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梓涵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109 年度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059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604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梓涵明知「Nicotine」(尼古丁)成分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屬藥事法所定藥品,非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後,不得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底前某日,利用不詳設備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中國大陸地區電商平臺「淘寶網」網站,向該平台上某不詳店家,訂購「RELX悅刻霧化煙彈」共165 盒(下稱本案菸彈),並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以空運報關方式,將悅刻菸油運送至臺灣地區。嗣本案菸彈於108 年12月30日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並由天羽公司以不知情之施梓涵友人曹家豪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Peripheral PlasticMemento 」、「Acrylic washroom Supplies 」、「DailyPlasticHandiw ork」之貨物3 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X/08/0N5/TF 585號、CX/08/0N5/TF587 號及CX/08/0N5/TF628 號,主提單號碼均: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欲寄送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嗣經臺北關關務人員會同天羽公司查驗結果,察覺實際進口物品與申請進口報關所載之物品內容不符,遂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後,查知本案菸彈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施梓涵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網站向不明賣家購得本案菸彈後,未經政府許可,委由天羽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至臺灣地區,嗣於進口報關時,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遭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不知本案菸彈含有藥事法管制的「Nicotine」(尼古丁)」成分,我主觀上無輸入禁藥之犯意,本案應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底前某日,利用不詳設備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中國大陸地區電商平臺「淘寶網」網站,向該平台上某不詳店家,訂購「RELX悅刻霧化煙彈」共165 盒,並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公司,以空運報關方式,將本案菸彈運送至臺灣地區。嗣本案菸彈於108 年12月30日運抵臺北關,由天羽公司以不知情之施梓涵友人曹家豪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Peripheral PlasticMemento 」、「Acrylic washroomSupp lies 」、「DailyPlastic Handiwork」之貨物3 批(報單號碼分別為:CX/08/0N5/TF 585號、CX/08/0N5/TF587 號及CX/08/0N5/TF628 號,主提單號碼均: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欲寄送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2651 卷第7 至11頁、偵26059 卷第15至16頁、原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曹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651 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樣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派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22651 卷第27至57、63至67、73至77頁)。且本案菸彈經臺北關送請食藥署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此有該署109 年2 月14日FDA 研字第1090001281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偵22651 卷第61至62頁)。足認本案菸彈係由被告輸入,且含有「Nicotine」成分,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本案菸彈165 盒係被告於108 年12月底前某日,由天羽公司報關,以曹家豪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收貨地為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而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前某日購買進口之菸彈96盒係以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為報關行、並以曹育郎為收貨人、收貨地為宜蘭縣○○鎮○○里○○巷00○0 號、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又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書之案件,被告係於109 年4 月1 日前某日,購買進口菸彈60盒、以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報關行,並以許秀蓮為納稅義務人、以黃士修為收貨人,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警詢筆錄、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派送資料、仲賀公司出具之貨號資料及彰化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2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651 號卷第7 至11、17至20、23至57、73至75頁、偵36046 號卷第9 至11、17至18、21至24、29至35、57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歷次購買菸彈之時間、數量、委託之報關行、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及收貨地址皆不盡相同,且被告未曾以自己之名義為收貨人或納稅義務人,倘若被告主觀上不知其所購買而輸入之菸彈含有藥事法管制之「Nicotine」(尼古丁)成分,自可使用自己名義購買及輸入,惟其於不同時間,購買不同數量之菸彈,利用不同人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委託不同報關行,並記載不同收貨人及收貨地址,足認被告係為規避查緝之目的,而為前揭舉措,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菸彈含有藥事法管制之「Nicotine」(尼古丁)成分,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稱:我大約在去年(即108 年)的12月底左右購買,我知道我所購買進口之本案電子煙油都是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的電子煙油等語;於偵訊時稱:因我在中科友達上班擔任工程師工作壓力大,我們都會抽電子菸,所以由我及同事一起團購,因當時我住宜蘭,所以用朋友曹家豪名義。我本來是跟朋友買,後來他被抓了,叫我自己去買,後來是跟同事10幾人一起訂。我共進了3 次貨,我承認違反藥事法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則改稱:我在訂購之前不知道尼古丁屬於禁藥,但我承認客觀上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訂購的事實。我本身有抽紙菸,紙菸也含有尼古丁成分,我不知道尼古丁變成液體就屬於禁藥,所以我就很單純認為可以購買,我不知道含有Nicotine成分電子菸彈不能進口等語(見偵36046 卷第9 至10頁、偵26059 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34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110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承認其知悉所購買進口之本案菸彈都是含Nicotine(尼古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才翻異前詞,所辯前後不一,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上訴駁回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公司、曹家豪及其他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並審酌本案菸彈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宣告沒收扣案之165 盒菸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108 年10月28日輸入電子菸彈96盒為警查獲,依被告於109 年9 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足認此96盒係被告於同一時、地購買而輸入,核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縱認被告知悉賣方分批出貨,互核前開輸入時間即108 年10月28日,與原審犯罪時間相近,堪認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應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的特性,此等反覆實行的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出於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本院向來之見解,既認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以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的意旨,非屬「集合犯」;本諸同一法理,藥事法中之輸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等,同非屬立法者預定為「集合犯」之犯罪類型,尚無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或「輸入」2 字,或各次販賣或輸入之時間接近,而異其說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亦相同)。經查,本案報運進口時間為108 年12月30日,移送併辦部分報運進口時間則為108 年10月28日,報運進口時間相隔2 個月餘,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本案所輸入之菸彈數量為165 盒、移送併辦數量則為96盒,數量亦有差異,所委託之報關公司及收貨人姓名、地址亦不同,業如前述,被告雖陳稱係一次購買分次輸入,惟於本院請被告提出自淘寶網購買菸彈之電子明細資料及支付寶支付紀錄,被告表示沒有辦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依上開說明,每次輸入進口我國境內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自無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犯意應屬有別、行為亦有殊異,彼此間應為數罪,要難認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復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04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