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何卉蕎 被 告 吳易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35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 民字第5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經由網路與原告認識後,即表達追求原告之意,然原告因不瞭解被告之婚姻狀況遲未接受,而後被告為討好原告,遂表示願利用平日下班後之晚間9時至12 時,至原告所開設位於臺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之「派克雞排店」幫忙,原告即利用此機會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影本作為店內人事管理之資料,被告為避免原告察覺其身分證配偶欄上之記載而得知其已婚之身分,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 身分證影印後,即以立可白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所載「黃美玲」字樣塗銷而重行影印之方式,變造配偶欄空白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並於102年9月1日將該份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影本持交原告以行使之,使原告誤認被告為未婚之身分而同意與被告交往,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兩造交往後,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得隨意進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社區,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103年2月25日晚間9時34分許、103年3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103年3月21日晚間8時14分許,趁原告在上址「派克雞排店」店內工作之 機會,未經原告或其餘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或允許,即持先前向原告所取得之該社區大門感應磁扣,擅自進入原告住處之社區內,並由樓梯間上到原告4樓住處門口徘徊,而 無故侵入亦屬原告住處一部分之社區公共樓梯間。被告上開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73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1 號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惟被告前於102 年10月15日21時43分20秒、102年10月24日凌晨1時16分8秒 ,均有利用手持感應卡自行進入原告住處大樓,再進入原告上開住家,適原告未外出,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均辯稱係原告住家門沒鎖,而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進入原告住家後 ,竟趁原告洗澡時,拿取原告置於臥室內電視櫃上手提袋內現金,經原告發現,被告辯稱係幫原告點錢。後被告於103 年3月17日20時20分再侵入原告住家時,因原告上班忘帶感 應卡,於同日20時30分回家拿取感應卡,適見被告正在洗澡,原告乃於被告外套內袋發現被告持有複製原告住家之鑰匙。嗣被告再於103年3月21日持原告住處「總統名庭」大樓感應卡進入大樓,再於同日20時14分1秒進入原告住家時,擅 將原告於103年1月3日委託被告所保管,並置於原告住處衣 櫃內之現金429,675元及金飾盒內裝項鍊、戒指、耳環、玉 珮、手鍊、珠寶,計價值50萬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前述現金及珠寶共計929,675元,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67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除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1號刑事案卷之全 部卷證資料(含兩造在警、偵訊及審理中各自所為之陳述及證述、戶籍資料、感應卡刷卡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公寓大廳照片、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73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受託幫原告保管現金及珠寶,亦無原告所稱侵占或無正當理由擅自取走上開現金及珠寶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不及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竊盜或侵占系爭429,675元現金及價值50萬元珠寶部分,原 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主張現金及珠寶遭竊盜或侵占而受之損害(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原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現金及珠寶之財產上損失共計929,675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