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宋雨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雨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410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雨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致該只手錶摔落地面後錶帶因而斷裂且無法使用衛星定位功能」更正為「致該只手錶摔落地面後錶帶因而斷裂且無法使用衛星定位功能(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李嘉雄撤回告訴)」,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宋雨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宋雨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雨霖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嘉雄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10號被 告 宋雨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雨霖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22時起至翌(26)日2 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75巷之淳月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上路,迨於翌日2 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75巷巷口時,為警見其行車不穩而攔查後發現身上散發酒氣,詎其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犁派出所警員林祐賢係執行公務而對其執行人臉辨識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以強暴方式奪取林祐賢手上之警用小電腦,嗣經警員林祐賢制止,並與另名警員李嘉雄一同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時,宋雨霖復出手強力拉扯警員李嘉雄之GARMIN運動手錶1 只,致該只手錶摔落地面後錶帶因而斷裂且無法使用衛星定位功能,復因員警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遭宋雨霖拒絕,為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託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6 時17分許,對宋雨霖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4.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雨霖固坦承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把警察的手錶弄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賢及李嘉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手錶毀損照片2 張存卷可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刑事陳報單、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妨害公務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