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發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發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0詠然 鉅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廢止登記,下稱詠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劉亞承均明知渠等並無支付租金 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國發於104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風尚人文咖啡館,以詠然公司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長租部門專員張語芯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和運公司向信東汽車公司購買MERCEDES BENZ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由詠然公司承租該車,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每月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共計270萬元,並由劉亞承提供發票人為展盛國際汽車 有限公司、面額55萬元且經黃國發以詠然公司名義背書支票1紙後,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駿暐國際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駿暐公司)之負責人林鴻暐當場交予張語芯,用以給付履約保證金,黃國發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駿暐公司,提供發票人為詠然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 共30紙予林鴻暐,經林鴻暐再為轉交張語芯,用以給付各期租金云云,以此方式向和運公司施用詐術,致該公司誤認詠然公司確有支付上開各期租金之真意及資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該車並出租予詠然公司使用,而於104年2月17日20時許,由張語芯委由林鴻暐,在前址駿暐公司,將該車交予劉亞承,經劉亞承駕駛該車離去。嗣因和運公司提示上開租金支票未能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鴻暐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3月27日及107年7月10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黃國發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109年8月19日審理時爭執前開證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 ,本院審酌證人林鴻暐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 第244-26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林鴻暐前開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國發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係劉亞承向伊表示用公司名義去租車,劉亞承會轉租車輛,每個月給伊5,000元至1萬元,伊始而以詠然公司名義租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與劉亞承並無犯意聯絡;詠然公司提出之設立登記表、營業額、銷售稅額申報書都是真實,詠然公司確實有資力可以付款,被告承租車輛時固然未向和運公司說明清楚,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在簽約時,並無詐欺和運公司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風尚人文咖啡館,以詠然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長租部門專員張語芯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由和運公司向信東汽車公司購買MERCEDES BENZ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由詠然公司承租該車,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每月應支付租金4萬5,000元,共計270 萬元,並由林鴻暐當場將發票人為展盛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面額55萬元且經被告以詠然公司名義背書之支票1紙交予張 語芯,用以給付履約保證金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車輛租賃契約」承租連帶保證人 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語芯與林鴻暐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俊宏部分:見本院卷第159-168頁;張語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1-43、51-53、71-74、106-108頁;本院卷第169-193頁;林鴻暐部分:見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5-262頁】,且有長租客戶身分證/駕照/名片影本黏貼表影本1紙、車輛租賃契約2份、駿暐國際 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支票影本(展盛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展盛公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83號偵 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6-10、11-15、31-32頁、偵緝卷第101頁、本院卷第89頁】;嗣由被告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駿暐公司,提供發票人為詠然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共30紙予林鴻暐,經林鴻暐再為轉交張語芯等情,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鴻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語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鴻暐部分:見本院卷第257頁;張語芯部分:見偵緝卷第73、107-108頁、本院卷第183-184頁),且有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4紙、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資料(黃禹然)2紙在卷供參(見偵緝卷第131-137、139-14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辯護人雖辯稱:詠然公司提出之設立登記表、營業額、銷售稅額申報書都是真實,詠然公司確實有資力可以付款,被告承租車輛時固然未向和運公司說明清楚,僅係民事債務不覆行,被告在簽約時,並無詐欺和運公司之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極的犯罪,雖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惟此作為義務,不限於有明文規定,縱就法律精神觀察而認有此義務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稽以車輛租賃市場中,關於承租人客觀經濟條件為何,影響出租人對於其判斷承租人未來是否具有履約能力、進而決定得為出租之車輛價格範圍,並據以估算個案出租車輛將為承擔風險大小等密切相關,是以承租人客觀條件自為出租人決定租予車輛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出租意願及判斷可供出租車輛本體價值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出租人而言,涉及其所出租車輛嗣後是否得以順利收得租金,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承租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承租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認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查,綜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車輛租賃契約係由伊以「黃禹然」名義所簽立,於104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和運公司所簽立,伊承租該車要給朋友使用,前2期租金 