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博邁特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秀珠、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博邁特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寧樺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萬元9,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以簽發訂購單之方式向原告採購所需原料,原告已依被告之訂購單出貨,然被告迄未給付110年4月至11月之應付貨款計382萬6,721元,經原告以110年7月16日新莊後港路郵局000211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另被告曾向原告採購「高溫阻膠膜」(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依約出貨6筆後,被告即未再通知出貨,嗣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迄未通知出貨,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遲延受領,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157萬2,48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訂購單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合計539萬9,2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萬9,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係作為被告生產印刷電路製程中的一種消耗品,並用於銅表面處理,但被告建廠至今該銅表面製程的前處理,皆固定使用噴砂而非使用「Plasma」,然原告於販售系爭產品予被告時,未依系爭合約及出賣人之附隨義務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在製程上需使用特殊前處理程序之必要品質資訊,導致被告增加9萬9,000PCS不良產品,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就系爭產品之 貨款256萬8,668元,被告無給付義務;其餘產品之貨款283 萬0,533元部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從中扣除損 失金額,於被告損失金額194萬9,478元之範圍內,被告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以簽發訂購單之方式向原告採購原料。 ㈡兩造前於107年11月間簽訂供應商品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有效期間為3年。 ㈢原告依被告之訂購出貨(含系爭產品及其他產品),且付款日已屆至之110年4月至11月應收貨款為382萬6,721元(即原證2、5)。 ㈣被告向原告採購卻拒絕受領之系爭產品貨款為157萬2,480元。 ㈤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貨款金額為256萬8,668元,其餘產品貨款金額為283萬0,533元(與上開㈢、㈣所列僅為分類方 式不同,原告以出貨與否區分,被告以系爭產品與否區分)。 ㈥兩造於110年4月19日召開「博邁特化LX-120耐高溫阻膠膜造成油墨peeling」會議。 ㈦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寄發新莊後港路郵局000211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及受領系爭產品,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出售是否有應告知製程上需使用Plasma或其他前處理之附隨義務?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以簽發訂購單之方式向原告採購原料,嗣原告陸續出貨後,被告未依約給付110年4月至11月之應付貨款382萬6,721元;另拒絕受領訂購之系爭產品,此部分貨款為157萬2,48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對帳單、存證信函、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第277至279頁)。被告雖不爭執對原告尚有貨款合計539萬9,201元未付,惟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在製程上需使用Plasma進行前處理,而違反出賣人之附隨義務,且系爭產品有品質瑕疵,致被告後續電路板產品產生極高之不良率,受有嚴重損害,被告依約無需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就系爭產品以外之貨款得以被告之損害額194萬9,478元予以扣款,而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⒉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而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倘債務人未盡附隨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 ⒊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被告之訂購單出售系爭產品及其餘產品予被告,並提供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其上詳載產品構成、產品特性說明、作業方式、作業條件、儲存條件、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於使用系爭產品後,曾於109年12月7日、100年1月11日、2月17 日分別出具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品質評核表,其上 得分評等欄記載分數100、等級A、合格率100%,評等項目欄關於投入產線異常部分記載數量為0,下方注意事項並註明 「供應商考核為A級者,可加大採購量」,有3份品質評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且被告曾提出問題點說明表示「經查peeling(即脫落)之產品均使用新導入之 材料(原告系爭產品)生產,於2020.10月份至2021.1月共 投790LOT(62個料號,共35,397㎡)。經確認異常料號為圖形印刷及油墨沖型之料號,文字印刷(及無油墨沖型)產品並無此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已有提供 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予被告,經被告將系爭產品投入生產後並無異常狀況,被告並自承系爭產品使用於文字印刷及無油墨沖型產品亦無脫落之異常情形,堪認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應無品質瑕疵。