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東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川百(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間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 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經查,依起訴狀記載,原告係委任陳東政為訴訟代理人,並由陳東政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內僅檢附委任狀影本,且未釋明陳東政有何上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所定資格而堪 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狀原本,並提 出足以釋明陳東政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董川百(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則原告究係僅對「董川百」1人提起訴訟,或 除董川百外,同時對「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提起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予補充 說明。如係同時對「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提起訴訟,應另補正其等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