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孟欽 相 對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参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許可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為進行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檢查,檢查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同年月22日、105 年1 月8 日、同年月15日發函請相對人備妥帳冊以供檢查,唯相對人均藉故推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依法予以裁罰。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法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一事,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198 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法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自得行使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又檢查人數度發函相對人請其備妥帳冊,惟相對人回函或稱其董事長甫公差返國,廠內工務繁忙、人力有限,無法於期限內提供資料,或稱公司董事長已排定行程不克列席等語,致檢查人自民國104 年6 月至105 年1 月均無法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聲請人所附相對人104 年7 月2 日榮字第201507001 號函、105 年1 月14日榮字第2016011401號函、105 年1 月21日榮字第2016012101號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雖相對人並非明確拒絕提供公司帳冊供相對人檢查,而均稱請檢查人另擇期日進行檢查,然檢查人自104 年6 月即發函予相對人請求其備妥帳冊以便進行檢查,迄最後一次發函請求已逾6 月,相對人卻遲至105 年1 月仍未予檢查人對公司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進行檢查之機會,亦未與檢查人商討訂定可進行檢查之期日,顯係藉詞對檢查人之檢查為規避之行為。 四、綜上,相對人上開拒絕配合檢查之理由,難謂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經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開始執行檢查業務迄今已逾半年,相對人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新臺幣3 萬元之罰鍰,以示懲戒。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