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郁、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阿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等財物得手離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及現金5000元等財物得手離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踰 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棋」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則辯以其構成累犯之 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竊盜無關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顯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等各項情狀,何以足 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徒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認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滿足個人貪念,竟與「阿棋」共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破壞大眾對於建 物安全設備之信賴及社會之安寧與秩序,行為實不可取,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照顧,暨其前科素行(前曾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案行為時另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案件在偵審中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供照明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除了刮刮樂,還有竊得抽屜內有現金5,000元,但是後來我只分得1,000元,其餘4,000元 都被「阿棋」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分得之現金1,000元,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與「阿棋」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其等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其等彼此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被告供稱已丟棄云云,惟並無其他佐證),應認其等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與「阿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1臺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運動彩券主機1臺 4 刮刮樂彩券1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111年度偵字第19342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7月(2次)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以108年 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4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丙○○所經營「 鴻運乾坤彩券行」,以不明方式攀爬至4樓,破壞玻璃落地 窗後,踰越窗牖而進入前開彩券行內,在彩券行1樓櫃檯處 ,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運動彩券 主機1臺、刮刮樂彩券1批(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1萬5000元、6000元、10萬元)等財物得手離去,電腦設 備棄置在不詳處所,其餘財物則由被告與「阿棋」2人朋分 。嗣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採證,並扣得乙○○遺落在1、2樓樓 梯間之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意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手機1支、 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0張、採證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處。被告與「阿棋」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