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梓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0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梓涵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165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梓涵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霧化菸彈(即電子菸油)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底某日,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賣家購得RELX悅刻霧化煙彈165 盒後,由CI5836號班機輸入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人員以不知情之施梓涵友人曹家豪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且為藥事法管制含Nicotine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165 盒(報單號碼分別為:CX/08/0N5/ TF585號、CX/08/0N5/TF587 號及CX/08/0N5/TF628 號,主提單號碼均: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欲寄送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嗣於108 年12月30日,為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RELX悅刻霧化煙彈165 盒,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施梓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7頁)、關務署臺北關出口貨樣收據(桃檢偵卷第28、30、32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曹家豪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桃檢偵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惟其於緩刑期間,如有不遵守上開應負擔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情形,足認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165 盒,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有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桃檢偵卷第24頁),而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