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亞紀有限公司、蔡森富、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董川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亞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8日簽立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適用原證一所附108年3月14日更新版之工程付款明細表,本工程總價為3250萬元,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然被告遲遲無法完工,原告已於110年2月1日委請 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約定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計1189萬5000元(計算式:3250萬元×1/1000×366日=1189萬5000元,109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計366日),經抵 銷被告就第16期款「使用執照取得」325萬元之請款,綽綽 有餘。茲就其中之600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09年11月24日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將新建廠房 (下稱系爭建物)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於110年1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一、天災影響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二、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甲方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民法第277條 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4日有召開第一次工程協調會,經原告及建築師同意更改施工方式;又108年5月至9月間天氣異常大雨不斷且造成 淹水,工程無法順利,曾於108年8月14日召開第二次工程協調會討論工程問題;因上述淹水等情事於108年9月14日地下一樓結構體始完成,故與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召開 第三次協調會,並經原告同意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末查於109年2月後爆發嚴重疫情,導致非常嚴重缺工缺料問題,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所有營建工程得以展延完工日期二年以減少工期上無謂糾紛。故被告並無逾期可言。(三)系爭建物已經請領使用執照完竣之情況下,原告仍未給付「使用執照取得」該期款項,依同時履行抗辯,縱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亦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 (四)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假設語氣),惟被告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完成系爭工程,如仍使被告以每日依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殊失情理之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民法第251條規定之具體化約定。再退步言,縱令不適用系爭 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法院參酌原告因被告履約 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然依鑑定 報告認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計1755萬元,有諸多前後矛盾,自不可採信。況原告未依約給付賸餘工程款共812萬5000元,顯見原告有拒絕繼續履約之意思,自應認 系爭工程未完成歸責於原告,是該鑑定認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計1755萬元,殊屬可議,加以應配合請領使用執照之規費共計139萬7500元並未扣除,故該鑑定報告有 諸多前後矛盾,有違常情,自不可採信。 (五)縱令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假設語氣),惟原告請求以每日依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換算其年息高達36.5%,較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顯然過高,請法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六)因為違約金債權不發生,原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系爭 工程,並適用原證一所附108年3月14日更新版之工程付款明細表,本工程總價為3250萬元,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除被告嗣改稱情事變更、經原告同意展延、疫情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而無逾期等情則有爭執外)。 (二)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16日獲發被證一使用執照,於110年1月20日領照,嗣於110年4月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即霧峰區霧工段455建號、門牌號碼為霧工五路15號。 (三)系爭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就有無完工、驗收、移交及原告取得占有之時點均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甲方、被告為系爭契約之乙方,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為系爭契約第4條所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故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原告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不爭之事實。具重要性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依照規定期限完工?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應否依 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之酌減?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後。 (二)被告有無依照規定期限完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遲遲無法完工等情,被告則主張於109年11月24日全部 完工等情,彼此互斥。相形之下,應由被告就完工等情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較為公平。 2.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中就「被告是否已完成工程付款明細表所示第17期(室內地 磚完成50%)、第18期(室內地磚完成90%)、第20期(廢棄物清運建物清潔完成)、第21期(瑕疵改善並經驗收完成)之工作?」之問題,依鑑定分析意見:「第17期與第18期應完成室內地磚之鋪設至50%及90%;屬承攬契約書 工程報價單內三、裝修工程第6項地坪貼80*80拋光磚( 全棟電梯口),第7項2F地坪貼50*50磁磚,第8項B1~B5 樓梯貼27*20+20*20石英磚(須符合無障礙樓梯法規), 第9項樓梯平台20*20石英磚,第10項浴室、陽、露台地坪30*30磁磚等施工項目,依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內數量 合計為130㎡+51.3㎡+5支+44.5㎡+138㎡=363.8㎡+5支(樓梯 數量);但依原告與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未完整,無 法判斷是否與報價單內施工項目吻合;監造人進行第一次現場勘驗時,地坪舖設地磚空間,如各層電梯口、2F地板、各廁所(無浴室、無陽台、無露台)之地坪均已舖設地磚。依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經兩造簽認之現場照片,電梯口前、2F及廁所地坪鋪設保護墊,無法確認保護墊下方的建築材料,樓梯踏步與平台照片無反映各樓層樓梯地坪鋪設的數量,故無法判斷是否有舖設地磚是否到達50%或90%。第20期(廢棄物清運建物清潔完成)部分之工程執行,按工程施工完成後驗收前,必要進行之廢棄物清運建築物清潔等程序,依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經兩造簽認之現場照片及第一次現場勘驗紀錄詢問與答覆內容,判斷未完成該請款期別之工項。