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群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峰公司)派駐在福 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聯公司)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六號豐原新宿 工地之之水電工程(群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承攬該工地之水電工程)工地 主任,負責大廈全部水電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怡公司)承攬豐原新宿新建工程,每月由東怡公司派駐豐原新宿工地之負 責乙○○召集丙○○等人參加安全衛生會議,乙○○於歷次安全會議中要求丙○ ○將臨時水電處理完善,臨時電部分務必檢查所有開關、漏電斷路器是否正常運 作,並作成會議記錄,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東怡公司委託施作打石工作之 誌誠企業社員工高永春至上址從事電動打石之工作時,丙○○身為該現場臨時電 路負責人,本應注意為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於潮濕場所等導電性 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械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 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 漏電斷路器,提供此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竟對於勞工高大春使用電動打石機所插接之電源 線路未設置經漏電斷路器,致所僱用之勞工高永春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雨後至 戶外施工架工作臺上,從事打石作業時,適因高永春自備之打石機線路與機具間 絕緣破壞,該機具露臺之非帶電金屬外殼又未接地,加以丙○○所設置電源線路 未經漏電斷路器,致高永春於操作電動打石機時感電,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因 電擊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高永春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 時十分許,雨後從事打石作業,因發生漏電致高永春受電擊死亡之事實,業據高 永春之子丁○○指訴及檢察官相驗屬實,而據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 之報告,高永春之死亡,打石機電源線路未經漏電斷路器,為導致死亡之原因之 一,被告身為工地現場之水電工程負責人,竟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其能注意,不注意而未提供,自有過失責任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坦 承其係群峰公司派駐在豐原新宿工地之主任,然堅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辯稱:群峰公司雖承攬豐原新宿工地之水電工程,但承攬範圍僅限於該大廈正 常之全部水電工程部分,並不包括施工期間之臨時水電部分,而且群峰公司於承 包上開水電工程後,已將其中A、B棟轉包給甲○○施作,故伊只負責工地之行 政業務,有關水電之施作及配置事宜,係由次承攬人甲○○負責,至於臨時水電 工程部分,則由東怡公司購買材料,並請甲○○無償幫其施作,以配合東怡公司 之營造部分,而配置完成後,仍應由東怡公司負責管理及維護,伊無權過問,又 申請臨時電,電力公司於送電時,必會檢查有無裝置漏電斷路器,故本案應有設 置,始有臨時電可資使用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豐原新宿大廈新建工程,關於水電工程部分,除大廈全部水電 工程,係由群峰公司承包外,另有大廈於起造階段所需各項用電之臨時水電設備 及臨時水電費之假設工程,則屬東怡公司承包之營造工程承造範圍,此由東怡公 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福聯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中載明,東怡公司所承造 之範圍,包括合約所附估價單上之「假設工程」足資證明,而前開大廈全部水電 工程,群峰公司承包後,群峰公司即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由將其中A、B棟部分 工程轉包給甲○○施作,及前開臨時水電之假設工程,亦係由東怡公司出資購買 材料後,委由甲○○施作及配置,此業據證人即東怡公司派駐豐原新宿工地之負 責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甲○○與群峰公司所 訂立之工程合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不論係豐原新宿大廈A、B棟部分之水電 工程及臨時水電之假設工程,均係由甲○○所施作,至堪認定。(二)又死者高 永春係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雨後至戶外施工架工作臺上從 事打石作業,於打石機電源開啟之情形下,接觸該打石機放置之施工架,因發生 漏電經由電動打石機、施工架、高永春與施工架接觸之右手,致高永春因電擊而 發生急性心肺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死者高永春之子丁○○指訴甚詳,有現場及死 者相驗照片十五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而高永春 之死亡,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中檢肆 字第六八○五號函附檢查報告記載高永春使用電動打石機電源線路未經漏電斷路 器,為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原因之一(相驗卷二九-三五頁),是該豐原新宿大 廈工地之配電箱未裝置漏電斷路器,致高永春被電擊死亡,其電源線路之按裝有 疏失,已極灼然。(三)再者,刑法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 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 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 之。本件依群峰公司與甲○○訂立之前開工程合約記載,應由甲○○負責現場施 工,並親自或派富有經驗之人員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並預防危險,此有該合約書影 本一紙在卷可證,足見工地現場所裝置之配電箱、漏電斷路器等電路設施與檢查 皆由甲○○負責施作與維修,又高永春死亡當時所使用之電源,係屬假設工程之 臨時電,並經證人乙○○、甲○○到庭證明無訛,是被告固為「豐原新宿」工地 現場之水電工程主作,然因假設工程非屬群峰公司承包之範圍,且該部分之工程 及群峰承包水電工程A、B棟部分復因轉包,而全係甲○○施作,致其並未參與 現場水電工程之施作及維護檢查工作,則其與高永春之死亡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得令其就該工地之配電箱未裝置漏電斷路器,致高永春被電擊死亡之結 果,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