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房屋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靜怡、台中陽光管理委員會、吳哲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劉靜怡 被 告 台中陽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哲明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建物之外觀、室內、 屋頂平台及屋突儲藏室滲漏水部分,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4月1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63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論第 二項㈢及附表一滲漏水位置項目表所示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陽光社區大樓之頂樓住戶(門牌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7樓),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 爭大樓屋頂防水層經長期使用或受外力破壞已無防水功能,加上屋頂水錶四周圍及儲藏室地坪長年積水,致其外觀有⑴東向樓板水平裂縫、⑵東向牆面垂直及不規則龜裂、⑶ 花台上方不規則龜裂、污漬嚴重、⑷南向樓板水平裂縫、不規則龜裂及污漬、⑸西向樓板裂縫及磁磚吐白華現象;而其屋頂平台亦有⑴戶外多處積水、⑵水錶區四周長年積水 ,及屋頂儲藏室有⑴牆面龜裂、⑵鐵門周邊牆面龜裂滲水、 地面積水、⑶窗戶周邊牆面龜裂滲水、⑷牆面與地坪交接處 龜裂、常年積水等情形,造成原告房屋室內有⑴臥室牆面底部龜裂、⑵臥室頂板偵煙器四周滲水、⑶客廳頂板大面積 滲水、⑷客廳(陽台)前面大面積滲水、⑸客廳(陽台)牆 面角隅滲水、⑹臥室牆面底部大面積滲水、⑺臥室南側牆面 大面積滲水、⑻和室南側牆面龜裂滲水、⑼和室頂板滲水、 ⑽廚房頂板滲水等滲漏水情形。 (二)原告前已委託榮光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滲漏水鑑定,其建議之修繕方式為:⑴標的物外觀裂縫部分,應將外牆粉刷層打除,裂縫處注射防水材後牆面全部施作防水材及防水粉刷、油漆;⑵屋頂防水層重新確實施作並鋪設表面材以保護並避免破壞防水層,並確實做好地坪洩水斜坡避免積水;⑶屋頂儲藏室地坪、牆面龜裂處全面修繕,避免再有滲水、積水現象;⑷室內牆面、頂板徹底檢查是否尚有滲水處,並將粉刷層剔除、施作防水材後重新粉刷油漆;應可修復為不滲漏水之狀態。由上可知,因系爭大樓屋頂儲藏室牆面、窗戶周邊龜裂及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常年積水,致使原告一家人長期生活在潮濕環境中,家中裝潢亦遭毀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鉅。 (三)被告明知系爭大樓外牆及屋頂等公共設施龜裂造成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且依法負有修繕義務,卻消極不為修繕,更於110年8月管理委員會中僅表示願意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顯然是將屋頂滲漏水之修繕義務轉嫁與原告。被告前述消極不為修繕之行為,原告有先委請第三人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進行抓漏工程,因而支出8,000元,之後再委 請建築師進行滲漏水鑑定支出1萬元,足認原告所受之財 產及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不修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2 款、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至無滲漏水狀態,及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18,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屋之外觀、室 內及屋頂,依榮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房屋滲漏水勘查說明書七結論及建議㈢修繕建議所載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之外觀、室內、屋頂係屬原告專有部分,其上方建築物之區域為儲藏空間與通道,亦為原告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自非被告社區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當非由被告負責修繕。 (二)原告曾於108年9、10月間向被告社區請求修繕頂樓地面防水及室內壁癌改善,就頂樓地面及原告房屋頂樓外觀均已進行修復,就系爭房屋室內壁癌部分已支付改善費用,故原告陳稱屋頂無防水功能、水錶區積水云云並非屬實。至於原告指涉之房屋外牆、室內、屋頂係屬原告專有部分,其上方建築物之區域為儲藏空間與通道,原為被告社區共有區域,然因出入口遭原告常年鎖住,僅原告能進出並使用該獨立空間,此部分亦屬原告專用區域,均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顯屬誤會,為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出之漏水勘查說明書,其上並未有勘查人之印文或署名,其形式上是否真實仍有疑義,且說明書所載之勘查時間,被告並未通知在場同時勘查,故應另行送交兩造同意之第三方單位重新鑑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陽光社區大樓頂樓住戶,因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層長期使用或受外力破壞已無防水功能,致其居住之7樓室內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2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修繕至無滲漏水狀態,及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抓漏工程費用8,000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滲漏水位置並非系爭社區大樓之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而係原告專用區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繕;原告於108年9、10月間即向被告請求修繕頂樓地面防水及室內壁癌改善,被告業已就頂樓地面及原告房屋頂樓外緣進行修復,並已支付原告室內壁癌改善費用;另否認原告提出之漏水勘查說明書之形式真正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1、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居住之7樓室內、系爭社區大樓外觀 、屋頂平台及屋頂儲藏室有滲漏水之情形,業據提出榮光建築師事務所陳世榮建築師出具之房屋滲漏水勘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建築師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被告雖否認前開房屋滲漏水勘查說明書之形式真正,然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前開房屋滲漏水勘查說明書第六項「標的物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所示之滲漏水情形屬實,即⑴建築物外觀有:①東向樓板水平裂縫、②東向牆面垂直及不規 則龜裂、③花台上方不規則龜裂、污漬嚴重、④南向樓板水 平裂縫、不規則龜裂及污漬、⑤西向樓板裂縫及磁磚吐白華現象;⑵7樓室內部分有:①臥室牆面底部龜裂、②臥室頂 板偵煙器四周滲水、③客廳頂板大面積滲水、④客廳(陽台 )前面大面積滲水、⑤客廳(陽台)牆面角隅滲水、⑥臥室 牆面底部大面積滲水、⑦臥室南側牆面大面積滲水、⑧和室 南側牆面龜裂滲水、⑨和室頂板滲水、⑩廚房頂板滲水;⑶ 屋頂平台有:①戶外多處積水、②水錶區四周長年積水;⑷ 屋突儲藏室有:①牆面龜裂、②鐵門周邊牆面龜裂滲水、地 面積水、③窗戶周邊牆面龜裂滲水、④牆面與地坪交接處龜 裂、常年積水(見鑑定報告第9頁),此有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4月1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63號鑑定報告書(外 放資料)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其7樓居所室內頂板有滲 