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取得災民之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四年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猶不知悔改,趁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即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九號「 慶豐年大樓」建築物經確認半倒補強整修中,災民均避居他處,無人居住之際, 竟與蕭國欽(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蕭國欽駕駛登記為「一二三氣體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清標)名義下之車牌號碼A四-一四九0號自用小貨車(實際使用人為蕭 國欽),搭載乙○○前往上址慶豐年大樓,由大樓外圍鷹架攀爬至二樓未關之窗 戶,越過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臺中縣藥師公會辦公室,連續竊取臺中縣藥師公會 所有安裝在辦公室之鋁門窗框架二十三具;乙○○、蕭國欽復承上開竊盜犯意, 續至該大樓四樓之三房屋內,竊取陳玉鳳所有之冷氣機一台;乙○○、蕭國欽再 承上開竊盜犯意,其後分別至該大樓五樓之二、六樓之二房屋內,竊取黃素月所 有烤箱一台及張琳鈞所有微波爐、字畫、書、窗簾等物;乙○○、蕭國欽又承上 開竊盜犯意,至該大樓九樓竊取承包慶豐年大樓修繕工程之鴻源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所有放置在大樓工地之電鑽三台、磨砂機兩台、石磚切割機一台 。得手後,其二人打開大門,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全部搬至小貨車上,適有巡邏員 警據報趕至現場,而查獲乙○○,並扣得上開物品,蕭國欽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 ○○逃匿,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緝獲。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 臺中縣藥師公會前任理事長王登志、鴻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住戶黃素 月、張琳鈞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張君豪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現場照片八張及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九號慶豐年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半倒,經鴻源營造 有限公司承攬該大樓修繕工程,住戶於修繕期間暫遷居他處,且房屋修復前,均 不敢貿然回家收拾物品等情,業據該大樓主任委員丙○○、住戶張琳鈞、黃素月 、王登志供明在卷,並有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半倒證明書影本一紙在 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被告乙○○與蕭國欽竟於受災戶避居他處之際 ,進入因地震而半倒之建物竊取災民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蕭國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公布 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該命令適用期間依第十二點規定,乃自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經查,本件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 九號慶豐年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半倒,已如前述,上開被害人陳玉鳳、黃素月 、張琳鈞等自屬緊急命令上所指之災民,且案發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被 告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自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 項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緊急命令第十二點雖規定施行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止,惟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仍得適用緊急 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 第二項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 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