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哲於民國106年3月間任職於江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江左公司)後,由該公司派駐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柳陽河畔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乙職,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及收繳管理費等業務,亦即其向住戶收受管理費後,須上繳至江左公司,並由江左公司統一交付予前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然吳宜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 迄107年8月20日止,假借職務之便,於收受前揭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後,將其中部分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9,173元,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迄於107年9月間,江左公司察覺款項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左公司委由李元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宜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元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柳楊河畔社區主委曾淑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柳楊河畔社區管理費統計表、代收費用憑證各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3月間起受僱於江左公司,由該公司派駐柳楊河畔社區擔 任日班管理員一職,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及收繳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並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 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 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侵占之金額雖達55萬9,173元之鉅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江左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被告且 於108年6月9日先行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實深具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未稍有匿飾,悛悔之意甚殷;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因被告父親甫於今年1月過世,被告又有母親及外甥女需撫養, 家計全落在被告身上,若被告入監服刑將影響整個家計,希望法院能考量被告的家庭狀況,從輕發落;其同意在法定最低本刑以外,再考量其他因素而再予以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7、67頁)。換言之,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考量其他因素後,盡可能量處較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利用江左公司人員之信任及派駐至「柳楊河畔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江左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7、6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現金共55萬9,173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