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5年底,每年均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原告於102年7月1日雇用訴外人陳建良,派駐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佳茂學士會館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一 職,並為前開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所列被保證員工。詎陳建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 日至105年5月31日在佳茂社區任職期間,利用平日彙整保全員及社區秘書轉交住戶管理費之便,違背其任務,接續將所收取之部分管理費侵占入己,僅將部分管理費交予財務秘書製作財務報表,經佳茂社區住戶察覺有異,並通知原告派員查帳,佳茂社區亦委託勤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帳後,查知陳建良總計侵占住戶所繳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718, 668元。原告就陳建良侵占社區財務行為,於105年7月15日 將上開款項賠償予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對陳建良提出刑事告訴侵占罪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對陳建良提起公訴 ,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確定。查原告自103年起,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依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及第17條延長損失發現期 間之約定,及兩造所簽訂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單所載,每一被保證員工保險金額依職位不同分為30萬元(秘書)及100萬元(經理、主任),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自負額為損失金額 之百分之10。原告於返還佳茂學士會館社區上開遭陳建良侵占款項後,即由原告公司人事王惠雅以電話通知被告保險業務員吳冠昇(更名後為吳建生),告知保險事故已發生,吳建生則稱待判決書出來,再報出險申請理賠。惟於105年度 訴字第2257號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 出出險通知書,被告竟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發函,以原告未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條款第17條之約定,於延長損失發現期間即106年3月1日中午12時前提出賠償請求而拒絕 理賠,縱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理賠,被告亦拒絕理賠。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將陳建良侵占1,718,668元賠償佳 茂社區學士會館社區後,隨由王惠雅以電話通知被告保險業務員吳建生保險事故之發生,則原告並未延遲通知。縱原告有延遲通知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原告否認),依保險法第63條及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亦僅對保險人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非喪失保險理賠請求權。而陳建良侵占社區管理基金之行為(保險事故),經勤耀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於105年所收取未入帳管理基金計171萬8668元,原告並因而賠償171萬8668元,扣除原告自負額 損失金額百分之10後,損失154萬6801元,徵以陳建良任職 期間為社區經理,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則被告應依兩造間 保證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1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保證員工陳建良侵占所管理之佳茂學士會館社區公共基金171萬8668元,致原告因此賠償該社區管委會171萬8668元,經原告向陳建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257號確定判決,命陳建良應給付原告171萬8668元,已如 前述,至刑事訴追部分,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370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36號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確因被保證員工陳建良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致原告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而有關陳建良侵占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費,係由該社區將社區繳費收據交會計師查核結算侵占數額,且據陳建良係以後帳補前帳方式,陸續侵占管理費,一部分除挪為私用外,一部分亦用以補足以前侵占之數額。觀之原證4會計師所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未核銷之收據除2月1日 收據編號74242、74243、2月2日收據編號74248、74252、3 月16日收據編號74296號等5張(誤繕為4張)收據外,所有 未核銷管理費收據日期均為105年間,可知陳建良之侵占行 為係陸續發生於105年任職期間。 ⒉原告未逾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8、17條所 定時間為理賠事故發生通知。