相鄰道路約1 公尺,種植耕作不易,為填平前開系爭土地,見多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載運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即向彼等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供傾倒堆置,並約定收取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費用,雙方議定後,王四郎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8 月20日起至27日止,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述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成年人所駕駛載運之混雜水泥塊、磚塊、廢木材、廢塑膠皮、廢水管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面積約達1134平方公尺,合計收取8 萬元之不法利益。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接獲陳情,於106 年8 月29日13時43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四郎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7頁正反面)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子王銘義(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他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方復文(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證人王建智(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證人李志明(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證人王三郎(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劉文珍(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黃煌煇(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證人林中榮(見偵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證人古仲遠(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證人陳永隆(見偵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6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7811號函(見他卷第1 頁)暨檢附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2 頁至第4 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見他卷第5 頁至第7 頁)、清謄字第1122號地籍圖影本(見他卷第8 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0089-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他卷第10頁)、106 年9 月16日臺中市○○區○○○段00地號違法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案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4頁至第19頁)、警員陳柔克106 年11月2 日出具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28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2頁至第35頁)、車號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3頁)、車號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4頁)、車號000 -21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5頁)、車號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6頁)、車號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7頁)、車號000 -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8頁)、車號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9頁)、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 -00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他卷第50頁至第62頁)、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 -00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他卷第63頁至第71頁)、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00 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他卷第72頁至第80頁)、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 -00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他卷第81頁至第87頁)、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 -0000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他卷第88頁至第96頁)、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 -000 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他卷第97頁至第101 頁)、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00 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他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106 年9 月29日臺中市○○區○○○段00地號違法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案蒐證照片(見他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警員陳柔克106 年12月26日出具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121 頁)王四郎指認紀錄表(見他卷第131 頁)、106 年9 月16日、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1月22日拍攝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王四郎指認員警陳柔克106 年9 月16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王四郎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王銘義指認員警陳柔克106 年9 月16日、106 年9 月29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方復文指認員警陳柔克106 年9 月16日、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1月22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33頁)、古仲遠指認員警陳柔克106 年9 月16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李志明指認之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00 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王建智指認之員警陳柔克106 年9 月16日、106 年9 月29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 -000 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4頁)、王三郎指認之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 -00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偵卷第79頁至第90頁)、劉文珍指認之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 -00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員警陳柔克106 年9 月16日、106 年9 月29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黃煌輝指認員警陳柔克10 6年11月22日、106 年9 月29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 -00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偵卷第113 頁、第114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指認之員警陳柔克106 年9 月16日、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1月22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00 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偵卷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陳永隆指認之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分析比對車號000 -00號涉嫌犯器物清理法案(見偵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6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7811號函(見偵卷第154 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照片(見偵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清謄字第1122號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161 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32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偵卷第163 頁)、106 年9 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臺中市○○區○○○段00地號違法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案蒐證相片(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72 頁)、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廢棄物清理資源受處理證明(見本院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6 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05598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7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75592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改善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 二、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廢土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旨)。是以,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物,即非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查本案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夾雜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夾雜廢木材、廢塑膠、廢紙、廢紙、玻璃等物品,已詳前述,是系爭土地所傾倒之物,自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可見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王四郎以不知情即其子王銘義之系爭土地,用以堆置營建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論處。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故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因該等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讓多車次至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其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其為填高系爭土地,任意在上開土地堆置上述營建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土地使用及環境衛生,惟被告案發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上述營建廢棄物清運完畢,恢復土地原狀一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75592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種植甘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上述營建廢棄物清運完畢,恢復土地原狀,已詳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㈥、沒收部分: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8 萬元,雖未扣案,但因被告事後已花費相當款項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廢棄物清運完畢,恢復土地原狀等節,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廢棄物清理資源受處理證明(見本院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6 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05598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7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75592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8 萬元,已因恢復土地原狀時花用殆盡,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筆款項,則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2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之上述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