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名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名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俞錡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短收之利息1,738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名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洋公司)邀同被告陳俞錡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 中90萬元係中小企銀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下同),並於110 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8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自第1期至第18期按期付息,自第19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案年息3%計算,任何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其尚有本金100萬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及110年12月之利息1738元(其中中 小企銀保證基金保證90萬元部分占1565元)未繳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對原告之起訴未為聲明,惟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因疫情關係公司已停業,伊有聲請消債協商(尚未裁准)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變更借款契約書2件、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結果2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到場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及未繳足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萬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萬元 合計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