蓋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將陳建良所侵占款項返還佳茂學士會館社區後,立即由原告人事王惠雅以電話通知被告保險業務員吳建生,告知保險事故發生,吳建生則告知待判決書出來後再報出險申請理賠,已如前述,後於陳建良判決後又再通知吳建生,吳建生告知要向理賠部門申請,原告於聯繫理賠部門後,始於106年10月26日 提出出險通知書,原告自無逾期通知保險事故發生。且吳建生為被告受雇人,並承辦本件保證保險,保單基本條款第8 條除約定損失發現之通知及應辦理之事項外,並未約定要式之通知行為,則王惠雅以電話通知吳建生,即生效力。另案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係原告另一員工梁嘉祥侵占遭發覺後,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賠償社區,依另案證人王惠雅或吳建 生均證稱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時已向被告告知侵占之事實 。後發覺梁嘉祥侵占,原告至遲於105年12月保險期間內即 已通知保險事故發生,依經驗法則判斷,對先發生之陳建良侵占事件,原告不可能於105年12月後始通知被告保險事故 發生。至訴外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文說明二所稱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提出出險通知書,應係指該函文附件出險通知書,而該出險通知書非原告所出具,有下方填表日期、被保險人欄均空白可稽;該出險通知書上被保險人載為「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103年前原告向被告投保時使用 之被保險人名稱,於103年後被保險人名稱均記載為「虹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可見係依舊保單記載而填寫;該出險通知書右上圓形章為被告,上載明106年9月27日,可知該出險通知單係被告填寫後交予東方保證人有限公司,非原告所提出;該出險通知書被保險人電話手機載明「04-2327-7700王小姐」、損失估計載明「約新台幣1700000 元」,亦可證原告人事王惠雅早於法院判決陳建良侵占171 萬8668元前,即已通知被告陳建良侵占之事實,被告始會於自行製作之出險通知書上載如上,非正確損失金額,即於原告提出出險通知書前,已先由王惠雅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又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中並未約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向被告何人通知或向何人申請理賠,依吳建生於另案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本件原告經由吳建生簽訂本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當然會通知吳建生,至被告辯稱產物營業部門職員無受理保險理賠賠之代理權限云云,因理賠與否之審核屬被告內部事務,且係於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事故發生,請求理賠時,方由理賠人員依法辦理,與被告何時收受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或理賠申請無關,並不能以出險通知書之提出,作為被保險人保險載發生之通知時點。蓋出險通知書係被告自定內部理賠程序,且依基本條款第8條第2款,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需於5日內通知被告,並協助辦理有關理賠事宜,故保險事 故發生通知後,被告始會要求被保險人填載出險通知書。 ⒊縱原告逾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期間,始提出請求賠償,因該約定無效,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蓋被告對保險期間所生保險事故,理賠與否,因有無續保而不同,顯不當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免除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規 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再系爭基本條款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而訂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亦無效。復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27號判決意旨,縱原告違反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能因此免除其保險人責任。又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對 保險事故之發生,如未於2年內提出賠償請求,其權利即因 不行使而消滅,不會造成請求權無限期存在之情形,且如依系爭基本條款約定,則對於保險期間最後一天所生之保險事故,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第61日內才發現,亦不能請求理賠,其不公平明矣。況退步言,保險契約就責任保險人應否負擔保任採「索賠基礎」者,縱約定保險人之承保責任以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且於保險期間內受第三人請求賠償而提出理賠申請者為限。惟責任保險人應否負擔保險責任採「索賠基礎」之約定有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視契約當事人就「索賠基礎」條款有無磋商、 研議而定,本件保單基本條款為被告用以與一般大眾簽定而預先擬定印製之條款,縱屬保險同業公會所核准,然亦是基於保險人之立場而製作,且原告為一般社區管理維護公司雖為避險而投保,但實無能力與財力雄厚之保險公司議約,兩造經濟能力不相當,故本件縱有「索賠基礎」方式之約定,亦屬無效。 ⒋本件無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 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事故」之除外不保情形。依基本條 款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 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及其他之內部監督,均應切實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面所陳述及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予以執行。本件原告未向被告出示任何關於外派社區駐點人員協助社區處理財務之任何書面陳述或內部控制規定,故無違反本條款之情形。被保證員工陳建良並非原告內部處理財務之人員,係外派社區駐點服務之社區經理,其工作內容係依原告與社區所簽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約定,並聽從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指示,原告本於後勤支援立場,於外派人員請求協助或社區要求而再派員處理。本件係佳茂學士會館社區住戶察覺有異,通知原告派員協助查帳,始發現陳建良侵占事實,故無基本條款第7條除外不保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有關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與銀行存摺逕交總幹事執行,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為認定,與本件是否有保險條款第6條第11款 及第7條之除外不保情形無涉。縱社區管理委員會對管理人 員侵占社區基金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理賠義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及原告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所 簽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7條規定,本件社區經理每日 工作地點為社區現場,除定期向原告回報社區現況外,社區經理平時係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處理社區事務,除非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社區經理違法失職或有不適任情形,原告方會為適當處置,否則為業務進行順利,原告不會隨意撤換管理人員,故本件原告之管理考核並無不當。又依原告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所簽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 告所提供之服務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即契約之附件一,包含財務管理之內容。另同契約附件四社區服務人員價目表,社區經理欄載明人數僅1人,備註亦另有載明 。故就社區管理事務之運作,本即約定由社區經理配合、協助管理委員會而執行。原告派駐社區服務人員依約係聽從社區管理委員會指揮監督,而不同社區對社區財務管理有不同方式,原告無法要求每一社區需採用統一之模式,於社區未反應管理人員不適任時,原告實難查覺而事先預防。而王惠雅於原告公司負責職務為人事,非社區管理事務,於另案作證係就另一保險事故,原告有無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時通知被告請求理賠而出庭作證,就外派社區管理人員有無內稽內控規範,證稱「不知道」,因非其業務範圍,作證內容與亦與本件無關,引用並非妥適。又依兩造所簽保單(基本條款)第7條內部之監督之執行規定,本件原告員工陳建良為外 派社區經理,非原告財務、會計人員,未經管原告財務,並聽從社區管理委員會指揮、監督、協助社區事務之執行,如有不法或失職行為,不論是社區發現而通知原告或原告先行發覺,依物業管理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均可予以懲處 或撤換,故於陳建良侵占行為發生後,原告除終止僱傭關係外,亦對陳建民提出民、刑事追訴,非均無監督或管理考核之責。 ⒌兩造就保險契約所生給付保險金之爭議,除本件外,尚有另一社區經理梁嘉祥涉嫌侵占社區公共基金,致原告賠償該社區544萬元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於107年8月21日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至被告以保單基本條款所為抗辯云云,惟查該基本條款係保險契約成立後,被告始寄給原告,內容未經雙方磋商、討論,未經雙方合意,亦無原告簽名,依法並無效力,不能以之拘束原告。縱該基本條款為公會版,所稱公會應係保險同業公會或其他保險公司間所組成之公會,並無一般消費大眾參與,其所核定內容亦基於保險公司立場而訂定,明顯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又另案107年度保險字3號的判決,是認為被告 在104年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105年給付100萬元,所以本件原告請求105年度保險金100萬元,並沒有超過每年 200萬元的範圍。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105年保單部分,依保單條款第2條,保險事故應於保險期間內提出要求,始符保險金給付要件,原告於保險期間屆期後,始於106年10月26日提出「出險通知書」所為保險 金給付請求,不符保單條款第2條要件,且違反保險金額之 約定,復未證明侵占事實,請求自無理由。