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賴麗如 相 對 人 陳松麟 相 對 人 張丙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松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丙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2號、本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松麟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張丙杰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松麟負擔百分之五十,相對人張丙杰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賴麗如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賴麗如、相對人張丙杰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賴麗如、相對人張丙杰各自負擔;關於相對人陳松麟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陳松麟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賴麗如負擔。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 10頁反面)、證人日旅費53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98頁),聲請人原雖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松麟及陳柏廷即松吟工程行應連帶給付544,032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542,900元本息,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並無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可 言。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7,804元(計算式:7270+534=7804)。相對人陳松麟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參 第二審卷第18頁)、證人日旅費540元(參第二審卷第92頁 ),相對人張丙杰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參第二 審卷第25頁)。聲請人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參第二審卷第26頁),原上訴聲明相對人陳松麟、陳柏廷即松吟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149,6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144,600元本息,均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並無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可言;原上訴聲明相對人張丙杰、張淵凱即贊凱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58,420元,嗣減縮聲明為26,200元本息,均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無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可言。從而,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陳松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902元(計算式:7804×50/100 =3902),關於相對人陳松麟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398元{計算式:(6450+540)×1/5 =1398},與相對人陳松麟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陳松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4元(計算 式:3902-1398=250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張丙杰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71元(計算式 :7804×15/100=1171),相對人張丙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相對人張丙杰上訴部分,係由聲請人、相對人張丙杰預納且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