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鄭嘉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原易字第4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嘉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厚辰係一花燒肉店之股東,因與橙月燒烤店經營人詹秀雯間發生商業糾紛,黃建新與鄭嘉恒見李厚辰態度非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8日2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詹秀雯經營之橙月燒烤店,先後與李厚辰互為推擠(李厚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院 另行處理),並徒手毆打李厚辰之頭部,李厚辰因而受有結 膜出血、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厚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新與鄭嘉恒分別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黃建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4-35、91-92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鄭嘉恒部分:見偵卷第36-37、102-103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厚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詹秀雯、蔡沛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一花燒肉店之股東徐敏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李厚辰部分:見偵卷第29-30、31-33、74頁反面-76、92頁反面-93頁;詹秀雯部分:見偵卷第38-40、75頁反面-76 、92頁反面-93頁;蔡沛彤部分:見偵卷第44、73頁反面-76頁;徐敏瑜部分:見偵卷第41-43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厚辰)5紙、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45-49 、5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 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2人前開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黃建新與鄭嘉恒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黃建新與鄭嘉恒於案發當時,因告訴人與橙月燒烤店經營人詹秀雯間發生商業間糾紛,經被告2人上前勸阻而未獲 理性回應,遂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本案傷害犯行,足認渠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建新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4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之前科;又被告鄭嘉恒前曾於101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4案及第5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37-47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犯罪,且所為犯罪核屬暴 力犯行,堪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 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之成年人,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被告2人僅因在場見聞告訴人與橙月燒烤店經營人 詹秀雯間發生商業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 ,已生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黃建新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砂石業及家境勉持;被告鄭嘉恒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3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