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三一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 ,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二三一號「中日超商」加盟店 (營利事業登記名 稱:「食全日商行」),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十九台,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嗣於同 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台中市政府派員稽查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其店外走道擺設上開電動玩具機台,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上開十九台機具,並 非其所擺設,係以每月五千元代價出租於張先生者,縱認係其所擺設,設於室外 之選物販賣機十三台非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所營之「食全日商行」並 非電子遊戲場業,室內擺設六台電子遊機具,僅係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 生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須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以刑事責任之問題,就其 直承部分,核與被告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 九府經商字第八一六二三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相片五張、台中市政府 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暨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紙附卷可稽。就被告 所辯稱上開十九台機具係第三人張先生所擺設部分,雖未據提出證明,尚屬不能 明確,然如上開十九台機具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或被告所經營之商行非 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即無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規定之適用,經查 :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 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是以如非以上開方 式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機具或鋼珠類之機具,即非上開條例所規範 之電子遊戲機,本件稽查時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台十九台中,除設於室內之六台外 ,室外另設有十三台選物販賣機,有相片五張附卷可稽,選物販賣機依經濟部八 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 (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三一二號函示意旨,並非本條例 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即無本條例之適用,就選物販賣機十三台部分自不生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情事。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者,固應科處刑罰; 然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 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 地址。」內容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另按,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 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 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 用。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在其經營之「「食全日商行」」 (即中日超商 加盟店)內為警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六台,依前揭說明,被告經營「食全日商行 」既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四、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在其所經營之「食全日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六台, 在室外走道擺設選物販賣機十三台,因被告所經營之「食全日商行」非該條例所 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而選物販賣機又非該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自不生 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情事,核與公訴人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 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