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利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宏霖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燦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清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之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反訴答辯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宏霖、陳燦楹各3,990,85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時之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合作意願書之同一事實,且僅係就原告二人各自可請求之金額予以分列,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兩造簽署合作意願書,始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現兩造間之該合作關係已於105 年7 月15日解消而不存在,原告自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應將本票返還被告之事實,於109 年4 月1 日以民事本訴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是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間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志忠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簽訂被證3 之合建分成契約書,約定由郭志忠提供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大甲區雁門段228 、375-2 、393 、403 、404 、441 、442 、443 、444 、445 地號土地共10筆(下稱系爭基地),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共同合建房屋,共建9 戶各為5 樓式透天電梯店面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每戶房屋出售所得,郭志忠與被告可分得比例為57%、43%(下稱系爭合建案)。兩造並因而於同日簽訂如原證1 之合作意願書(一式三份,下稱系爭合作意願書),就系爭合建案,約定由原告2 人投資被告共同開發系爭基地,投資金額800 萬元,被告施工完竣房屋銷售後,扣除一切開支,原告可分得淨利30%作為合作開發紅利。原告2 人即於同日將投資款700 萬元匯入兩造共同設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920079791號帳戶。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簡宏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為隱名合夥。而系爭合建案已施工完竣並開始銷售,其帳目會計已為系爭合作意願書指定之訴外人蔡秀妃計算完畢,並作成會計報告,扣除一切開支之淨利30%為7,981,700 元,原告2 人應可各分得3,990,85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利潤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00 條、第70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 人各3,99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作意願書約定,原告之投資金額應為800 萬元,且系爭合作意願書所定之30%利潤比例,乃以原告應先為足額800 萬元入資乙節為對價,然原告實際入資僅為700 萬元,未達兩造約定數額,未善盡投資人應為足額入資之義務,被告自無依約定之利潤比例為給付之義務。又兩造簽立系爭合作意願書準備投資系爭合建案時,除兩造自備部分之資金外,本欲另向三信商業銀行洽辦建築融資,然因被告斯時才成立不久(核准設立為104 年12月16日),而遲未獲該行核給融資,只好另轉向陽信銀行洽辦融資,但在將雙方共同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9-2-0079791)內之共同資金轉移至陽信銀行北屯分行之際,原告簡宏霖即以「有資金上急需」等語,要求讓伊先抽回100 萬元,經被告同意並配合用印、領款,原告2 人實際投資款僅剩600 萬元。嗣於陽信銀行建案融資申辦進行中,原告簡宏霖又以同一理由領回另筆100 萬元資金。且原告2 人見融資案遲未核准,而向被告表達不欲再為合作之意願,經雙方溝通後,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被告並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第1 條但書約定,以開具兩紙支票給原告簽收之方式,讓原告2 人領回剩餘之500 萬元投資款,原告2 人並因而於被告所持之系爭合作意願書上載明:「現金全部於105 年7 月15日全部清償,本票未還簽章」等語。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已經合意解消,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約定內容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於簽署系爭合作意願書,及原告2 人匯款後,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反訴被告簡宏霖。現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已於105 年7 月15日因合意解消而不存在,反訴被告自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告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08 條、25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反訴。若認先位反訴不成立,因兩造已合意解消系爭合作意願書之合作關係,致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即基礎之合作投資關係已不存在,反訴原告自得備位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簡宏霖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簡宏霖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有於105 年7 月15日收受反訴原告所開立面額35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並於被告所持之投資意願書上「現金全部於105 年7 月15日全部清償,本票未還簽章」後簽名,然此係反訴原告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第5 點之約定,應退回反訴被告之款項即700 萬元,並非反訴被告不願繼續合作而請求之退款。