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曾錦珍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9日於台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召開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 。該次會議中,由出席股東全體承認通過「9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及「96年4月18日董事會提呈之盈虧撥補案 」。惟查,被告公司於94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案四有關海外子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之股權分配比率案說明欄明確載明:「台灣明舫公司對海外設有RICHMAN控股大元廠 信託登記股東;郭培權董事及甲○○董事;SERAFINI控股龍泰公司信託登記股東:黃晉偉董事及林宗福董事」,另案七亦說明被告公司有轉投資大翔機械廠,被告公司占49%股權 ,案十更說明「龍泰設立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千萬元,但股 東會決議投資美金5百萬元,林董提案公司(明舫公司)持 續向象山政府補滿至美金1千萬註冊資本額」,足證被告公 司確有設立海外子公司之事實。被告公司92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其中第一案報告91年財務狀況已認列被告公司轉投資之大元公司之盈餘,第二案報告91年度營業狀況亦列有轉投資大元廠之營業額,第四案91年度盈餘分配亦將母公司被告公司之盈餘與轉投資之大元公司盈餘加總計算分配盈餘,且該次第十二案亦決議由被告公司出資投資大翔機械廠,被告公司占49%股權。被告公司轉投資大陸寧波龍泰塑 膠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除有大陸官方核發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足憑外,其過程於被告公司92年度第一次股東會第三案已敘明。嗣因轉投資大陸之子公司並未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龍泰廠之登記投資人遭非法變更為薩摩亞龍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龍泰廠之股權登記方式屢表爭議,被告公司始於94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案四討論海外子公司之股權分配及登記方式,並簽訂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轉投資海外公司之事實。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公司轉投資部分,自應於財務報表中將海外子公司之營收(或虧損)列入長期投資項下,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提出於股東承認之「95年度財務報表」及「依96年4月18日董事會提呈之盈虧撥補案」 ,並未將上開投資海外子公司之營收(或虧損)列入,除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外,被告公司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及盈餘撥補提出於股東會,雖經出席股東全體通過承認,惟該決議內容違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上開決議內容無效 。聲明:被告於96年6月29日所舉行之股東常會,其中關於 承認95年度財務報表及依96年4月18日董事會提呈之盈虧撥 補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陸委會於82年3月月1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於93年2月28日修正):「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二款出資行為之一。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依上開規定,台灣地區自然人或法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為之,而無法直接以台灣地區之法人名義投資。本件被告公司基於法令限制不能以被告公司名義直接至中國大陸設廠,且依上開辦法規定須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請,並受到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股本40%之限制,因而被告公司並無轉投資中國大陸之情形。 ㈡被告公司股東為擴展事業版圖,由全體股東以個人身分(包括原告在內)於87年11月2日於英屬維京群島(以下稱為BVI)成立GLOBAL LINKS INT'L LTD.(以下稱為GLOBALLINKS公司)。GLOBAL LINKS公司設立時即以被告公司股東4人與原 告之名義為股東(原告持股比例13%),原由甲○○擔任董 事長,嗣後變更由郭培權擔任之。再由全體股東以個人身分於92年7月16日在SAMOA(薩摩亞)設立SERAFINI(SAMOA) Co. Ltd.公司即SERAFINI公司,由黃晉偉、林宗福為登記股東(實質上原告、郭培權、甲○○等人均為股東,由其等個人持有股份,再將其等個人股份信託予黃晉偉、林宗福,詳情見下述)。 ㈢SERAFINI公司設立以後,乃以該公司名義進入中國大陸投資設立「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為龍泰公司),又龍泰公司係於91年11月5日成立,其股本並未立即到位 ,有成立時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所記載,註冊資本1000萬元美金,實收資本0萬美金可稽。嗣後因前述法 令規定之限制,乃將投資人名義由被告公司轉為由股東個人身分持股之SERAFINI公司,並開始投入資金。其第一筆資金乃於91年12月10日由全體持股之GLOBAL LINKS公司設立於華僑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43萬元至黃晉偉帳戶,隨即於92年1 月31日由黃晉偉帳戶匯款42萬9912元(扣除手續費等)至龍泰公司設立於中國大陸中國銀行象山分行帳戶內,嗣於92年7月14日再以相同方式匯款美金32萬0046元,有華僑銀行「 客戶對帳單」、中國銀行象山分行「銀行詢證函」可稽。是以由其公司登記證書觀之,其投資人名義為SERAFINI公司,而SERAFINI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公司,而係股東個人身分(詳見後述),即知SERAFINI公司或龍泰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依法自無於被告公司股東會議報告之必要。㈣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明舫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以下稱為信託契約),其中明訂SERAFINI公司註冊龍泰有限公司,信託登記於股東代表黃晉偉、林宗福二人名下,其股權屬台灣明舫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所有。確保台灣明舫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依各股東持有之台灣明舫股份有限公司按股東比例擁有SERAFINI公司控股股權分配比例,原告持股19%等語 。以上條款更足以顯示龍泰公司係由SERAFINI公司所持有,而SERAFINI公司乃由明舫公司之股東以個人身分持股,而非由明舫公司轉投資龍泰公司。再由原告於95年6月間委由律 師發函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要求受託之黃晉偉、林宗福二人將原告所信託之SERAFINI等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個人,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為SERAFINI公司係由股東個人持股,而非由被告公司轉投資。 ㈤另原告提出之即被告公司股東郭培權致股東林宗福之信函亦屬誤會一場。郭培權或係因對龍泰公司設立經過並非全盤了解,因而希望林宗福出面調查。林宗福調查後早已確認SERAFINI公司持有龍泰公司100%之股權,原告亦知之甚詳,此觀信託契約業已載明「薩摩亞龍泰公司(按即前指SERAFINI公司)註冊龍泰有限公司」等語即明。且由前開信託契約及原告95年6月間律師函之記載,可知SERAFINI公司(而非被告 公司)持有龍泰公司100%股權,乃原告所明知,自無所謂由被告公司出資設立龍泰公司之情形。 ㈥至於被告公司先前因不諳法律規定,而將同屬股東個人投資, 彼此間並無持股關係之不同公司營業事項,合併於被告公司股 東會中報告,其程序不盡符法令規定,但不能因而反指被告公 司有所謂轉投資其他公司。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96年6月29日被告公司有召開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決議 內容包括95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盈餘撥補案之承認案。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上開決議之內容是否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五、本院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 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數 共計2,545,968股,以出席股數2,062,234股承認通過被告公司9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等案。有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事實,卻未將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財務狀況列入財務報表內,亦未將所投資海外子公司之盈餘或虧損列入盈虧撥補案內,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7條及第28條之規定,故上開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無效云云。但查,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物報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同法第27條規定「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下列九類:一、資產類:指流動資產、基金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項。...。」是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僅是規定財務報表之分 類及會計科目之分類;又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是否編 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提出股東會議請求承認,僅生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 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董事及監察人責任解除與否之情形,亦與系爭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關於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財務未列入,該財務報表及盈餘虧補表為不實記載,縱屬實在,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該決議內容議尚非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上開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及盈餘撥補表為承認之決議,其決議內容違法,應為無效,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主張確認被告公司於96年6月29日所舉行之股東常會,其中有關承認95年度財務報表及依96年4 月18日董事會提呈之盈虧撥補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