漏水之情形,核屬有據,應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2、而就原告室內頂板滲漏水之原因,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為:⑴系爭社區大樓自80年間領得80工建使字第3343號使用執照迄今,已使用30餘年,一般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生命週期為60年,在長時間使用下,建築物經過地震、日曬雨淋造成建築材料風化、龜裂,耐久性流失,而建築材料之施工耐久性也與當初建築之施工品質有所影響,故建築物需經過管理、維護及修繕,以維持及提昇居住品質;建築物外牆外裝、屋頂防水部分屬於建築之非結構工程,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材料分別為磁磚及抗候抗裂複層材料,一般磁磚之生命週期為30年、抗候抗裂複層材料為15年,建築材料因諸多原因到了生命週期之年份,皆會出現損壞需要更新之情況(見鑑定報告第9頁);⑵就 滲水之原因,屋頂層為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應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修繕,其修繕費用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見鑑定報告第8頁);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112年4月1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63號鑑定報告書(外放 資料)在卷為憑。 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之規定,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暨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件原告所居住之室內頂樓滲漏水原因,既係因系爭社區大樓前開建築物外觀、屋頂平台、屋突儲藏室之滲漏水情形所導致,而被告雖提出80年12月13日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9頁)據以主張屋 頂係約定由原告使用之情,然依被告於109年4月8日召開 之管理委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項明確記載住戶應將閒置空間雜物清空,並訂定頂樓閒置儲藏室之租金數額,此有台中陽光社區109年4月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抗辯頂樓係屬原告約定專用部分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開滲漏水項目負修繕之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再就系爭標的物滲漏水情形,本件鑑定人建議之修繕方式為:⑴建築物外觀進行清洗處理,並施作外牆防水施工;⑵ 屋頂層進行清洗並施作屋頂層樓板防水施工;⑶7樓室內部 分,因建築物外牆及屋頂層樓板有進行防水施工,滲漏水疑慮已解決情況下,室內牆面僅需將牆面裂縫處注入防水劑並上刷水泥漆修繕;⑷屋頂層儲藏室,因建築物外牆有進行防水施工,滲漏水疑慮已解決情況下,室內牆面僅需將牆面裂縫處注入防水劑並上刷水泥漆修繕(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又依據鑑定施工估價(見鑑定報告第7頁), 前開施工估價金額共計651,733元;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認為本件固係因被告未做到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任,導致原告建物之室內部分裝修損壞,但裝修材料美觀是屋主獨享,其修繕費用應合理讓被告及原告分攤之,故建議就7樓室內部分之修繕金額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 %,建築物外牆、屋頂層露台及屋頂層儲藏室之公共部分修繕金額則由被告全額負擔(見鑑定報告第8、10頁), 則依此計算,就前開修繕所需費用651,733元,應由被告 負擔640,195元【計算式:476,825+135,644+22,781+(16 ,483×0.3)=640,195】,原告負擔11,538元【計算式:16 ,483×0.7=11,538】;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4月1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63號鑑定報告書(外放資料)在卷為 憑。 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外觀、室內、屋頂平台及屋突儲藏室滲漏水部分,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建物因修繕所需之費用,依據鑑定人之前開鑑定意見及公平合理之考量,就原告7樓建物室內部分之 修繕金額,應由原告負擔七成,被告負擔三成。 (三)另按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龜裂造成其室內廚房上方、房間上方、房間牆壁外牆多處有漏水、滲水情況,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案討論確定,被告於會議中僅願意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以致兩造未達成共識,此有台中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份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為憑;又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自行僱工修繕前開滲漏水項目而支出費用8,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而本件經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確定系爭建物滲水之原因,係因系爭社區大樓屋頂層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責任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因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規定, 未盡修繕、維護系爭社區大樓屋頂層共用部分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部有滲漏水情形而自行僱工修繕,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支出修復費用8,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委託榮光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現場勘查房屋滲漏水情形而支出勘查費用1萬元部分,固據提 出榮光建築師事務所陳世榮建築師出具之房屋滲漏水勘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及建築師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而該房屋滲漏水勘查說明書就系爭社區大樓滲漏水情形之記載,亦經本院囑託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屬實,然被告業於本院中抗辯事前並未經其同意,亦未通知到場會同勘查等語,其後,本院亦經兩造同意後,另行檢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囑託鑑定本件滲漏水之原因,並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據以為本案之判斷依據,而原告委託榮光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前開現場勘查判定滲漏水原因,既為起訴前、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機關,非本件訴訟審理中支出之訴訟費用,被告亦不同意負擔,則該鑑定費用僅能認係原告起訴前因證據調查之支出,係源於自己所需,非屬填補本件損害所致,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外觀、室內、屋頂平台及屋突儲藏室滲漏水部分,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4月1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63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論第二項㈢及附表一滲漏水 位置項目表所示之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7樓住處應修繕部分,被告因該部分之修繕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由實際居住獨享修復成果之原告負擔七成,被告僅負擔其餘三成,較為公平合理。 四、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業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