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蔡宜恭、名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陳俞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相 對 人 名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俞錡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頁31,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