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國煌 被 告 林志懋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借款債務及貨款債務,曾約定契約履行地為新竹等語,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而裁定移轉本院,並告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林倉得、林溫碧蓮、林志懋等3 人為起訴對象,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4 號卷第4 頁,下稱竹院卷);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前揭請求,及利息起算日為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竹院卷第114 頁);再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林倉得、林溫碧蓮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撤回對於林倉得、林溫碧蓮之起訴,經其等表示同意,是原告所為之變更及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另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哲佑所開設「我要買鞋子店」,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於102 年9 月間曾短暫於鞋店擔任收銀工作而結識原告,並對鞋店經營狀況十分瞭解,於102 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與父母即訴外人林倉得、林溫碧蓮本在桃園經營「永久商行」,因在外積欠債務有所不便,遂暫時於鞋店工作避風頭,願意出面處理債務並重操賣鞋業務,欲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同意「永久商行」之貨品皆由原告父子提供,待永久商行經營業績轉好後立即返還上開借款。原告本於好意而同意被告之請求,即由原告之子吳哲佑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簽立「進貨協議事項」,惟因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不易解決,本應支付原告之貨款亦經常短少,而委託原告代為銷售林倉得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以解決債務。嗣104 年2 月18日,被告及其父母與原告於「永久商行」店內共同商議開設分店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其商行業務開始轉好,所積欠原告之貨款應可儘快清償,原告即協助被告頂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店面。於104 年4 月13日兩造結算被告積欠之貨款共計246 萬元,加上尚欠原告之借款40萬元,被告即當場簽立同面額之本票(發票日、金額、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2 紙交予原告。詎料,數日後即104 年4 月21日,原告經上開店面之房東張世湧通知被告積欠租金已久,且店門深鎖,請求原告前往處理,原告始知被告早已離去,當日晚上林倉得雖於電話通訊中表示必將返還欠款,然其後即避不見面。因「我要買鞋子店」名義上負責人仍為吳哲佑,已由吳哲佑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進貨協議事項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貨款246 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從未將「永久商行」頂讓予原告,被告就此應提出讓渡證明文件。兩造亦無約定以鞋店營業額百分之10作為被告薪資,實則被告因其個人生活開銷沈重,希望借支營業額先行支付,況以業界店長級薪資不可能有如此高薪,此等約定並不合理。又每月計帳製表為店家評估當月盈虧必做之功課,且被告是依前股東們之要求,比照「我要買鞋子店」經營模式管理,無從證明被告受僱於原告。又「永久商行」之承租人改為原告之妻蕭琬靜的名字,是因被告當時已積欠9月份 房租,又向房東借取押租金20萬元(簽約押租金為30萬元),房東已不信任被告,遂要求由原告出面簽約作保,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有頂下「永久商行」。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裁示兩造間屬民事糾葛範疇,告訴人即原告如認受有損害,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資救濟,並非原告頂下「永久商行」之證明。「永久商行」自商業登記核准設立起,即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導致員工沒有保障、異動頻繁,故拜託原告讓其員工加入原告之投保單位,保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每月收支報表即已載明),被告自身則未加保。此外,「永久商行」第1 年營業額高達1,100 萬元,業績在業界公認為中壢地區名列第一,並無長期虧損,進而原告後悔頂店情形等語。 三、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無積欠「我要買鞋子店」貨款246 萬元,原告並非鞋店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6 萬元予原告。實則,被告因「永久商行」經營不力積欠外債,適原告為經營鞋子銷售同業,被告遂於102 年9 月與原告商談「永久商行」頂讓事宜,由原告承接店內所有鞋貨,並為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仍然受僱於原告,繼續經營「永久商行」,薪資定為每月營業額百分之10,被告每日須將前一日之營業收入(扣除管銷費用)匯交原告指定帳戶內(兒子吳哲佑、兒媳許羚姿帳戶),及將每月記帳製表彙交予原告。