且兩造於簽署系爭合作意願書後,即合意將系爭合建案之帳目交由反訴被告指定之會計蔡秀妃負責整理,而蔡秀妃於105 年8 月2 日至107 年4 月23日間均在被告公司任職。若反訴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即不願意繼續與反訴原告合作,而終止合夥關係,反訴原告又何以讓蔡秀妃在其公司任職?再者,反訴原告負責人施清鴻於108 年間,仍傳送「蔡小姐、早、因簡董不瞭解營造公司有監工藍主任你是知道的、而洪崇倫是負責彤鴻出圖給藍主任這情節你很清楚、他認為不必再回覆對好給陳簡兩董過目、需要資料我再補全」訊息給蔡秀妃,與蔡秀妃討論會計帳目問題,並由蔡秀妃再轉達予反訴被告,可見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仍然存在。若兩造於105 年7 月15日已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反訴原告何以未於當場取回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況本件實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約定,將反訴被告之投資款匯入共同開立之三信銀行帳戶,而係另行匯入被告公司負責人施清鴻個人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造成反訴被告對本件投資合作關係之收支情形不甚了解,所生爭議,而系爭合建案之房屋既已開始銷售並有部分已售出,亦已超過反訴原告與系爭基地地主約定之一年房屋銷售期間,反訴原告又遲遲未依系爭投資合作書之約定給付投資利潤,反訴被告只好以其等約定出售之房屋底價計算本件利潤,在反訴原告依約給付投之利潤前,反訴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並無歸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及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與郭志忠於105 年1 月25日簽訂被證3 之合建分成契約書,約定由郭志忠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基地,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共同合建房屋,共建9 戶各為5 樓式透天電梯店面住宅,並約定角間戶底價訂為 5600萬元,餘每戶底價訂為2500萬元,每戶房屋出售所得,郭志忠與被告可分得比例為57%、43%,未銷售之餘屋,以抽籤方式分配,並以前開每戶底價計總後,以現金互相找補差額,而成立系爭合建案。 (二)兩造於105 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一式三份),就上開合建案,約定由原告及反訴被告2 人(下稱原告)投資被告共同開發系爭基地,投資金額800 萬元(原告實際投資700 萬元),被告施工完竣房屋銷售後,扣除一切開支,原告可分得淨利30%作為合作開發紅利。 (三)原告2 人於105 年1 月25日匯入700 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920079791號帳戶。 (四)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簡宏霖。 (五)原告2 人已陸續自被告處取回700 萬元,並於105 年7 月15日於被告所持有之該份合作協議書首頁末手寫載明:「備註,現金全部於105 年7 月15日全部清償,本票未還簽章」等字句並簽名。 (六)系爭合建案已施工完竣並已售出四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23 號、127 號、131 號建物),其買賣價金分別為2900萬元、2600萬元、2700萬元、2380萬元,共計1 億580 萬元。 (七)系爭合建案尚餘五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21 號、125 號、129 號、133 號建物)未售出。以系爭合建案約定,119 號、121 號、125 號、129 號建物之底價以2500萬元計算;133 號建物之底價以5600萬計算,餘屋總價應為1 億560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簽署系爭合作意願書投資系爭合建案,是否構成隱名合夥關係?若是,該隱名合夥關係是否已因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取回700 萬元而告終結? (二)若否,原告2 人僅給付700 萬元投資額未足800 萬元,原告2 人得否主張兩造簽署之上開合作意願書上之權利義務?系爭合建案之合建房屋竣工並全部銷售完成前,原告2 人得否向被告請求依合作意願書分配利潤? (三)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給付原告得受分配利潤之履行,或為擔保被告依該合作意願書第3 點、第5 點約定,退還原告2 人全部投資款之履行?該擔保債權是否仍然存在?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簽署系爭合作意願書投資系爭合建案,是否構成隱名合夥關係?若是,該隱名合夥關係是否已因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取回700 萬元而告終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合夥目的即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合建案欠缺資金,而邀集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合建案,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本諸合夥契約為請求,自當就合夥契約存在、得本於合夥契約為請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2、 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合作意願書,約定原告出資800 萬元(實際出資700 萬元),共同經營系爭合建案,於系爭合建案之房屋銷售後,扣除一切開支之淨利,由原告分得30%利潤,為合作開發紅利,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等節,固據提出系爭合作意願書、匯款憑條、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內容均僅能證明原告有匯入投資款予被告收執,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基於合夥關係如何經營共同事業等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已難採信。