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趙子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靖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蔡振修 王國龍 游登清 楊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振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圖示B部分(面積179.5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振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被告王國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圖示E部分(面積327.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國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元。 被告游登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圖示K部分(面積70.04平方公尺)、圖示L部分(面積29.91平方公尺)、圖示M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游登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元。 被告楊松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圖示Q部分(面積51.54平方公尺)、圖示R部分(面積43.31平方公尺)、圖示S部分(面積49.9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鐵皮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松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扣除前已判決確定之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之外者)由被告蔡振修負擔其中八十分之一,由被告王國龍負擔其中百分之三,由被告游登清負擔其中百分之一,由被告楊松山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蔡振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振修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王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龍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游登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登清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楊松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松山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第51頁)。而國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並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之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等事項,國產署組織法第5條、 國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此時被告僅為同案被告賴俊杰1人, 此部分前已先行審結而為一部判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果樹、雜木、雜草、漁塭、鐵皮棚房、棚架、道路、水泥地、泥土地騰空後,將共計10,078.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98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具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 ,另為先位、備位聲明;此聲明後已變更,不另贅述)、同年3月17日具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蔡振修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下均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B部分之 「鐵皮建物」(面積179.51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王國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E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327.13平方公 尺)移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游登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K部分之「鐵皮棚 架」(面積70.04平方公尺)、圖示L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29.91平方公尺)、圖示M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3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該等部分土地(合計131.9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楊松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Q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51.54平方公尺)、圖示R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43.31平方公尺)、圖示S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49.91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該等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4.7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蔡振修應給付原告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六)被告王國龍應給付原告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七)被 告游登清應給付原告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八)被告楊 松山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九)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70至17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則均已自承其等確有分別出資興建及使用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 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各圖示 部分之鐵皮棚架、鐵皮建物等地上物,而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訛。本件前雖經兩造協調是否由被告標租使用其等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然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另有使用計畫,故無法出租該等土地予被告,故而,被告等人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經本院會同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業經同案被告賴俊杰陳稱如附圖所示圖示B部分之「鐵 皮建物」為被告蔡振修所有;另被告王國龍於履勘現場亦當場承認如附圖所示圖示E部分之「鐵皮棚架」由其起造並現 時占有使用;而被告游登清於履勘現場時亦承認如附圖所示圖示K部分之「鐵皮棚架」、圖示L部分之「鐵皮棚架」及圖示M部分之「鐵皮棚架」係由其占有使用;另被告楊松山於 履勘現場亦當場表示如附圖所示圖示Q部分之「鐵皮建物」 、圖示R部分之「鐵皮棚架」及圖示S部分之「鐵皮建物」係由其占有使用;且原告前於108年12月9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被告各自占有之上開地上物即已存在,足證被告至遲於108年12月9日即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故原告當得請求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以109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蔡振修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8個月共計1,48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0元×系爭土地遭占用總面積179.51平方公尺計算×5%÷12×8個月=1,488元,每月應為186元);被告王國龍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8個月共計2,72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0元×系爭土地遭占用總面積327.13平方公尺計算×5%÷12×8個月=2,720 元,每月應為340元);被告游登清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8個月共計1,09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0元×系爭土地遭占 用總面積131.95平方公尺計算×5%÷12×8個月=1,096元,每月 應為137元);被告楊松山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8個月共計1,2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0元×系爭土地遭占用總面積144.76平方公尺計算×5%÷12×8個月=1,200元,每月應為150元 ),並得請求被告蔡振修自110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王國龍 自110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4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游登清自110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之不當得利;被告 楊松山自110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元之不當得利,應均屬有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則均以:其等確實各自占有使用如原告所指上開如 附圖所示各部分無訛;惟其等前向國產署聲請承租並有意願給付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而國產署亦曾表示願由其等就各自占有部分為標租,然其後卻出爾反爾而不願標租予其等使用,顯無誠信可言。