原告因代為清償被告對外債務以為頂讓永久商行鞋店之代價,而向當鋪清償一筆18萬元債務,並取回被告留置於當鋪之本票;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告訴意旨即稱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將「永久商行」鞋店轉售頂讓,原告因而交付18萬元,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因原告已承接「永久商行」,自頂店起原來承租店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承租人即改為原告之妻蕭琬靜的名字,被告遂向房東取回自己之押租金20萬元,原告再以房客身分支付房東押租金20萬元,足見原告頂下鞋店之事實,則原告既已承接鞋店之經營,自係為自己之營業而進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進貨鞋品之貨款。至於兩造簽立「進貨協議事項」,是因原告稱伊已有3 間同名鞋店,為了避稅不能再使用相同店名,而須繼續以「永久商行」名義經營,且須簽立「進貨協議事項」以證明並非同一家店,乃由原告單方擬定,被告因不諳法律,無法正確理解進貨之真意,只能順從原告指示簽名。若兩造間為貨品買賣關係,何以約定交付之貨款要扣除基本店內支出水電費、文具、稅金及人事費等,並支付薪資予被告,及要求被告彙製營收表向原告報告,店內員工為原告所僱用(勞健保以「我要買鞋子店」為投保單位),益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與原告並非買賣關係。原告應就246 萬元貨款計算方式為舉證。 二、原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2 張本票,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予以否認,原告應先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被告之所以簽發上開本票2 紙,是因原告見「永久商行」經營長期虧損,後悔頂店,於104 年4 月13日夥同多名男子到店內大聲咆哮怒斥被告「你甚麼東西,不會賺錢只會虧損,賠錢貨」等語,脅迫被告分別簽立40萬元、246 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及買賣貨款之依據,要求被告償還,然兩造既無借款及貨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另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代為出售大埔園段84地號土地及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871-48建號建物,且此事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子吳哲佑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簽立「進貨協議事項」(見竹院卷第23頁),雙方約定店內所有鞋款全部由「我要買鞋子店」(即甲方)供貨,永久商店(即乙方)未經「我要買鞋子店」同意不得私自辦理進貨事項,第2 條約定:「付款方式,採每週一結算付款給甲方(按即我要買鞋子店,每週營業額扣除基本店內支出水電費、文具、稅金,所剩餘金額全數交予甲方,以便於支付廠商貨款)。」。而「永久商行」之店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出租人為訴外人張世葵、張世湧,承租人為原告之妻蕭琬靜,就上開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記載為103 年9 月16日,租賃期限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40萬元、246 萬元之本票;吳哲佑於105 年3 月15日將「我要買鞋子店」對被告之貨款債權246 萬元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貨協議事項、本票影本2 紙、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竹院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1至37-8頁),自堪信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未能證明上開要件,即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竹院卷第9 頁反面),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雖以上開本票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惟上開本票僅能證明原告為本票持有人之事實,而原告持有上開本票究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等原因關係,原因多端,實難僅憑原告持有該本票,遽論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原告並已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為據,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舉證即有不足。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借款40萬元部分屬於哪些?有無證據?)我幫被告代付押金20萬,102 年9 月份租金7 萬元,其餘為廠商貨款退票,這些都找不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益徵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迄未償付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6 萬元,有無理由? ㈠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進貨協議事項」協議事項第2 條約定支付貨款246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進貨協議事項、結算表、估價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無摺存款收據等為證(見竹院卷第9 、44至67頁、本院卷第46至16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頂下「永久商行」,屬為自己之營業而進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鞋貨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尚欠貨款246 萬元未支付,且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開「進貨協議事項」簽立日期為102 年10月1 日,而結算表、估價單則自102 年9 月份至104 年3 月份,如兩造果以「進貨協議事項」為鞋貨買賣契約,則被告至多自契約簽立即102 年10月1 日起,始負向原告進貨之契約義務而有貨款買賣關係,然原告彙算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期間自102 年9 月份起,並依上開協議事項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有矛盾。