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 請 人 張永森即崇勝企業社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