至於第21期(瑕疵改 善並經驗收完成)之工作,由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未 再進場施工,後續未完成之工程均由原告另行僱工完成,故判斷該『瑕疵改善並經驗收完成』為未完成請款期別 之工項。」等語明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報告書第10至12頁),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完成第17至18期、第20至21期之工作。準此,被告主張完工等情並不足取。反之,原告主張被告遲遲無法完工等情即為可採。 3.至被告所辯情事變更、經原告同意展延、疫情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而無逾期等情,分別論駁如下: (1)按系爭契約第12條固然約定:「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一、天災影響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二、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甲方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惟被告主張曾依此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並經原告同意之情事,原告均否認,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氣象站 逐日雨量資料、呈現挖掘地基積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3、135、137頁),惟下雨及挖掘地基過程出現 積水,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屬常事,尚不足證明有何天災影響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之事由存在,故關於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之期限,本院自無從認定有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展延至何時之情事。 (2)按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固然規定:「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被告並未聲請法院變更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之期限,亦未能舉證證明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就前揭下雨及挖掘地基過程出現積水等情,既屬常事,自無非得預料可言。縱所謂於109年2月後爆發嚴重疫情,確非簽約時所得預料,然究竟如何導致非常嚴重缺工缺料問題?被告未能具體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缺工缺料之情事及其缺工缺料與疫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當然不能恣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 (3)查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11日公告之內容無非:建築物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領得本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除另有規定外,其建築期限自動延長2年,無須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9頁),僅係政府管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 期限之行政行為,與承攬關係之私權無涉,自無可能因此變更系爭契約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 4.既認被告遲遲無法完工,且被告自認於110年1月20日始領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契約關於109年1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之期限未見有展延或變更,自堪認被告確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稱逾期違約金之權利發生要件 相符。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然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稱「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係指每部分可分為各自獨立之承攬(例如一次訂製數件商品,約定每期交付一件,而給付該件之報酬),各有獨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互核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分期款,則是當事人約定分期預付報酬之期限,原則上為不可分之單一工程承攬關係,各期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不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如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承攬人僅得請求給付,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2.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以原告未給付「使用執照取得」該期款項為由。惟「使用執照取得」之工程期款係屬系爭契約工程付款明細表所列系爭工程總報酬分期預付期限之其中一期,而非就「使用執照取得」為獨立之承攬,按上開說明,不發生獨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屆至而未付款,被告亦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藉此拒絕完成工作,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3.既認被告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且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 之逾期違約金債務,即核無不合,堪以認定。 (四)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 1.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2.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中就「自被告逾期起即109年2月1日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如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則該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為何?(未完成履約部分若無不影響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者,自毋庸計算之。)」之問題,依鑑定分 析意見:「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表(附件 九),109.1.6完成三樓板配筋勘驗合格,109.1.22完成四樓板配筋勘驗合格,逾期日即109年2月1日系爭工程 之施工進度為完成三樓樓板以下之結構體;三樓板以上未完成。惟系爭工程建築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用途C2工廠,建築結構、垂直動線及水電消防系統為一整體之事物,雖逾期日完成建築物三層以下之結構體,但整體上未完成,建築物仍無法使用,故判斷三層以上未履約完成,必定影響已完成部分無法使用。未完成履約部分工程總價,依該承攬契約書之工程付款明細表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計答辯(二)狀之附表一(詳附件八)計算:第9期(四樓底板完成)1,950,000元+第10期(內部粉刷完成50%)975,000元+第11期(內部粉刷完90%)975,000元+第12期(內部壁磚完成50%)975,000元+第13期(內部壁磚完成90%)975,000元+第14期(外牆打底完成50%)975,000元+ 第15期(外牆打底完成90%)975,000元+第16期(使用執照取得)3,250,000元+第17期(室內地磚完成50%) 975,000元+第18期(室內地磚完成90%)975,000元+第19期(外牆 採噴完成)1,625,000元+第20期(廢棄物清運清潔完成)325,000元+第21期(瑕疵改善並經驗收完成) 2,600,000 元,共計新台幣17,550,000元」等語明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報告書第12至13頁)。