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第3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第3565號 聲 請 人 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黃志安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庭淇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1輛,係由陳兆翃向聲請人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後,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車輛借予被告蘇庭淇使用導致車禍意外,爰聲請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37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之本 案汽車,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汽車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輛。而本案 汽車前經警方扣案後,已勘察採證完畢,現本案汽車放置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乙情,有本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佐,再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將本案汽車發還與聲請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本案汽車列為證據,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屬違禁物,且無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扣案本案汽車1輛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