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陳世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南端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駛離現場。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至現場處理,並認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而上開受損車輛經交由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修理,計花費新臺幣(下同)54萬4,524 元(含工資7 萬5,432 元、烤漆9 萬8,112 元、零件34萬5,05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南端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受有損害;上開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54萬4,524 元(含工資7 萬5,432 元、烤漆9 萬8,112 元、零件34萬5,051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附在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2653號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南端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給付賠償金額54萬4,524 元予系爭車輛所有人,有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則原告於上開理賠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查被告係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可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之標準。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54萬4,524 元(含稅),其中工資7 萬5,432 元、烤漆9 萬8,112 元、零件34萬5,05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記載該車係101 年4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至102 年4 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61 日,故系爭車輛應以已使用361 日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萬9,123 元【計算式:345,051 ×0.369 ×361/365 =125,928 (第1 年折舊),34 5,051 -125,928 =219,1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7 萬5,432 元、烤漆9 萬8,112 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理費為41萬2,300 元(含稅,計算式:219,123+75,432+98,112=392,667 ,392,667 ×1.05=412,30 0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