況系爭合建案為被告與地主郭志忠所合作,被告雖為建設公司,需負擔系爭合建案之興建工程款,而有資金需求,然以系爭合作意願書約定之內容,原告係於立約時即給付固定金額,簽約日起60日內或銀行之土地融資撥款後,被告即應退回該投資款予原告,與一般共同經營合建事業,係按期或按工程進度投入相當比例資金,直至工程全部完工再行結算盈虧之情,顯然有別,難認有與被告共同經營合建事業之意,應僅係短期給予被告資金緩衝,單純成立投資關係而已。 3、則兩造間既未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依合夥之法律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二)若否,原告2 人僅給付700 萬元投資額未足800 萬元,原告2 人得否主張兩造簽署之上開合作意願書上之權利義務?系爭合建案之合建房屋竣工並全部銷售完成前,原告2 人得否向被告請求依合作意願書分配利潤?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簽立之系爭合作意願書(本院卷第19頁、第109 頁)前言、第1 點、第2 點雖記載「投資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由乙方:簡宏霖先生壹次存足現金柒佰萬元至共同帳戶內」、「乙方壹次存足現金柒佰萬元,另期再存入壹佰萬元,合計捌佰萬元後,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資金追加」等語,似有約定原告之投資額為800 萬元,惟其第5 點卻載明「甲方承諾此簽約日起60天內或銀行的土地融資撥款入共同帳戶後,即退回乙方伍佰萬元本金,在本建地開工後30日內再退回本金貳佰萬元(或參佰萬元)。」,就被告日後退還原告投資款之金額,卻約定為700 萬元或800 萬元之不確定金額。可見兩造初始簽署系爭合作意願書時,即不限原告之投資額一定要達到800 萬元,700 萬元亦可。況原告於簽署系爭合作意願書後,即匯入700 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920079791號帳戶,並未見被告有何再行催告原告繳納剩餘投資款之動作,益見被告就原告匯入700 萬元已履行投資義務乙節並無爭執,自無從再於本訴中為否認。 3、系爭合作意願書約定之利潤分配,於前言欄約定「…立書人(按即被告)同意本案建設公司施工完竣房屋銷售後,扣除一切開支,淨利同意30%利潤給予陳燦楹,簡宏霖先生做合作開發紅利。…」,已約明「施工完竣房屋銷售後」,以被告所得淨利再計算30%之金額,作為原告投資之紅利。故以該約定內容觀之,需以被告所得淨利作為計算原告可分得紅利之基準。而系爭合建案是整體建案,在同一工程內一起興建完成,材料工資等支出成本均為整體支出,雖興建9 戶,然各戶大小並非同一(其中有角間),無法個別計算單一各戶之成本,在系爭合建案房屋未全部出售前,實難計算被告之淨利。且若以原告主張:合建房屋未經銷售亦可計算原告所得之利潤,只要以被告與地主約定之售屋底價計算即可等語,系爭合作意願書應約定於施工完竣後即可分配紅利,無須待房屋銷售。且被告與地主就系爭合建案所約定之購屋底價,本不拘束兩造,且該售屋底價,並非即為實際出售之價錢,原告逕以該金額作為計算標準,難認有據。 4、則兩造既已於系爭合作意願書約定,以被告所得淨利計算30%利潤予原告,自應待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全數出售後,始能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原告始有利潤請求權可主張。而系爭合建案尚有5 戶待出售(不爭執事項七),自不符合房屋全數出售之要件,原告於此基於系爭合作意願書為請求,自屬無據。 (三)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給付原告得受分配利潤之履行,或為擔保被告依該合作意願書第3 點、第5 點約定,退還原告2 人全部投資款之履行?該擔保債權是否仍然存在?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依系爭合作意願書第1 點:「雙方開立銀行共用帳戶,由甲方:施清鴻先生開立本票伍佰萬元正及貳佰萬元正共2 張,合計柒佰萬元正,暫代現金之用。由乙方:簡宏霖先生壹次存足現金柒佰萬原正至共同帳戶內。」、第3 點:「甲方所開立本票伍佰元正,將作為與地主簽合建分成契約書保證金之用。另本票貳佰萬元正將由乙方保管之,至甲方存入現金貳佰萬元至共同帳戶後,乙方再將本票貳佰萬元交還甲方。」,及第5 點「甲方承諾此簽約日後,60天內或銀行的土地融資撥款:入共同帳戶後,即退回乙方伍佰萬元本金,在本建地開工後30日內退回本金貳佰萬元(或参佰萬元)。」,可見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因兩造約定之共同帳戶,在被告資金或銀行融之款項入帳前,由原告先行匯入投資款供被告使用,為擔保該帳戶後續會有資金入帳,及原告投資款本金可在約定期限內取回,始為簽發。且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1 月25日,而500 萬元之本票到期日載105 年3 月25日,與系爭合作意願書第5 點約定之簽約日後60天內要退回原告500 萬元本金內容相符;20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到期日載105 年4 月25日,亦與系爭合作意願書第5 點開工後30日內退回本金200 萬元(或300 萬元)內容相符,益見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原告2 人投資款本金之取回無訛。 2、而原告2 人之實際投資款為700 萬元(不爭執事項三),且經原告2 人於105 年7 月15日已經全數取回(不爭執事項五),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原告2 人自無再行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3、反訴原告之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斷,其備位之訴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0 條、第70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 人各3,99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08 條、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5 年1 月25日│5,000,000元 │105 年3 月25日│105年3月25日 │CH454780 │ ├──┼───────┼──────┼───────┼───────┼───────┤ │2 │105 年1 月25日│2,000,000元 │105 年4 月25日│105年4月25日 │CH454782 │ ├──┼───────┼──────┼───────┼───────┼───────┤ │3 │105 年1 月25日│1,000,000元 │105 年4 月25日│105年4月25日 │CH4547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