其等前於110年之前,皆係繳交使用補償 金予同案被告賴俊杰,再由賴俊杰向國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其等之所有財產均在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能力可自行拆除該等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蔡振修及王國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游登清及楊松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者,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蔡振修係無權以其所有及使用之「鐵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圖示B部分 ;另被告王國龍係無權以其所有及使用之「鐵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圖示E部分;被告游登清則以其所 有及使用之「鐵皮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圖示K、L、M部分;被告楊松山係無權以其所有及使用之「 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圖示Q、R、S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第51頁),且有本院至現場履勘制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第6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第69頁、第71至第75頁、第83至第87頁、第91至第95頁)在卷可參,復均為被告4人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453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綜上 ,縱便被告各別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均未能辦理保存登記,然現既仍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應認屬不動產,且各別原始起造上開地上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皆具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權限甚明,準此,被告各自所有及使用之該等地上物現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領及所有權無疑,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各自 拆除該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等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振修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圖示B部分土地; 被告王國龍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圖示E部分土 地;被告游登清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圖示K、L、M部分土地;被告楊松山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 示圖示Q、R、S部分土地,已如前述,故被告4人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當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各就其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使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耕 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見本院卷第47頁),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農林漁牧用地,原屬 性質相近之地別,相較於建築房屋之基地,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又 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較偏遠山區,對外交通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周遭無經濟活動等情,此有附圖、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5頁),又原告主張以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亦未超越法定最高租金上限,故本件認以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當。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蔡振修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圖示B部分土地面積為179.51平方公尺;被告 王國龍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圖示E部分土地面積為327.13 平方公尺;被告游登清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圖示K、L、M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31.95平方公尺;被告楊松山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圖示Q、R、S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44.76平 方公尺(皆詳如附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4人至遲於108年12月即各自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54頁),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 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以109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4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基此, 被告蔡振修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8個月共計為1,49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0元×系爭土地遭占用總面積179.51平方公尺計算×5%÷12個月×8個月=1,496元,每月應為187元,元以下4捨5入);另被告王國龍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8 個月共計為2,72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0元×系爭土 地遭占用總面積327.13平方公尺計算×5%÷12個月×8個月=2 ,726元,每月應為341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游登清 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8個月共計為1,1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0元×系爭土地遭占用總面積131.95平方公尺計算×5%÷12個月×8個月=1,100元,每月應為138元,元以下4捨 5入);被告楊松山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8個月共計為1,20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0元×系爭土地遭占用總面積144.76平方公尺計算×5%÷12個月×8個月=1,206元,每月應為15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就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應加計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各加計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蔡振修自111年3月19日起(111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王 國龍自111年2月23日起(111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游登清自111年3月7日起(111年2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47頁)、被 告楊松山自111年4月15日起(111年3月25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45頁),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振修給付1488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交還其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國龍 給付2,72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交還其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之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游登清給付1096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交還其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之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楊松山給付12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交還其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之不當得利,因均未超過原告上開得為請求之不當 得利金額,當屬有據,均應為准許。至被告4人雖另辯稱 其等直至110年為止,均已繳交租金予同案被告賴俊杰作 為其等各別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並由賴俊杰逕向國產署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惟則,被告4人既均未 就此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此亦僅涉及被告4 人得否向賴俊杰依其等間契約關係為求償之問題,顯與原告得否向被告4人就其等各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無涉,是當認被告4人 為此等抗辯,尚無從據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原告及被告蔡振修、被告王國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游登清及被告楊松山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其等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告記載為1713萬2804元,並自行繳納裁判費16萬2832元;而本院就原告主張同案被告賴俊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前已先為一部判決,並就該部分訴訟費用3萬8521元負擔為諭知;是於扣 除該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後,其餘之訴訟費用(另尚含測量費3萬5500元等,見本院卷99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由被告蔡 振修負擔其中80分之1(計算式:以原告請求被告4人占用面積合計783.35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700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133萬1695元,此部分裁判 費應為1萬4266元,僅約占其餘訴訟費用之16分之1為計算;分擔其中20%),由被告王國龍負擔其中100分之3(計算式 :16分之1中負擔48%),由被告游登清負擔其中100分之1(計算式:16分之1中負擔16%),由被告楊松山負擔其中100 分之1(計算式:16分之1中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