蓋依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保險金給付之要件為「損失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 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亦即採「賠償請求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本件原告稱陳建良擔任 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經理,期間侵占住戶所繳管理費1,718, 668元,惟未舉證具體是否發生侵占事實及侵占事實發生於 何時,且依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所謂「發現」指「於保險 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原告於106年度並無續保,系爭保單條款第17條就「不續 保」情況,約定有延長損失發現期間,至晚仍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60日內提出賠償請求(即106年2月前),惟原告提出請求之時點,已係105年保單保險期間屆滿後10個月又26日 (106年10月26日始發現),顯已逾第17條延長期間(60日 )之約定,而不屬承保範圍。至原證14填載時間已係106年9月,其上記載之傳真時間為「10/11/2017 13:08」,均已 逾索賠基礎下之損失發現期間,無從證原告於105年7月15日賠償佳茂學士會館社區後即以電話通知吳建生之情。被告否認有王惠雅向吳建生通知陳建良侵占云云,且依實務處理電話做法,電話無法確認來電者身分,政府機關或私人機構處理電話之做法,均要求來電者補具書面來文,請求內容並以書面來文為準(書面表明代理或代表意旨,並簽名以示負責)。又以「電話」為意思表示方法,因合於電子簽章法第2 條1款定義,即須適用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本件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得以電話為表示方法(一般以電話作為意思表示方法,為確保電話內容日後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均係由電話雙方同意以電話為意思示方法後,由其中一方設置電話錄音系統,完整保留電話內容),且電話內容嗣後未可完整呈現,亦未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原告所稱電話通知,不合於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2項之表示方 法,自非合法請求。 ㈡原告未能證明陳建良有侵占之不誠實行為之具體情節,難謂保險事故發生。蓋原告起訴狀未詳細說明陳建良侵占行為之具體情節為何,依原證4協議程序報告之附表二亦不知所憑 藉製作之證據資料。且105年保單追溯日期係自104年1月1日起算,追溯日前發生之損害並非保單承保範圍,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甚明,即102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追溯日前 )並不在被告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追溯日前之損害,實無理由。又依原證4協議查核程序報告,均不足證明原告陳稱陳 建良不誠實行為之具體情形,即原證4程序一發現之事實, 顯示佳茂學士會館102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財務收支報 告表,加總正確,惟程序一發現之事實,不足證明陳建良有不誠實行為;程序二發現之事實,顯示財務收支報告表之各銀行存款餘額,直接核對銀行存摺相符,惟程序二發現之事實,不足證明陳建良有不誠實行為;程序三發現之事實,顯示收入項目核對相關文件,憑證及帳簿資料,經會計師抽查102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已核銷,除尚未核銷之收入外 均核對相符,惟所稱「除尚未核銷之收入」,除協議報告,並無法確知其數額,故程序三發現之事實,不足證明陳建良有不誠實行為;程序四發現之事實,顯示各項支出抽查其列支未發現有重大屬經營社區會館業務之費用,報告所稱未取得相關憑證之部分(頂樓防水工程、社區人員年終慰問金),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關,故程序四發現之事實,不足證明陳建良有不誠實行為;程序五發現之事實,顯示自佳茂學士會館尚未核銷之明細表,整理出各住戶102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繳費狀況表,惟繳費狀況表內容不明, 難以確知原告係以何方法統計陳建良擔任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經理期間,侵占住戶所繳管理費1,718,668元,況繳費狀況 表並無實際單據作為佐證,被告否認繳費狀況表數據內容之形式真正性,原告未能舉證該表真實性、可信性,故程序五發現之「載」未有證據支持,難稱為「客觀事實」,且不足證明陳建良有不誠實行為。 ㈢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3、15條規定,及參照學者江朝國所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總則第312至355頁,研究歸納保險業務員對外之代理權,可知產物保險業務員非理賠人員,就「理賠業務」並無對外為受理理賠申請之代理權,保險實務上申請理賠,均係要保人填具出險通知單,送達保險公司後,轉送理賠部辦理,此即約定填寫理賠申請書之主因。產物實務與法令上,均無授權業務部門職員受理理賠之權限,以確保業務部門與理賠部門分立,相互制衡,避免保險監理弊端之制度目的。且依另案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中吳建生、王惠雅之證言,及吳建生於106年4月底5月初時向被 告請假人在國外(106年4月29日至4月28日有特休假紀錄、4月29日為週六、4月30日為週日),當時並無執行或從事保 險業務,則原告並未符合保單條款(索賠基礎制)之約定,於保險期間內對被告提出索賠,並提出關於「依約索賠」之舉證,自未合於保單約定保險事故之權利發生要件,被告無賠償之義務。又學者江朝國所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三卷財產保險就第90條責任保險之定義中對「損害事故基礎」、「索賠基礎制」有詳細說明及比較上開不同(第705至707頁),就第95條之1保證保險人之責任中就「保證保險」適用「損 害事故基礎」、「索賠基礎制」時之特殊性亦有詳細說明,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本件屬保證保險保單,且採「索賠基礎制」,而有損失發現期間條款、追溯日條款、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條款。