可見系爭工程於逾期日即109年2月1日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755萬元,但整體上未完成,建築物仍無法使用,三層 以上未履約完成,必定影響已完成部分無法使用。換言之,無從認定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所稱「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情形,僅得依同條項前段約定,即逾期違約金每日依本工程總價325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自被告開始逾期即1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請求截 至110年2月1日計366日,核算之違約金額為1189萬5000元(計算式:3250萬元×1/1000×366日=1189萬5000元)無誤。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賸餘工程款,未完工歸責於原告,請領使用執照之規費共計139萬7500元未扣除, 該鑑定報告有諸多前後矛盾,有違常情云云。但依上揭鑑定意見,既已無從認定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 所稱「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情形,即適用同條項前段約定,應以325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而非以1755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則被告稱鑑定意見就逾期時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核計1755萬元為不當,已成無的放矢。況被告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前已敘明,是其未完工應歸責於己。又依系爭契約未見外加請領使用執照規費之約定,自應包含在本工程總價內,足認被告所辯顯係混淆視聽,殊不足取。至被告聲請再函詢鑑定機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無非誤讀或曲解鑑定分析意見,實係被告對於鑑定分析:「系爭工程建築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用途C2工廠,建築結構、垂直動線及水電消防系統為一整體之事物」等語視而不見,再自己將不同時點之未完成履約項目混淆,至結構體之問題係另案囑託鑑定,與本件之判斷無關,非無意圖以延滯訴訟之虞,自無再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否依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之酌減?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2.同前所述,系爭工程於逾期日即109年2月1日施工進度 為完成三樓樓板以下之結構體,三樓板以上未完成,而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755萬元,反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495萬元(計算式:3250萬元-1755 萬元=1495萬元)。至110年1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時,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剩487萬5000元(計算式:812萬5000元-325萬元=487萬5000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總價已達2762萬5000元(計算式:3250萬元-487萬5000元=2762萬5000元),完成率85%(計算式:2762萬5000元/3250萬元=0.85)。被告就其承攬債務已為一部履行無疑,其後原告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難謂無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故被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1條規 定減少違約金,即非無據。 3.關於減少違約金之金額,容後一併審酌。 (六)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2.本工程總價為3250萬元,相形之下,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約定計算之違約金額截至110年2月1日即高達1189萬5000元,超逾本工程總價3250萬元之三分之一,按一般社會通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被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亦非無據。 3.由於原告亦未能釋明其因被告遲不完工所受之損害額,依民法第251條減少違約金或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自非不得參考同為工程承攬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2年7月7日修正)第17條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如 機關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並再斟酌系爭工程於逾期日即109年2月1日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755萬元,以1755萬元之20%即351萬元為違約金額,略高於本工程總價3250萬元之10%即325萬元,應屬公允。 (七)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 2.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51萬元,而被告亦得向 原告請求第16期款「使用執照取得」325萬元,則原告 主張以違約金債權抵銷第16期款325萬元,為有理由,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按照抵銷數額即325萬元消滅,亦 已堪認定。 3.抵銷後賸餘金額為26萬元(計算式:351萬元-325萬元=26萬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6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於109年11月24日全部完工,但 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賸餘工程款共812萬5000元,含第16期 「使用執照取得」325萬元、第17期「室內地磚完成50%」97萬5000元、第18期「室內地磚完成90%」97萬5000元、第20 期「廢棄物清運建物清潔完成」32萬5000元、第21期「瑕疵改善並經驗收完成」260萬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工程付款明細表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付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2萬5000元,及自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以本訴違約金債權抵銷第16期款「使用執照取得」325萬元。反訴原告未完成賸餘工作,自難給付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引用本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付款明細表給付反訴原告第1至15期及第19期工程款共2437萬5000元,賸餘第16至18期、第20至21期工程款合計812萬5000元尚未給付(除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之效力有爭執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主張以違約金債權抵銷反訴原告請求之第16期款325萬元,為有理由,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按照抵銷數額 即325萬元消滅,業於本訴認定其效力,反訴原告自不得 再重複請求。 (二)依前揭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反訴原告已完成第17至18期、第20至21期之工作,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已於本訴敘明,故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第17至18期、第20至21期之工程期款,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工程 付款明細表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2萬5000元,及自 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