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 告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阿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機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返還原告CMA2000型PET拉吹機一部。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第一條 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約簽訂時起四十日內(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重新製做PET拉吹機CMA2000(含模具大一付)一 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將重新製做之機台運至沙烏地阿拉伯國AL HA WILA EST公司安裝完成並運回現仍存放AL HAWILA EST公司 內有瑕疵之機台」。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補充協議,其第三項定明「 原告公司應同意AL HAWILA EST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存放該公 司內之瑕疵機台運回台灣」。原告依約重新製做PET吹拉機CMA2000一台 ,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運交AL HAWILA EST公司並安裝試車完成 ,詎被告竟違約未將存放於AL HAWILA EST公司內原運交之瑕疵機台 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運回台灣交還原告,迭經原告再三催告經年均不理會 ,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中郵局四十四支局第九五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履 約仍未置理,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被告不能返還CMA2000型PET拉吹機一部,被告應返還 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保證書簽具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非被告所指八十九年,其顯 然有誤,而該保證書業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訂和解書後已失其效力。 2、原告依和解書第一條規定重新製做CMA2000型PET拉吹機壹部,並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交付,並於十二月十三日運抵沙烏地阿拉伯AL HAWILA公 司。原告依補充協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重新製做之機台安裝完成,並經原告 公司之技術人員試車完成,經AL HAWILA公司負責人及兩造確認後簽具同 意書電傳被告將其執有原告之保證票返還,被告主張原告之機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始運抵沙烏地阿拉伯,運抵之新機台仍有瑕疵均非事實。 3、被告主張新、舊機台均有瑕疵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應無可採。新機台已完成試車並 經三方簽據同意書表明驗收,被告應依約將系爭機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及補充協議各一份、出口報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先交付之機台未能達客戶AL HAWILA EST約定之標準,嗣原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送交第二台機器,依約定機台須能吹一千五百cc與三百 五十cc二種效用,惟原告製作之機械僅能吹一種效用,具有重大瑕疵。又依原告 所立之保證書,原告承諾二台機械均能二十小時生產,產量每小時一千八百支,惟 原告先後交付之二台機械均未達到保證產能,即不符約定之品質。 (二)原告原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重新製做機台運抵沙烏地阿拉伯並按裝完成,惟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將機器運抵沙烏地阿拉伯,運抵之第二台機器仍 有瑕疵,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前往沙烏地阿拉伯修理機 器,惟其仍未能修繕,僅停留AL HAWILA EST公司一天,即落荒而逃 。 (三)依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若新機台仍有瑕疵並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修復完成,原告同意將新、舊機台運回台灣。換言之,倘機台有瑕疵並未能修 復,須原告前往沙烏地阿拉伯辦理運回機台之事宜,而本件原告前後交付之機台均 有瑕疵且未能修復完成,詎原告並未前往沙烏地阿拉伯運回新舊機台,準此,原告 之請求,顯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CMA2000型PET拉吹機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簽訂補充協議,其第三項約定原告公司應同意AL HAWILA EST公司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存放該公司內之瑕疵機台運回台灣。而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起運新機台,同年月十三日運抵沙烏地阿拉伯ALHAWILA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安裝完成,詎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機台運回台灣交還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以台中郵局四十四支局第九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未獲置理。爰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返還該機台。如不能返還該機台,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 以為替代給付,而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先後交付之機台無法吹 1500cc及350cc等二種效用,亦不能達二十小時生產,每小時一千八百支之產量,不符 約定之品質,新、舊機台目前仍皆存有瑕疵,未為修繕;且依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五 條規定,須由原告前往沙烏地阿拉伯辦理運回機台事宜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就CMA2000型PET拉吹機達成和解,復於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補充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及補充協議各一份為證,被 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約簽訂 時起之四十日內(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重新製做C MA2000型PET拉吹機壹台,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將新機台運至沙烏地阿拉伯 AL HAWILA EST公司按裝完成,並運回現仍存放沙烏地阿拉伯AL HA WILA EST公司內有瑕疪之機台,若新機器具有瑕疵,乙方應立即修繕完成」, 及補充協議第三項載明嘉明公司(原告)應同意AL HAWILA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存放於AL HAWILA公司內之瑕疵機台運回台灣。第五項載明若新機台仍有 瑕疵,並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修復完成,嘉明公司(原告)同意將新、舊機台運 回台灣,‧‧‧。可知,原告除有依約定時間重製CMA2000型PET拉吹機壹台 ,並交付沙烏地阿拉伯之客戶AL HAWILA EST公司,負責按裝使其無瑕疵 之義務外,並應逕自國外客戶將原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機台運回。換言之,原告須以新機 台換回有瑕疵之舊機台。而原告業已重製CMA2000型PET拉吹機交付沙烏地阿 拉伯AL HAWILA EST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姑不論原告是否依約 定時間交付新機器,及該新機器是否有瑕疵?被告並無自上開國外客戶將系爭瑕疵機台 運回台灣交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將存放於AL HAWILA ES T公司之系爭機台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運回台灣交還原告云云,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CMA2000型PET拉吹機 壹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既無自前開國外客戶將系爭瑕疵機台運回台灣交還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滅失,或有其他不能運回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台,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以為替代給付云云 ,亦非可採。其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