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趙子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財旺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281⑴面積179.44平方公尺、符號281⑵面積32.37平方公尺 之鐵皮工寮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合計211.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9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34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元。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81⑴面積179.44平方公尺及符號281⑵面積32.37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211.81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棚房香菇竂(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91元。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合計211.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元;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沒有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搭建使用,僅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可以出售或出租予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占用搭建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現狀略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1135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本院卷第5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指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系爭 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香菇寮,供種植香菇使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自109年度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臺中市新社區,附近區域除系爭地上物外為雜木空地,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現況略圖及照片可佐,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係供種植香菇之商業使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291元(計算 式:211.81㎡×330元/㎡×5%÷12=2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