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 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號)審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貳台、「水果盤」壹台、「梭哈」壹台、「撲 克」壹台、「麻將台」壹台、「十三張」壹台,及賭資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三一號「中日超商」(登記名稱為食全日商行 )實際負責人,未曾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初起,在其所經營前開中日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超商內,設置王姓男子 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水果盤」一台、「梭哈」一台、「撲 克」一台、「麻將台」一台、「十三張」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 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以現金一比一之方式開分,押中 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於賭客不玩時,可以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按同比例向 甲○○洗分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所押注之金額,歸甲○○及王姓男子共同所 有,甲○○及王姓男子二人並以六四比例拆帳。嗣於同年九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七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以 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相片九張、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件附卷 可稽,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水果盤」一台、「梭哈」一台、「撲克 」一台、「麻將台」一台、「十三張」一台,及賭資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扣案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論處,惟被告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僅七 台,規模尚非甚大。而其經營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之 日止,尚未達一個月。被告亦同時經營前開超商,渠於本院亦供稱主要收入來源 係經營前開超商所得。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恃賭博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之故意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與王姓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違規經營電子遊戲之規模、經營電動 賭博機具,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二台、「水果盤」一台、「梭哈」一台、「撲克 」一台、「麻將台」一台、「十三張」一台,及賭資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