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張永森即崇勝企業社 相 對 人 雅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錫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0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 幣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2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