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祥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武祥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武祥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陳子斌於99年5 月12日偵查訊問中及柯金利於99年5 月4 日偵查訊問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2 人於上揭偵查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時,業經具結作證在案。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陳子斌、柯金利上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法既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存在,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是辯護人所辯:陳子斌、柯金利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不予採酌。又本件告訴人並未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陳述,是辯護人所辯:柯金利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武祥受僱於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擔任協理及工地主任,負責安全衛生業務,包含安全衛生設施的檢查與缺失改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偉盟公司於97年間,向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承攬位於臺中縣后里鄉后里園區之放流管工程,嗣於97年3 月3 日,偉盟公司將其中部分之推進工程,轉包予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公司)施作。詎被告謝武祥於該工程施工期間,本應注意在車道路面施工,必須圍欄,並應在施工地段設置施工標誌、車道改道等標誌,夜間並應加裝警示燈光;若於非施工之車道路面上任意圍欄停放工程使用之挖土機或打樁機,應設置警告標誌,遇夜間視線不良並應開啟燈光設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夜間無照明之施工路段,佔用道路設置護欄,卻疏於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適告訴人柯金利於97年10月17日夜間23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之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LZB-879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后里鄉○○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柯金利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審理中),行經上開堤防路G6487FC43 號電線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乃撞及汎維公司承包施作之放流管工程護欄,柯金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柯金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武祥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柯金利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子斌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謝武祥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雖為工地主任,主要是要負責工地之勞工衛生安全,無須負責工地外道路之車禍事故責任,且偉盟公司已將設置交通維護設施之預算撥給下包商汎維公司處理,汎維公司有在工地圍籬上設置警告燈、紐澤西護欄,已盡注意義務,本件告訴人酒後駕車在工地旁滑倒,無證據證明有撞到紐澤西護欄,其認為就上開告訴人之意外,並無過失存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柯金利係於97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LZB-879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后里鄉境大安溪南側堤防外之堤防路行駛,行經汎維公司所承攬「臺中縣后里鄉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之推進工程,位於大安溪南岸介於西側之高速公路涵洞與東側之義里橋間之路段,所設置之一處工地時,發生機車倒地滑行之意外事故,柯金利因此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金利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夜間保全人員林俊曉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第二趟11點左右反方向巡邏從大甲往后里方向巡視回去,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看到救護車停在現場,伊馬上停車下去看,救護車有人正在為一個人包紮,有一輛機車在工區旁倒在地上,有一些食物灑在機車旁邊的地上;伊問救護人員到底發生何事,救護人員稱機車騎士是去后里吃消夜,可能有喝酒在那裡跌倒,因為若有發生任何事件,伊都要回報給偉盟公司的留守人員施副理,所以伊打電話給他告知該處有發生事件,等了一下子過了大約五分鐘,施副理打電話跟伊說村長有打電話給他,並說不干伊等的事,叫伊可以離開,等伊這次跟施副理通完電話之後,傷者才由救護車載走,伊也離開現場繼續巡邏等語在卷,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7 