再參證人即原告雇用之前員工劉東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先前是原告之員工,約於102 年至103 年間在新生店及中平店擔任店長,104 年3 月承接中正店即「永久商行」工作。新生店及中平店之進貨數量及種類,均由吳哲佑決定,供貨商亦向吳哲佑請款,當吳哲佑進貨時,伊收貨會簽三聯單即估價單,但簽收估價單僅表示負責收貨,不代表伊買貨,付款人仍是吳哲佑,且伊每個月須把營收盈餘匯入吳哲佑指定帳戶。被告在中山店之情形也相同。伊承接中正店時,曾與被告、吳哲佑一同盤點店內庫存量,並製作竹院卷第122 頁之資料,因為只核對數量,金額若干並不清楚。伊有聽說被告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則依證人劉東明上開證述,原告就鞋店之經營模式一貫由員工於收取貨品後簽收估價單(三聯單),再由負責人對外支付貨款,至於鞋店營收盈餘則要求員工匯入負責人指定帳戶。再稽以原告所提上開結算表、估價單,其上之「備註欄」或有記載房租100,000 、雜支2000…等字樣,是若被告有向原告進貨,何以需扣除房屋、雜支等成本費用;另參以原告提出兒子吳哲佑、兒媳許羚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中「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時間,幾乎每日均有存款,顯見被告辯稱:是原告請伊幫忙管理頂讓店面,伊將每日營業額匯款給原告指定之帳戶一情,應堪採信。準此,原告所提上開結算表、估價單及被告匯款紀錄,與其對鞋店及員工之經營管理型態並無二致,難認原告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鞋貨交易往來;且證人劉東明對於被告積欠貨款乙事,非實際見聞知悉,亦難據此遽認被告確有積欠貨款未償付原告。 ㈢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邱妤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為被告前妻,於100 年間離婚。被告騙伊投資,但在被告將「永久商行」頂讓給吳哲佑接管後,沒拿半毛錢給伊。被告說其每月薪資4 萬元,全部貨款都匯至吳哲佑戶頭,且積欠吳哲佑貨款246 萬元,由原告先墊付,故要先還錢給原告及吳哲佑,無法還錢予伊,只能再慢慢還給伊,之後被告就跑掉了。被告還告訴伊,102 年9 月以後「永久商行」由原告向供貨商調貨,貨款亦由原告支付。被告曾向伊借華南銀行支票使用,害伊全部跳票,之後原告幫被告代墊上開票款共708,6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證人邱妤婷雖證述被告有積欠原告及吳哲佑貨款246 萬元,然此僅聽聞自被告所述,且斯時證人邱妤婷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亦證述其於102 年至104 年間,並未與被告住一起,是其證詞自有偏頗,顯難採信。 ㈣復參證人即永久商店出租人張世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為「永久商行」之店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出租人。最早是被告與伊就上開房屋訂定租賃契約,押租金為30萬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提前1 個月告知伊解約乙事,並稱貨款尚缺20萬元,要求伊先返還押租金20萬元部分,於是伊應被告要求返還20萬元押租金。後來由原告夫婦向伊承租上開房屋,並由其妻蕭琬靜出面簽約,故自簽約時起,向伊承租上開房屋之人為原告。伊與蕭琬靜簽約日期為102 年9 月16日,租賃契約書上所載103 年9 月16日則為筆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原告既承租上開房屋,且未就該址房屋另作他途使用,顯見原告自以其配偶蕭琬靜名義,繼續經營「永久商行」之事實,而非為被告之立場或名義向證人張世湧承租房屋,益徵原告係頂下「永久商行」為自己所經營,其就所經營事業之進貨成本理應自行負擔。 ㈤從而,原告就兩造間有貨款買賣及被告積欠貨款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永久商行」為其所經營之事業,其請求被告給付「永久商行」進貨之貨款246 萬元,洵屬無據。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之法律關係及進貨協議事項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貨款246 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另依據進貨協議事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6 萬元,及自均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 ├──┼───────┼──────┼────┼────────┼────┼──┤ │1 │104年4月13日 │2,46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93272 │ │ ├──┼───────┼──────┼────┼────────┼────┼──┤ │2 │104年4月13日 │400,000元 │未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9327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