有依契約履行繳納,後來就沒繳納租金,當初伊幫友人向和運公司承租,承租後,友人反悔表示不要租,伊也沒有錢繳納該車租金,所以才沒依約繳款,當初租賃完成後就由友人直接使用,因為車輛價值問題,個人沒辦法承租高價位車輛云云(見偵緝卷第35-38頁),復於偵訊時辯稱:黃禹然係詠 然公司負責人,伊友人洪玉政想要租車,用個人名義不好租,請伊幫忙用公司名義租車,伊同意,伊透過臺中友人問到臺中車行即駿暐公司,其等表示與和運公司很熟,就幫伊等辦理,辦完後,伊沒有看到車輛,駿暐公司只是仲介,林鴻暐係駿暐公司人員,車輛係交給駿暐公司,當時係駿暐公司通知伊車輛已到,要求伊交出保證金,原本駿暐公司表示渠等會處理保證金,不用伊處理,因為伊要牽車時,駿暐公司人員要求伊支付保證金55萬元或60萬元,伊認為與當初談好條件不同,所以駿暐公司就將車輛扣著,伊沒有看到車也沒有簽收;當時係林駿暐帶伊去臺中風尚人文咖啡館,伊係經過黃禹然同意,伊在「車輛租賃契約」上簽署「黃禹然」之姓名云云(見偵緝卷第45-46頁),且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4年間,有用「詠然公司」名義買1臺賓士廠牌車輛,另有使 用伊妻名義買1臺國瑞廠牌車輛,均係幫劉亞承所屬車行購 買,一開始確實係伊友人洪玉政要租,但劉亞承表示與其租別人,不如租給劉亞承,和運租金係劉亞承會幫伊支付,另外伊當人頭,劉亞承承諾按月支付伊租金,伊不記得多少錢,約定每月給幾千元,車輛就是交給劉亞承使用,伊沒有打算要上臺中辦交車,伊自己心虛,因為並不是「詠然公司」使用該車,而是交給劉亞承云云(見偵緝卷第113-11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劉亞承事實上並不認識,係由伊小舅子彭德煒介紹認識,伊始與劉亞承談租車事宜,由劉亞承再為轉租,當初伊生意做不好走下坡,劉亞承向伊表示以伊公司名義租車,每個月給伊5,000元至1萬元,看車款決定金額,劉亞承要求伊向和運租車,伊確實有在「風尚人文咖啡館」簽約,伊在契約上簽署「黃禹然」之署名,並蓋印其印文,伊租車係要給劉亞承使用,當時在場之人有伊、和運業務張語芯、林鴻暐及另1名伊不認識之連帶保證人,當天 伊簽約,但未交付租金支票,後來劉亞承向伊表示伊只須負責開支票,劉亞承會去匯款,所以第一、二期租金款項均係由劉亞承支付,簽約後1星期內某日,伊至駿暐公司交付支 票1本,履約保證金則係劉亞承請伊背書,並非伊支付票款 ,包含2個月租金與履約保證金都不是由伊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頁),稽諸被告先後供述內容,前於警詢及偵查初期雖辯稱以「詠然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車輛係為供友人洪玉政使用,然其後偵查及審理期間,均一致改稱其以「詠然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前開車輛係為供劉亞承作為車輛轉租使用等情甚詳,是以被告對於承租車輛使用目的之陳述固然有所歧異,然其以「詠然公司」名義承租本案車輛,並非為該公司所使用乙情,被告自始均未加否認,可見被告與和運公司長租部門專員張語芯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所代表「詠然公司」為該車事實上承租使用之人乙節,已難認係真實,足徵被告實無為「詠然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然竟向和運公司佯稱欲為該公司承租車輛使用,使和運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租該車,被告自屬施用詐術無疑;又就和運公司審核個人或法人名義辦理租賃車輛之徵審條件各異,如承租人以個人名義辦理租賃契約時,僅需提出所得證明、財產證明、銀行存摺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然承租人如以法人名義辦理承租事宜,則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作為該公司判斷是否 同意出租車輛之依據等情,此經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且有詠然鉅業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3紙、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2108650號函3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2紙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19-123、125-129、133-135頁),足徵和 運公司對於承租人究為個人或法人所要求之徵信條件各異,參以被告亦自承以個人名義無法租得價值較高之車輛(見偵 緝卷第35-38頁),足認被告對於此節將影響租車公司判斷是否同意出租車輛之重要因素乙節,亦屬知情;更況之,被告於簽約過程中,自始未曾告以租賃該車將交予他人使用或再為轉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張語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過程中,直到林鴻暐交車,伊未曾接收到林鴻暐或詠然公司等對象告知,有關該車是詠然公司幫劉亞承所屬車行加以買受或承租等情事,如果有告知,就不會成立該案件,因為這樣不符合公司原本出租車輛規範,伊自始不知詠然公司租車是要交給劉亞承使用,如果知道,不會成立本件租賃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是認和運公司確係因受 被告客觀上以「詠然公司」名義表示欲承租車輛,致陷於錯誤而決定出租該車,自堪認定。是辯護人雖以詠然公司提出之文件真實,該公司確實有資力堪為付款云云置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況乎,被告提出以「詠然公司」開立之支票僅兌現其中2張,其餘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此有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4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資料(黃禹然)2紙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31-137、139-142頁),益認此部分辯詞,更屬無據, 並非可採。 ㈢另觀諸被告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所載,其第3條第7項既已明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客貨營業;將租賃車輛為轉租、質押、出賣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等語之約款,此有「車輛租賃契約」2 份在卷供參(見他卷第6-10、11-15頁),是被告於104年2月14日簽約時即已明知該車輛不得作為轉租使用,詎被告竟仍 依劉亞承指示,以「詠然公司」為承租人名義,租得該車後交予劉亞承再為轉租使用,儼然無視契約約定條款,仍然同意將該車作為逾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外使用,參以被告自承以「詠然公司」名義租車,曾與劉亞承約定由劉亞承全額負擔租車所需保證金及租金等支出,且依租得車輛種類,每月可收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本即自始未曾為「詠然公司」租賃車輛之意思,僅係為將其租得車輛再為轉租以取得約定報酬,是認被告與劉亞承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劉亞承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為詠然公司租賃車輛,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向和運公司租賃上開車輛,致該公司誤信被告有意為詠然公司承租車輛且有支付租金資力,因而同意出租,經劉亞承取得該車之占有、使用後,僅支付第一、二期租金後,迄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和運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賠償和運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素行尚可,暨其五專肄業學歷,先前從事醫療相關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取得上開租賃車輛,亦否認已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約定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69、271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