月14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268號函所附病歷影本及附件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發生意外事故之路段,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國有地,早期是河川局所有,現在道路是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非由當地的鄉公所、村里辦公室或警察機關管理,一般稱之為「堤防路」,河川局之名稱是「防洪道」,至少已供公眾通行20、30年之久,一般都是住大甲及后里外埔的人經過,是后里鄉○○村○○○○道路,如果從柯金利住家要往后里街上的話,一定會經過本件發生地點,走上開道路比較近,若從柯金利住處出來走其他道路,須向外繞行至外埔,距離后里街上較遠;「臺中縣后里鄉中科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在本件發生前1 、2 年就施作,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 年就有放流管工程在義里橋到高速公路涵洞間之路段由西往東施作等節,業據證人馮詠淮到庭證述明確,顯見上開工地圍籬所在之堤防路,係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非為偉盟公司或汎維公司為進行上述工程而特別劃設之施工區域,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之地點,既在道路上,則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準此,本院合先認定告訴人就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認定理由及證據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檢察官向大甲李綜合醫院調取告訴人因上開意外事故入院治療時之抽血檢驗報告,結果顯示該院醫護人員於97年11月18日凌晨1 時25秒許,測得告訴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 毫克(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約於每公生升1.1285毫克)乙節,此有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暨所附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同院98年7 月30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294號含暨附件各1 份存卷可按,就告訴人所為酒醉駕車犯行,並經本院另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案件尚未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則以該告訴人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時抽血之檢驗結果,有酒精成分存在,其於肇事當時已難排除因酒後駕車而影響其對於前方行車狀況判斷能力之可能性。 ⒉上開事故發生情形,業據證人柯金利於99年5 月4 日偵查訊問中,具結證稱:「(你當天為何會在事故現場跌倒?)因為我當天回程要回家,因為太暗,突然間我發現怪手在前面,我就緊急煞車,來不及就撞到類似三角錐及水泥護欄,然後人車分離,人飛出去,也沒有警示燈,我受傷之後我打給我姐夫,我姐夫替我打119 ,救護車來時我人清醒,救護車送我到大甲李綜合醫院。」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卷第69頁),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子斌到庭具結證稱:伊到場時,救護車已將傷者載走,現場因為燈光較暗,伊不知道哪裡發生事情,有人指出事故地點,伊到該地點,發現有一部機車倒在路旁,就依車禍處理的相關規定在現場拍照、繪圖,機車倒地附近有以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數個在路旁圍成一個類似ㄇ字型的圍籬,ㄇ的開口是靠河堤,圍欄下有挖土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所畫刮地痕、撞擊點是伊在現場看到的情形等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等附卷可憑。觀諸現場圖所繪機車之刮地痕位置、現場照片拍攝之機車倒地位置及現場情狀觀之,起點係在上開工地圍籬前端靠近道路中央該處,斜向左邊延伸至道路左側靠近水泥突起之護欄旁結束,刮地痕長12.6公尺,該刮地痕起點旁置有一個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之現場情狀,足認告訴人斯時係於機車行進中,緊急煞車不及致車輛失控,重心不穩,機車向左傾倒,機車滑行至道路左側靠近水泥突起之護欄旁始停下,告訴人倒地受傷,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⒊依證人陳子斌到庭所證:該處沒有路燈,有設置警示閃光燈,大概放置在伊所畫撞擊點的圍籬上,忘了燈數有幾盞,不確定有無其餘照明設備或其他夜間警示設備;車開過去時,車燈若有照明就可看到該處圍籬,但若完全沒有車燈的照明,就看不到圍籬本身,只能看到警示燈的閃光亮點,且大約只能看到紐澤西護欄上所畫的黃漆反光情形而已等語,及證人林俊曉到庭所證:「當天晚上6 點半我從后里開始由東往西方向巡邏一遍,當時有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我在第二趟11點左右反方向巡邏從大甲要往后里方向巡視回去,在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有看到救護車停在現場,我馬上停車下去看,救護車有人正在為一個人包紮,有一輛機車在工區旁倒在地上,有一些食物灑在機車旁邊的地上,當時我怕他是撞到我們工區,所以我先看工區的圍籬、紐澤西護欄、夜間照明設備是否完好,我看到的情況看起來那些設備都完好,警示燈都有亮起,…。」