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營業項目為FPC(軟性印刷電路板)熱壓合 耗材銷售,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原告應知悉被告要做FPC之用,並舉相關FPC業者官方網站之製作流程為例,證明原告熟知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要使用於FPC之製程,原告依約 負有告知系爭產品必要品質資訊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28至23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間所成立 者為買賣契約,原告僅需依約交付合於通常效用且無瑕疵之系爭產品,即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至於被告使用系爭產品最終用以製作何種產品、其製程及工法為何,基於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秘密,原告自無知悉之可能,遑論被告已自承系爭產品使用於文字印刷及無油墨沖型產品並無脫落之異常情形,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知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用途,即難認原告有何告知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既僅出售系爭產品,縱使原告知悉被告採購系爭產品欲使用於FPC之製程,亦僅 就系爭產品保存及使用上等應注意事項有告知之義務,至於系爭產品如何製成FPC,則非為達買賣系爭產品之契約目的 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無必要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何種附隨義務。 ⒌兩造曾於110年4月19日召開「博邁特化LX-120耐高溫阻膠造成油墨peeling」會議,會中被告表示依製程單位驗證,造 成油墨peeling主因是系爭產品,然為原告所不認同,並提 供工研院報告及工業材料雜誌211期,對PI前處理報告中使 用Plasma(電漿),Corona(電暈)處理,且稱造成此次異 常主要為製程匹配性問題等情,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並未於產品規格書記 載系爭產品之前處理程序,而係於上開會議中方說明系爭產品之前處理程序,違反告知義務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於上開會議提供資料係予被告參考,系爭產品並非必須使用Plasma或Corona處理,應由被告自行測試,核與本院認定原告應負之出賣人義務相同,堪予採信。至被告所提之供應商扣款(業務折讓)申請通知單、兩造電子郵件、被告受損金額表及相關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05至399頁),均無法證明被告之損失係因原告系爭產品所致;被告雖於答辯二狀說明其發現不良率產生之過程(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然由該步驟可知,被告製造FPC產品之製程上涉及其他諸多因素,是 否確係因系爭產品導致油墨脫落之不良率,亦未可知,難認系爭產品為造成被告產品不良率之原因。 ⒍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出售,並無應告知被告FPC產品 製程上需使用Plasma或其他前處理之附隨義務。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產品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不良率之損害,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系爭協議5.1.1、系爭協議附約一序號8、12約定,對原告之貨款請求主張扣款損失金 額而免給付義務,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在乙方(即原告)應負保固 責任期間內,乙方所交付之物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劣工或窳料而致損壞者,甲方(即被告)有權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及貨款扣減之數額,自其應給付予乙方之貨款中扣抵之,或另行求償」(見本院卷第39、85頁),系爭協議5.1.1約定: 「依本合約所發生扣款及損失賠償,甲方有權自應給付予乙方款項中自行扣除,扣除不足賠償甲方損失的,乙方應按甲方指定的時間及方式將不足部分予以賠付」、5.1.2約定: 「如採購標的品質發生異常,乙方應立即處理,並賠償甲方因此停線、篩選及重工所造成之損失;乙方未處理完成前,甲方得以暫時停止給付該批貨款,直至問題處理完成」,系爭協議附約一序號8約定:「乙方材料不良,在甲方進料、 製程、用戶端報廢,由甲方提出扣款」、序號12約定「乙方材料在使用中發現嚴重品質異常需退貨,則扣取生產不良板所浪費之工時、物料、產品報廢損失成本」(見本院卷第95、97頁),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在卷可佐。 ⒉由前揭被告出具之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品質評核表及 被告提出之問題點說明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品質瑕疵問題,自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劣工或品質粗劣而致損壞之情形,而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系爭協議5.1.1、系爭協議附約一序號8、12之約定,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出售 之系爭產品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即難認原告就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抗辯自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予以扣款損失金額,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之110年4月至1 1月應收貨款382萬6,721元、尚未出貨然被告拒絕受領之系 爭產品貨款157萬2,480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以簽發訂購單之方式向原告採購原料,原告已依訂購單出貨(見本院卷第43頁、第277頁),自110年4月至11月止之應收貨款共計382萬6,721元,此部分貨款被告迄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又兩造本約定原告另應交付系爭產品數批,貨款合計為157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惟經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000211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產品,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仍未受領系爭產品,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427頁)。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合計539萬9,201元(計算式:382 萬6,721元+157萬2,48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萬9,201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應付款金額(新臺幣) 應付款日期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1 554,211元 110.4.15 110.4.16 2 373,378元 110.5.15 110.5.16 3 863,461元 110.6.15 110.6.16 4 639,377元 110.7.15 110.7.16 5 1,572,480元 110.8.5 被告拒絕受領之系爭產品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6 282,736元 110.8.15 110.8.16 7 368,320元 110.9.15 110.9.16 8 437,840元 110.10.15 110.10.16 9 307,398元 110.11.15 110.11.16 合計 5,399,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