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四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在台中市台中公園等候排班臨時工,明知菲律賓國人PADONG ALIPIO GA PES (蓋伯),係「汎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法引進為設於喜義縣民 雄鄉○○村○○○街十號之「任佑員輪胎製造有限公司」服務,於八十八年三月 四日自服務公司逃逸之外勞,竟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 ,先至台中市台中公園,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 至台中縣、市各處建築工地,媒介該名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在上開 建築工地,非法為不詳年籍之雇主工作,從事包括搬運、打掃等雜工工作,每日 工作完畢後,即由甲○○自雇主處,轉交日薪予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八時五十二分許,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 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三號三樓租住處為警查獲,查知上情,並於八十八 有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二巷八弄八號查獲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與菲律賓國人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一 起工作,且曾將僱主所發之工資轉交予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之情,固 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僱用,我們是大 家一起工作認識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從事臨時工,且係在台中市台中公園 排班等候不特定之雇主僱用,分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借述明確,而被告除駕車載 送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至台中縣、市各建築工地從事包括搬運、打掃 等雜工工作,並轉交每日工資予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之情,亦迭據被 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於警訊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於警訊時證述被告為雇主 ,然其同時證述「我一直在台中縣、市兼差打零工,因為是兼差性,故我不知道 工作地點在何處,我事工地性質之工作搬運工、打掃,..」等語,如是,證人 PADONG ALIPIO GAPES (蓋伯)之工作性質,與被告所從事者亦屬相符。矧,參 與被告每日之工資亦約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情,此為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認,以 之核與證人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亦自承每日由被告轉交之工資,亦為 一千元之情,兩者之工資亦大致一致,顯見被告應非雇主,僅係利用與該外勞認 識之便,媒介該外勞與其一起至台中縣、市各處建築工地,為不特定之雇主工作 ,至堪認定。是以,尚難僅憑證人 PADONG ALIPIO GAPES(蓋伯)於警訊時供述 係從被告處領取工資,即據以認定被告即係雇主。此外,菲律賓國人PADONG ALI PIO GAPES (蓋伯),係「汎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法引進為設於喜 義縣民雄鄉○○村○○○街十號之「任佑員輪胎製造有限公司」服務,於八十八 年三月四日自服務公司逃逸之外勞,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被告明知 PADONG ALIPIO GAPES( 蓋伯),係菲律賓國人,且係逃逸之外勞,仍予以媒介為他人工作,故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予以處斷。公訴 意旨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雇主未經許可僱用外國人罪處斷 (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參考法條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之行為係屬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被告尚非雇主,原判決認被告係雇主,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堅持否認其 為雇主,尚堪採信,而被告雖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不當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竟媒介其所認識之菲律賓籍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情節尚輕微,且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多次媒介菲律賓國人WANGDALI PERPECTO IBAN非法為他人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 在台中市○○街○段二六五號前查獲WANGDALI PERPECTO IBAN,而查知上情,嗣 被告此之犯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 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事實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此僅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尚非事實上同一 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檢察官就前開事實予以聲 請簡易判決,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陳 學 德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