、「(你當天兩次巡邏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該工地夜間的警示燈有無毀損?)都沒有,因為若有毀損我就會打電話給承作的汎維公司叫他們派人來處理,但當天我並沒有發現毀損,也沒有為此做任何通知行為。」、「(現場的照明情形如何?)除了工區的警示燈外,都沒有路燈,但是工地前後兩端有路燈,就算照得到該地點,光線還是很暗。」、「(你說警示燈多長距離設一盞?)有兩種警示燈,一種是靠電池供給電力的橘色警示燈,一種是從旁邊拉電源的紅色警示燈,警示燈是設在圍籬上繞一圈,大約一塊圍籬寬約180 公分,該圍籬的左右兩端都會設置一盞,大約是抓圍籬寬度來設置警示燈。」、「(你所指本案工區當時圍籬寬度差不多是3 公尺,你有無注意設置了幾盞警示燈?)我沒有注意有幾盞,我負責照明設備有無亮起,若有亮起,警示燈部分就沒問題。」、「(如果駕駛人行經該工地,依照該處警示燈照明可否看到該工地?)可以。」,及證人馮詠淮到庭所證:「(本案肇事地點的夜間照明情形如何?)那條路是防汛道路,事故地點沒有設置路燈,也沒有私人路燈,只是工地的燈光,在附近義里橋下有路燈,在高速公路涵洞過去才會有路燈,義里橋下路燈或高速公路涵洞過去的路燈距離本案的地點均有超過300 公尺以上,肇事地點有小的閃光燈照明,所有工地都有那種燈。」、「(依照工地的夜間警示標誌是否可以讓駕駛人判斷該處是工地?)我每天都會行經該路段所有的工地,我晚上都會去,我都開車去,如果是我我當然知道有施工,開車、騎車的燈光強度不同,我無法回答別人看到的情形如何。」、「(你到現場時所有的警示燈都有亮嗎?)不太清楚,我當時沒注意看,我被通知到現場是要關心人的傷勢,並沒有特別注意肇事的責任誰要負,那是警察要負的責任。」等語,可知當時上開工地之警示燈確有亮起。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本件意外發生前,其係在返家途中等語,及於檢察官以其為被告身分訊問時,係供稱:從后里騎到事發地點大概20 多 分鐘,其是到后里買宵夜等語,參以證人馮詠淮所證:「(柯金利住家在何處你知道?)我知道。」、「(從柯金利住家出來要去哪裡,會經過本案事發地點?)如果柯金利住家要往后里街上的話,一定會經過本案發生地點,只能走本案的那條道路會比較近,若從他家出來走其他道路可能要向外繞到外埔那裡,外埔離后里街上就比較遠。」等語,亦可認定告訴人在外出前往后里買宵夜之前,至少已騎車行經上開工地所在路段一次,告訴人理當知悉該處設有工地圍籬之事實,佐以上揭認定之該工地當時設有網狀鐵製圍籬、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等安全維護設備,閃光警示燈有亮起等情推之,告訴人於騎車返家之回程中,行近該處時,自會預期即將騎車經過設有工地圍籬之路段,衡情,倘告訴人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自會看見前方之閃光警示燈亮光,繼而留意紐澤西護欄、網狀圍籬等物之相關位置,其應有充分時間即時採取煞車減速、閃避之措施,乃其竟是在發現前方有挖土機等機具時始緊急煞車,致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顯見其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至為灼然。 ⒋雖證人陳子斌到庭證稱:伊認為機車應該是撞到靠近路旁的一個紐澤西護欄,伊當時在那該紐澤西護欄底下看到類似刮地痕,所以就這樣判斷,刮地痕是新形成的;紐澤西護欄靠近道路的地方有新痕跡,但該紐澤西護欄整個面積很大,都有各式刮痕,到底有幾條刮痕伊忘了,當時沒有比對該機車所沾黃色漆跟紐澤西護欄擦撞的高度,伊是認為機車如果不是有撞到紐澤西護欄的話,它車身不會沾到黃色漆,沾到黃色漆的位置是在機車右手把的位置,但機車沾漆的部位沒有拍等語在卷。惟依警員所拍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傾倒,而朝上之機車右側把手、右側前輪護板、腳踏板及車身,均無任何損害情形,顯見該機車之上述部位均未遭受任何碰撞。又觀之證人陳子斌所言看見紐澤西護欄有數道新刮痕形成之位置是在下方靠近路面處,則依該紐澤西護欄之高度及一般所知類如告訴人所騎之輕型機車高度比較結果,可知該機車把手位置高度顯然高於紐澤西護欄,則告訴人斯時豈有可能以機車之右側把手碰撞到該紐澤西護欄下方靠近路面部位,而致該把手上留有護欄之黃色漆殘留物,縱若以機車倒地滑行時始碰撞到該紐澤西護欄之情況而言,因本件機車係向左傾倒,滑行時右側把手朝上,該機車把手更無碰撞到紐澤西護欄下方致留有黃色漆殘留物,同時致該紐澤西護欄形成數道新刮痕之可能,由是足認證人陳子斌所證:機車右側把手沾有黃色漆,判斷是該處撞到紐澤西護欄云云,要屬其個人之判斷,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摔倒之情形,當如本院上開認定結果,較為合理。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自存有因酒醉駕車致注意力降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三)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即應先釐清被告就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客觀上是否具有注意義務。經查: ⒈被告任職之偉盟公司自96、97年起承攬臺中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臺中縣后里鄉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該公司派被告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將該工程中之推進工程分包予汎維公司承攬,乙節,此經證人即汎維公司負責人吳重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含工程價目單、承諾書、推進工程補充條款、工作井工程補充條款、分包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特別條款、承攬商進場申請應辦事項、分包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價目表-1及-2、共同規定事項、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第58至80頁)。