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水電工程包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福聯建設事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聯公司)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六號豐原新宿工地之 新建工程,係委由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怡公司)承攬,而其 中水電工程部分,除大廈全部水電工程,係由群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群峰公司)承攬外,大廈於起造階段所需各項用電之臨時水電設備及臨時水電費 之假設工程,則另屬東怡公司所承攬營造工程之範圍。而上開大廈全部水電工程 群峰公司於承攬後,群峰公司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將其中A、B棟部分工 程,轉包由被告負責施作。又上開臨時水電之假設工程,亦係由東怡公司出資購 買材料後,委由被告負責施作與配置。案外人即上開新建工程由東怡公司派駐豐 原新宿工地之負責人乙○○於歷次召集丁○○等人參加安全衛生會議時,均要求 將臨時水電處理完善,臨時電部分務必檢查所有開關、漏電斷路器是否正常運作 ,並作成會議記錄。詎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被害人即受東怡公司委託施 作打石工作之誌誠企業社員工高永春至上開工地,從事電動打石之工作時,被告 負責該現場臨時電路,本應注意為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於潮濕場 所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械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 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 之感電防止用之「漏電斷路器」,提供此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其 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竟對於被害人使用電動打 石機所插接之電源線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致被害人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 ,雨後至戶外施工架工作臺上,從事打石作業時,適因被害人自備之電動打石機 線路與機具間絕緣破壞,該機具露臺之非帶電金屬外殼又未接地,加以被告所設 置電源線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致被害人於操作電動打石機時感電,而於同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電擊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二)公訴人 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五六四號案外人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之自白。⑵證人乙○○、丁○ ○證述:上開大廈全部水電工程,群峰公司承包後,群峰公司即再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將其中A、B棟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及前開臨時水電之假設工程 ,亦係由東怡公司出資購買材料後,委由被告施作及配置等語。⑶被告與群峰公 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影本一紙。⑷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戊○○之指述,與現場及死 者相驗照片十五幀,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⑸臺灣省政 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 稱勞檢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中檢肆字第六八○五號函附檢查報告認: 被害人使用電動打石機電源線路未經「漏電斷路器」,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職業 災害原因之一等情為據。(三)訊據被告對於:曾於右揭時地,為案外人東怡公 司,以該公司預先購置之材料,無償裝設上開包含致被害人死亡之配電箱在內之 水電工程之事實,坦白承認,但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 初確有於上開致被害人死亡之配電箱,裝設「漏電斷路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即被害人死亡之翌日,固有應東怡公司之要求,檢查上開配電箱,但當時其 僅檢查配電箱內之「漏電斷路器」是否正常運作及有無迴路。當時曾有拆線,且 檢查完畢後,發現配電箱沒有問題,始安裝回去。當日純係檢查配電箱之電路是 否正常,並非事後在配電箱加裝「漏電斷路器」等語。(四)經查:⑴經調閱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案外人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並無 被告自白:其未在上開配電箱裝設「漏電斷路器」之供述。⑵而上開致被害人死 亡之配電箱,經勞檢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現場檢查時,已裝設有「漏電 斷路器」,有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三五四七號函檢附之 上開被害人職業災害檢查檔案全卷一件在卷可參。⑶又證人即勞檢所檢查員丙○ ○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及同年八月二日勘驗上開檢查檔案所附之四 幀配電箱照片時,結稱:其中二幀照片係由案外人庚○○所提供,據案外人庚○ ○稱:該二幀照片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被告檢查上開致被害人死亡之配 電箱時所拍攝。另二幀照片則係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工地現場檢查時所 攝。經渠將該四幀照片相互比對,發現渠所攝照片與案外人庚○○所攝照片所示 之電路配置相關位置,有所不同,故判斷該配電箱事後有經人改裝過。渠於綜合 相關人之談話紀錄及照片比對之情形後,判斷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時,所使用之 電動打石機並未與配電箱之「漏電斷路器」接線。蓋如有相接連,應不致產生感 電死亡之職業災害等語。⑷證人即上開工地之現場工程師己○○於本院九十年八 月七日審理時,結稱:上開配電箱應該有裝漏電斷路器,因為被害人死亡之前, 曾有其他人施工時,反應有跳電情形,當時有將配電箱之「漏電斷路器」開啟等 語。⑸證人即提供照片予勞檢所檢查員丙○○之庚○○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 理時,結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伊有看見被告在動上開致被害人死亡之配 電箱,當時僅以照片拍照存證,並未注意被告有無加裝「漏電斷路器」。且被告 與現場之其他人亦未阻止彼照相存證等語。⑹基上所述,上開致被害人死亡之配 電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勞檢所檢查時,已裝設有「漏電斷路器」。至被 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即被害人死亡之翌日,曾更動上開致被害人死亡之配電 箱,固屬可疑,然依前揭證人丙○○所為結述,亦僅得證明:渠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日,至現場檢查時,上開配電箱確與經證人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所攝拍之照片所示之配電箱不同,而已遭人事後更動。惟證人丙○○並無法以該 二幀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照片所示情形,判斷遭更動前之配電箱究竟有無 裝設「漏電斷路器」。再者,證人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拍攝前揭照片 時,亦疏未注意被告當時有無事後加裝「漏電斷路器」之行為。衡以常情,倘被 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係以假檢查之名,而行事後加裝「漏電斷路器」之 事,理應於發現證人庚○○在旁拍照存證時,有所防範或為阻止之行為,又豈會 任由證人庚○○自由地拍照,由此堪認被告所辯:當日其並非事後加裝「漏電斷 路器」一節,似非杜撰之詞。⑺綜上等情,本院認本案依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 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災害發生前,漏 未裝設「漏電斷路器」,而於事後再加裝「漏電斷路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