因保證保險與責任保險存在些微差異,故責任保險所稱「第三人請求」,於保證保險係「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請求」,而損失發現期間以「追溯期日發現、保險期間內請求」為保險事故要件,原告既未於保險期間內提出合法請求(不符電子簽章法),保險事故自未發生,並無所謂「剝奪2年時效」(原告主張係建立 於「損害事故基礎制」保單,非本件保單所採)之問題,至於其他前年度保單已為後保單所覆蓋,縱獨立觀察,其他前年度保單均未於「追溯期日發現、保險期間內請求」,保險事故未發生,自無援引其他前年度保單,請求超越保險金額100萬元之數。 ㈣參照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卷宗資料,可知本 件有保單條款第6條第11款、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事故」之除外不保情形。蓋依保單條款第6條第11款「除外責任」 、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 及原告與佳茂學士會館簽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7 條第4款後段之約定及契約內記載原告提供之服務範圍為「 一般事務管理」、「安全防災管理維護」,其契約附件一將服務事項分為「公共事務服務」、「財務管理」、「公共設施管理」、「檢查修繕監督」、「人員督導指揮」,諸多事項彼此存在利益衝突,易生弊端,依正常內部控制原則,應分由不同人執掌,以相互制衡,減少弊端發生。觀諸原告實際進場有3人,上開事務並無不能由不同人負責,達到相互 制衡之作用,被證1所附附件四「社區服務人員價目表」亦 記載社區經理之職務,不包含財務管理。惟觀另案民事卷宗起訴狀及相關證物資料,無非係因陳建良為社區經理,負責將保全員或櫃檯秘書平日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彙整後,轉交財務秘書製作財務報表,涉及管理費保管,屬財務保管事項,逾越社區經理職務,且違反相互制衡機制,致社區經理有機會掌控住戶管理費,進而侵占。況原告未提出管理費單據供原告核對已有不當,觀諸另案卷內各該收據影本,均有收款人簽名,惟均非陳建良,原告非無覆核、抽查可能。依被證1所附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亦記載財務管 理作業,包含「協助建立管理制度及作業流程」、「每月財務報表製作」,顯見原告若確實定期或不定期檢閱管理費收據,並留意實際入帳金額與管理費收據金額有無相符,應可及時發現陳建良涉嫌侵占管理費,惟原告均未留意實際入帳金額與管理費收據不符,顯見對員工經管財務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手續,及其他內部監督,均未切實管控,而發生保單條款第6條第11款、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事故」除外不保事故。 ㈤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可知就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之。本件原告所屬管理服務人員陳建良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業務,該行為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且原告無內部控制規範已屬內部控制機制欠缺,原告復自承陳建良係外派人員,由佳茂學士會館考核監督,其無監督之責云云,亦屬自認內控機制嚴重欠缺。惟縱未制定內部規範,因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規仍屬原告應遵循之內部控制規範(即保單條款第7條後段所稱「被保險人內 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不待原告將公寓維護相關法規列為公司內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對其管理服務人員,負有監督考核之責,原告既自認無監督權責,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 款規定,且不合於被證1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4款後段「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之約定。原告 使陳建良將保全員或櫃檯秘書平日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彙整後,轉交財務秘書製作財務報表,而涉管理費保管之財務管理事項,逾越社區經理職務,復未確實定期或不定期檢閱管理費收據,並留意實際入帳金額與管理費收據金額有無相符,違反內部控制相互制衡原則,致原告所稱陳建良侵占事件發生,自構成保單條款第6條第11款「除外事故」。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7月3 日、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一第149頁反 面至1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承保原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103年保單追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4年保單追溯日為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105年保單追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200萬元,被保證員工陳建良之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⒉陳建良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原告指派擔 任佳茂學士會館社區之社區經理。 ⒊陳建良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佳茂學士會館社區1,718,668元 ,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0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 ⒋原告賠償佳茂學士會館社區1,718,668元後,對陳建良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 命陳建良應給付原告1,718,668元,並已確定。 ⒌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提出出險通知書,並載明:「被保險 人於105年7月15日將陳員所侵占款項代墊返還學士會管社區,並立即電話通知第一產險業務員吳冠昇先生」。 ⒍吳建生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日於本院107年保險字 第3號作證時,確實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15日將陳建良侵占學士會館社區之侵占款返還該社區後,有立即電話通知吳建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15日將陳建良侵占學士會館社區之侵占款返還該社區後,有立即電話通知吳建生,該電話通知之效力應該及於被告,被告認為吳建生即使有接到原告職員之電話,亦無法證明吳建生有同意轉告被告是否理賠,所以該電話通知保險業務員之效力並未及於被告,何者之主張為可採? ⒊如原告主張105年7月15日後有立即通知吳建生,效力並及於被告不可採,原告之後另以書面填寫出險通知書通知被告,是否已逾越兩造原證一105年度保單之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 之期間規定,該期間規定之法律效力為何? ⒋被告主張依兩造保單條款第6條第11款,本件屬除外責任事 項,故被告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將相關之內部監督文件提供予被告,不屬於本件保單的除外條款,故被告仍應負理賠之責,何者主張為可採? ⒌如果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為有理由,原告主張100萬元之保險金額,被告認為依105年之保單規定,追溯期為自104年1月1日起,故應該無原告主張之100萬損害,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於103年至105年,承保原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訴外人陳建良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原告指派 擔任佳茂學士會館社區之社區經理,陳建良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佳茂學士會館社區1,718,668元,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 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原告賠償佳茂學士會館社區1,718, 668元後,對陳建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經本院 判決命陳建良應給付原告1,718,668元確定在案,且原告於 106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出險通知書等情,為兩造前揭不 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拒絕,並以上情置辯,故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15日將陳建良侵占學士會館社區之侵占款返還該社區後,有立即電話通知吳建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於105年7月15日將上開陳建良侵占款項賠償予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即由原告職員王惠雅以電話通知被告保險業務員吳建生,告知保險事故已發生等情,並提出本院另案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證人即原告職員王惠雅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證:「(除了這件梁嘉祥的侵 占事情外,公司有無其他員工也有侵占的情形?)有。(是否是陳建良?)是。(是否在105年7月發生的?)時間記不清楚。(是在梁嘉祥發生之前還是之後?)梁嘉祥之前。(那時你有無通知吳建生,員工有侵占的事實要申請理賠?)有。(吳建生如何回答你?)他沒有正面回答。(吳建生有無說要等判決書出來再申請?)也是到最後他才告訴我要等判決書。(陳建良那個案子判決書出來,你是向誰申請理賠?)吳建生。(那時吳建生怎麼告訴你?)叫我等公證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為證,惟依上開證人 王惠雅所證,即使確於105年7月15日之後,有即時告知被告保險業務員吳建生,惟吳建生當時並未正面回答,亦未提及要等判決書出來之情形,再依證人吳建生在107年度保險字 第3號,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原告除了梁嘉祥的案子之外,是否還有陳建良的案子,也有發生侵占的事實?)對。(有無通知你侵占的事情發生?)這是106年4月底5月初,是虹邦公司的一個員工,我忘記名字,因為那時 我人在國外,那個人告告訴我陳建良有侵占公款,在2月時 發現的,已經超過保險期間,問我是否能夠通融或協助請領保險,因為在105年12月31日虹邦公司和我們公司終止保險 合約,但是有追溯期。(陳建良的案子,於105年7月15日原告公司還款給社區,那時有無通知你陳建良侵占的情形?)沒有。(那時你有無告訴有等法院判決書出來再申請理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為證,並參照 原告所提原證9,由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予鴻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函文,其上已表明係針對鴻海公司員工陳建良之不誠實行為,對鴻海公司於106 年9月27日向保險人書面通知暨提出賠償請求等語,原證14 之出險通知書,其右上角雖蓋有被告於106年9月27日之章戮,惟其上被保險人記載為鴻海公司,但右下方之被保險人欄位並無任何印文,而與原告所提原證8,由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出具出險通知書,其右下角確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等情明顯不符,而原告亦表示:該鴻海公司係103年前原 告向被告投保時使用之被保險人名稱,於103年後被保險人 名稱均記載為「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可見係依舊保單記載而填寫,原證14之出險通知書右上圓形章為被告,上載明106年9月27日,可知該出險通知單係被告填寫後交予東方保證人有限公司,非原告所提出等語,此情亦與前揭證人王惠雅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梁 嘉祥是任職虹邦嗎?)