而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17日前之當月中旬某日,將施工需使用之挖土機等機具運至后里鄉境內大安溪南岸之堤防路上放置,該處介於西側之高速公路涵洞與東側之義里橋間,汎維公司預計於機具進場完畢後始開始挖掘路面、設置工作井,因此在未開挖路面之前係將上開機具推放在堤防路靠近河邊之該側路面,佔路面寬約3 公尺(見卷附現場圖之記載),機具外以網狀鐵製圍籬圍起靠近道路之前、左、後側三面,形狀近似「ㄇ」字,圍籬開口朝向堤防,圍籬下半部以塑膠帆布圍起罩住,於網狀圍籬上懸掛紅色閃光警示燈,圍籬外之前、後兩側另放置數個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作為該處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措施,於本案發生時即97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均尚未開始進行路面開挖工程乙節,分據證人陳文斌、吳重穎、林俊曉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警員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8 幀(見本院審理卷附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本案爭執之工地,於本案發生當時,確有設置三面鐵製圍籬、紅色閃光警示燈及紐澤西護欄之安全維護設備,且該處尚未進行開挖路面,亦尚未進行人員施工所在處所工作井之設置乙節,堪予認定。亦即,本件告訴人發生上揭意外事故之際,該處工地尚未進行任何路面開挖或設置工作井之工作,尚未進入勞工在工作場所內工作之階段甚明。 ⒉次查,就汎維公司所承攬之推進工程關於「工作井安全圍籬架設維護」之部分,固經雙方於承攬契約之工程價目單第12大項中約定,由汎維公司負責架設維護上述工作井安全圍籬,並向偉盟公司請款,圍籬由偉盟公司提供,雙方亦於「工作井工程補充條款」第6 條約定「紐澤西護欄及安全圍籬架設,甲方(按即偉盟公司)供給成品,乙方(按即汎維公司)負責安裝,施工中調整修護蓋由乙方負責,另施工中乙方須自備符合中檢所規定之安全爬梯。」等節,此經證人吳重穎證述在卷,且有上述工程承攬契約書暨所附工程價目單、工作井工程補充條款1 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證人吳重穎亦證稱:「(你方稱這些警告設施偉盟公司須不需要去檢查督導?)需要,他們會幫我們檢查這些設備,有無符合安全衛生設備,白天是周玉才幫我檢查這些圍籬、紐澤西護欄、警示燈等設備是否週全,夜間是保全人員查看警示燈有無亮,圍籬有無圍好,如果沒有圍好他們立刻就會通知我們,周玉才是偉盟公司的人。」、「(你說每天會由周玉才檢查上開圍籬等警示設備,是周玉才親自檢查還是汎維公司檢查後將相關表單交給周玉才審核?)應該說是由汎維公司設置好上開設備後,由周玉才每天巡視,我們每天有人在現場,就會檢查,如果有缺失或警示燈不亮、損壞,我們會處理,電池耗損由我們換新電池,如果紐澤西護欄有位移或圍籬有虧損時,是由汎維公司要處理,平常我們也有在檢查這些設備,但沒有做任何的報表記載,但周玉才每天都會來檢查,但不是固定時段來,周玉才那邊應該會有紀錄。」等語明確。除此之外,偉盟公司另僱用保全人員負責執行上開放流管工程沿路工地之夜間保全巡邏工作,由保全人員以2 人為1 組騎機車沿路巡視之方式,負責查看該路段各工地之夜間警示情形(警示燈有無亮、器具是否有短少、圍籬有無被破壞等),及查看工地的機具有無短少之情形乙節,亦經證人林俊曉到庭證稱:「(你要去更換警示燈的電池嗎?)會換,原則上在我工作內容若發現警示燈不亮時,我會先通知廠商處理,如果實在通知不到廠商的話,但該警示燈不亮會危及現場安全通行時,我就會拿橘色的以電池供給電力的警示燈直接插在工區圍籬的四週,將該警示燈綁起固定作為臨時照明使用,然後因為通知不到本件的承作廠商也就是汎維公司的話,我們還是要將上開情形回報給偉盟公司的留守人員,要他們隔天去通知承作廠商處理,這是在有發現警示燈不亮情形時的作法。」、「(是誰僱用你們公司在該工地巡邏工作?)偉盟公司僱用我們。」、「(你說是做夜間保全巡邏,也就是說你只負責本案事故地點夜間的情形?)是,我負責查看夜間的照明設備及機具情形,我們從傍晚6 點開始到隔天8 點,每天都要寫工作紀錄簿。」、「(除了上述你說若發現工地有照明缺損的問題時,會通知承作廠商處理外,你所寫每天工作紀錄簿要交給誰看?)偉盟公司施副理,紀錄範圍是包括我所有巡視的路段工地,施副理每天都要看,但是只有在各工地有發生異常情形時,我們才需要特別做註記。」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吳重穎所證:夜間保全人員由偉盟公司僱用等語相符。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偉盟公司就上述「工作井安全圍籬」之設置維護工作,固係交由承攬人汎維公司施作,惟偉盟公司就上述安全維護設施是否確實設置、有無短缺或不備之處、有無適當維護等情形,自負有監督稽查之責任。至偉盟公司分別派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派周玉才定期於日間稽查汎維公司之施工情形、僱用夜間保全人員巡邏檢查各工地之機具有無短少、圍籬有無遭破壞及照明設備有無亮起等事項,當可認為係該公司用以執行上開監督稽查責任之方式而已。 ⒊又依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所規定「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及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內容觀之,被告所兼任之「工地主任」乙職,乃在督導工地之施工內容、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管理、督導勞工安全衛生安全管理事項、維護公共環境與安全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通報工地之緊急異常狀況及辦理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是被告經偉盟公司派駐擔任上開放流管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下包商汎維公司就「工作井安全圍籬之架設維護」此一關涉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維護之事項,自應由其負起監督稽查之責,尚不得以上揭承攬契約係就工作井安全圍籬之設置維護工作約定由汎維公司施作云云,即推稱偉盟公司無庸就該等工地公共安全事項予以監督注意,從而,被告自其同意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伊始,即已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至明。 (四)然則,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被告雖於上述放流管工程現場擔任工地主任,且就上揭「工作井安全圍籬之設置維護」乙節亦負有監督、稽查之注意義務。惟因該工程施工範圍甚大,則就本件而言,被告代表偉盟公司執行監督、稽查之程度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發生,至為重要。經查: 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定有明文,依證人吳重穎之證述可知,本件推進工程須開挖路面及佔用道路使用,施工前業經偉盟公司申請道路使用許可後交付汎維公司憑以進行工程乙節甚明,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10月3 日水授字第09683013680 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318 號卷二第27頁),是本件汎維公司在上揭堤防路放置挖土機等機具,佔用道路及預備開挖道路施工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使用道路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 ⒉再者,本件告訴人發生事故地點旁之工地,斯時尚未開挖路面,尚未設置工作井,汎維公司僅將挖土機等機具置放在道路靠近堤防之該側路面,佔路面寬約3 公尺,機具外之前、中、後三側靠近道路之部分,分別設置有鐵製圍籬、圍籬上設有紅色閃光警示燈,圍籬之前、後兩側則放有數個紐澤西護欄此一安全維護設備,用以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乙、一、(三)、1 之認定」)。而證人林俊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下午6 時許,由東往西巡邏行經上開工地時,並未發現該處工地之夜間警示燈有何毀損情形,其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反向巡邏行經上開工地時,因見救護車在場為告訴人施行救護,而特別檢查該工地之圍籬、紐澤西護欄、夜間照明設備均完好,警示燈均有亮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俊曉證述綦詳。是以,於本件發生前及發生當時,汎維公司確有在上開工地設置網狀圍籬、紐澤西護欄及閃光警示燈,且有維持該閃光警示燈有效發生作用甚明,顯見被告就其擔任工地主任,為偉盟公司執行上開監督稽查之際,確已善盡注意義務無疑。且從前述之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經過以觀,本件既係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在由后里買宵夜完畢騎車返家途中,行近上開工地時,因酒醉駕車上路致注意力降低,及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未看見注意前方工地圍籬設置處之閃光警示燈亮光及紐澤西護欄、網狀圍籬等物之相關位置,致未即時採取煞車減速、閃避之措施,遲至發現前方有挖土機等機具時始緊急煞車,惟因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意外,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既不在場,對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自己之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發生本件意外此一現場安全事項,實無從預見,其對告訴人之上述過失實無預防之可能性,非屬被告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雖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然告訴人機車之倒地既難歸責於被告,自難逕憑告訴人所陳:沒有警示燈云云,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執行業務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僅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亦不直接造成結果不法,是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因車禍意外致受有傷害,對正值青壯之告訴人而言必定悲痛不已,誠屬憾事。然而,被告究否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而依前揭調查結果,本件意外係因告訴人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降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行經上開工地前時,因未即時採取踏踩煞車減速、閃避之措施,乃至於發現前方有挖土機等機具時,始緊急煞車,因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所肇致,告訴人就該意外之發生,確實存有過失,被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對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實無從預見,而無注意之能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刑責所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