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厚辰係一花燒肉店之股東,因與橙月燒烤店經營人詹秀雯間發生商業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8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橙月燒烤店, 與黃建新及鄭嘉恒(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互為推擠,並徒手互毆,造成黃建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鄭嘉恒則受有右側臉周圍區域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新、鄭嘉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厚辰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新與鄭嘉恒、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詹秀雯、蔡沛彤、證人即一花燒肉店之股東徐敏瑜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8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121-122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分別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被打,並沒有與告訴人黃建新及鄭嘉恒互毆,告訴人2人製作警詢筆錄 時,身上並沒有傷勢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8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橙月燒烤店,因其注資經營之一花燒肉店與橙月燒烤店所屬客人間糾紛,經同為一花燒肉店股東徐敏瑜告知後,到場與橙月燒烤店經營人詹秀雯發生爭執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詹秀雯、蔡沛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敏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詹秀雯部分:見偵卷第38-40、75頁反面-76頁;蔡沛彤 部分:見偵卷第44、73頁反面-75頁;徐敏瑜部分:見偵卷 第41-4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與案發所在地之橙月燒烤店經營人詹秀雯間確有爭執,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被打,並沒有與告訴人黃建新及鄭嘉恒互毆云云,惟稽諸證人黃建新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與被告推擠,伊用右手去推擠被告肩膀,被告有用右手徒手打伊頭部,伊原本去橙月燒烤店吃東西,聽到被告與同行有糾紛,後來一言不合就去推擠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伊與鄭嘉恒係朋友,伊身上傷勢係互毆而產生,伊係在107年9月8日21時30分許,在橙月燒烤店,與在場之被 告互毆,參與互毆之人還有鄭嘉恒,當天伊與鄭嘉恒在橙月燒烤店吃飯,看到被告與詹秀雯在談事情,聽到其等談話越來越大聲,有聽到被告恐嚇詹秀雯,聽到被告稱其店裡也有帶人等語,講話又很大聲,伊等過去詢問被告稱:「何必這樣,不能好好講嗎?」等語,被告講話又更大聲,伊等起爭吵,後來就開始打起來,雙方係先互相推來推去,後來就動手,現場還有很多客人,其他客人就幫忙將伊等拉開等語( 見偵卷第91-9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與被告發生互毆衝突,伊頭部與手都有受傷,伊係先去驗傷後再去警察局做筆錄,卷附診斷證明書係與被告互毆所產生,當時伊與友人在燒烤店吃飯,伊看到被告與店內老闆娘起爭執,意圖要毆打該老闆娘,伊與友人站起來對其陳稱:「沒有辦法好好講嗎?」等語,後來大家就吵起來,推來推去,才開始動手,當時場面很混亂,伊確定係用手毆打,但無法辨明用哪一隻手打,當時大家都用手打,拉扯,推擠,無法分清楚哪個傷係毆打或推擠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互核證人黃建新前開證述情詞,就案發當日,證人黃建 新、鄭嘉恒與被告間發生互相推擠,進而互毆等情,迭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一致之證述,而證人黃建新與鄭嘉恒原先係為用餐而一同前往橙月燒烤店,因不滿被告與該店經營人詹秀雯發生言語爭執,聲音過大且態度不佳,經其等勸阻而未獲善意回應,進而發生口角、推擠、互毆衝突等情,亦經證人鄭嘉恒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07年9月8日23時30分許,毆打被告,當時伊要求被告小聲點,就發生口 角,伊係用右手打被告臉部,伊只打了1拳,被告用手打伊1拳,還抓了伊脖子,之所以會與被告互毆,係因為被告講話越來越過分,隨後雙方發生口角,伊就動手,當日係黃建新約伊去橙月燒烤店吃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而於偵 訊時證稱:伊有夥同黃建新毆打被告,但也有遭被告毆打,伊等係互毆,伊係與黃建新去橙月燒烤店吃東西,坐在那邊聽到被告對詹秀雯講話很大聲,伊向被告告稱:「現在這麼晚,請小聲一點」等語,被告可能與詹秀雯講到火氣有點大,所以回答也不是很好聽,之後就發生口角,然後就動手,被告有先摔東西,伊就靠過去,被告就推伊,伊即以拳頭打被告,互相推擠,被告有毆打伊臉部,頸部也有被打到,這個互毆過程很快就結束,警察也很快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102-10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伊臉部與脖子因而受傷,後來伊有去醫院急診就醫,製作筆錄當時並沒有診斷證明書,伊隔天去拿診斷證明書才送去警察局,伊所受傷害係遭被告以指甲與拳頭揮到,指甲抓到頸部,拳頭揮到臉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7-120頁),核與證人黃建新前揭證述情詞互為契合,足認證人黃 建新及鄭嘉恒並未故意誇大其等遭傷害之過程,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認證人黃建新及鄭嘉恒前揭證詞乃平實可信。參以告訴人2人指訴其等與被告間發生衝突乙節,亦 經證人詹秀雯及蔡沛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詹秀 雯部分:見偵卷第38-40、75頁反面-76頁;蔡沛彤部分:見偵卷第44、73頁反面-75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陳稱曾有使用右手反射動作揮拳之舉措(見偵卷第32頁),適足認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黃建新及鄭嘉恒間互為推擠,進而發生互毆衝突乙情為真,是被告雖以其係遭毆打云云置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身上並沒有傷勢 云云,惟本案係於107年9月8日23時4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 報案,由警員李宗穎前往案發地點,告訴人2人即於案發後 之翌(9)日1時35分許及同日1時39分許,在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接受傷害處理,經醫院診斷後,認告訴人黃建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嘉恒則受有右側臉周圍區域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52、28頁),核諸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與其等前揭以證人身分證述與被告間發生推擠、甚而互毆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衡情應係案發當時被告所致之傷害無訛;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示,可知告訴人2人均 係於案發後未逾2小時前往就醫,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其 等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告訴人2 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與被告間發生互毆,因而產生前揭傷害結果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係遭毆打之情(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經警實地查訪結果,就案發週遭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皆未拍攝到案發現場,僅案發之橙月燒烤店所置設之監視器角度疑能拍攝到案發現場,惟該監視器並未插入記憶卡,故未能拍得現場情形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應屬不能調查,且本案被告確有參與互毆之待證事實,亦臻明確,業如前述,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而施以傷害犯 行之實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是核被告李厚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於密切相連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傷害告訴人黃建新及鄭嘉恒,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花燒肉店之股東,僅因與橙月燒烤店經營人詹秀雯間發生商業糾紛,竟於面對告訴人2人勸阻其理性解決上開糾紛之際,率爾徒手毆打告 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迄今已逾10餘年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案未構成 累犯),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