是。(《提示原證三》為何人事資料表梁嘉祥說是鴻海員工?)一開始他是鴻海的員工,後來調到虹邦變成經理。(虹邦有無相關人事資料卡?)沒有,我們是同一份繼續使用。(虹邦、鴻海的關係為何?)關係企業。(財務上是共通?)沒有共同使用,公司名稱是分開的,但是公司運作上是一體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相符,則依上開情節綜合觀之,原告確係於106年4月底5 月初,始透過不詳員工告知吳建生,其後應係吳建生確已轉告被告理賠部門後,因被告相關部門未完全知悉兩造投保內容,於代為填寫出險通知書時,誤繕原告之前以鴻海公司投保之名稱始加以提出原證14之出險通知書,否則如原告確於105年7月15日時即已向吳建生提出時,吳建生如確實知悉原告有申請理賠之意願,應會相同依原告之意願轉告被告理賠部門,而同樣代為提出出險通知書,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7月15日後,有即時告知被告保險業務員吳建生等情,自 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15日將陳建良侵占學士會館社區之侵占款返還該社區後,有立即電話通知吳建生,該電話通知之效力應該及於被告,被告認為吳建生即使有接到原告職員之電話,亦無法證明吳建生有同意轉告被告是否理賠,所以該電話通知保險業務員之效力並未及於被告,何者之主張為可採? 依上述之說明可知,原告應係在106年4月底5月初,始透過 不詳員工告知吳建生,其後應係吳建生亦確已轉告被告理賠部門後,因被告相關部門未完全知悉兩造投保內容,於代為填寫出險通知書時,誤繕原告之前以鴻海公司投保之名稱始加以提出原證14之出險通知書,故被告主張該電話通知被告保險業務員之效力並未及於被告之情,自不可採,惟仍應認原告係於106年4月底5月初,始通知被告為可採。 ㈢如原告主張105年7月15日後有立即通知吳建生,效力並及於被告不可採,原告之後另以書面填寫出險通知書通知被告,是否已逾越兩造原證一105年度保單之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 之期間規定,該期間規定之法律效力為何? ⒈依原證2,由被告所訂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發現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二、儘速對該員工提起訴訟,並協助本公司辦理有關理賠事宜。三、提供本公司所需之有關帳冊、資料、民刑事裁判書及相關文件;必要時提供本公司所認可之執業會計師有關損失之證明,其所需之費用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由本公司負擔之。」、第17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終了而不續保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發現者,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06年10月26日提出出險通知書,而依本院上 揭認定,應認原告係於106年4月底5月初,通知被告為可採 ,惟該106年4月底5月初通知被告,亦顯已逾越兩造上開所 訂保險期間屆滿60日之期間,故被告抗辯其已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則以上開條款規定,就理賠與否,因有無續保而不同,顯不當限制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免除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且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 款規定,基本條款第17條之約定亦無效等語置辯。 ⒉按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 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立法意旨略以: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依上開基本條款第17條約定,雖確有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60日內發現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被告亦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並提出學者之見解,主張此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所特有之保險期間規定,以避免長尾責任,而認無違背保險法之強制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固有所本。然衡諸該約定內容將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加以60日之發現期間,實質上係限制被保險人須於該期間內發現之損失,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揆諸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此定型化約定實已變相限縮保險人之保險範圍,導致減輕、甚至免除保險人依本法應負義務之結果,且依本件兩造之地位,原告僅為一私人公司,而被告為專業之金融機構,被告亦未證明於兩造簽訂保險契約時,確有清楚告知原告該基本條款之內容,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毫無要求調整或變更定型化保險契約內容之磋商可能性,而係完全附從於保險人預定內容之意志,僅能決定投保與否,依此等訂約時雙方談判磋商實力高度不對等之客觀情狀,該約定內容已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規定,該等 約定應屬無效。 ⒋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65條本文、第58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保險法第63條僅規定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規定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任。被保險人違反報警義務時,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認僅發生對保險人應否負賠償損失之問題,要不能因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此解釋方與保險契約分散損失之旨相符。否則違反通知或報警之義務,即依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免除保險人之責任,將使保險之機能喪失殆盡,實非所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依本院前揭說明,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將上開款項賠償予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已於106年4月底5月初通知被告,既 未逾越上開2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主張原告逾時提出出險 通知書,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自不可採。 ㈣被告主張依兩造保單條款第6條第11款,本件屬除外責任事 項,故被告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將相關之內部監督文件提供予被告,不屬於本件保單的除外條款,故被告仍應負理賠之責,何者主張為可採? 查依被證2,被告所訂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約定:「被保證人違反第七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屬被告保險契約除外不保情形。而依基本條款第7條 約定:「被保險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及其他之內部監督,均應切實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面所陳述及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予以執行。」。查原告未向被告出示任何關於外派社區駐點人員協助社區處理財務之任何書面陳述或內部控制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員工陳建良並非原告內部處理財務之人員,係外派社區駐點服務之社區經理,其工作內容係依原告與社區所簽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約定,並聽從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指示,原告本於後勤支援立場,於外派人員請求協助或社區要求而再派員處理等情,核與被告所提被證1,原告 與佳茂學士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相符。是本件因佳茂學士會館未發現原告所雇之陳建良,接續將所收取之部分管理費侵占入己之行為,尚非原告未盡內部控制之責,且亦難認原告因此有違反內部監督之執行。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基本條款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符合基 本條款第6條第11款除外之約定,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自 無足採。 ㈤如果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為有理由,原告主張100萬元之保險金額,被告認為依105年之保單規定,追溯期為自104年1月1日起,故應該無原告主張之100萬損害,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雖否認原告確實所受之損害,惟查陳建良確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佳茂學士會館社區1,718,668元,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0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業 務侵占罪確定在案,而原告賠償佳茂學士會館社區1,718, 668元後,對陳建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命陳建良應給付原告1,718,668元, 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加以抗辯,惟原告業107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提出原證13之相關收據影本,扣除其中未核銷之收據,除2月1日收據編號74242、74243、2月2日收據編號74248、74252、3月16日收據編號74296號等5張係104年間之單據外,其餘未核銷管理費收據日期均為105年間,則扣除 該5張之金額各為5,265元、7,185元、5,367元、3,814元及 3,348元,共24,979元後,於105年間之侵占金額為1,693, 689元(計算式:1,718,668-24,979=1,693,689),於扣 除原告自負額10%後,仍已超過100萬元,被告其後就該金額亦未再加以爭執,則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保 險金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